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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祖林与宣城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2

宋祖林与宣城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祖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龙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祖林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祖林及被上诉人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宋祖林到宣城合力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5月31日止。2010年6月2日,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宣力房产(2010)015号文件通知公司各部门,宋祖林任综合管理部副经理,文件由吕锡金签发。2010年6月,宋祖林到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工作,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职位为综合部副经理,上述劳动合同的单位盖章处均由吕锡金签名。合同期满后,宋祖林与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继续劳动合同,合同期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单位签章处由陈涛签名。2013年8月19日,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向宋祖林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宋祖林于2013年8月20日到综合管理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该通知员工本人意见处,宋祖林同意续订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薪酬不低于原薪酬制度标准及2012年度收入并在合同中明确”。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宋祖林签名和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盖章。2013年8月20日,宋祖林与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由宋祖林本人填写,在合同期限处选择固定期限,合同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岗位综合部副经理,单位签章处由郎龙标签名。宋祖林在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主管人力资源。2013年9月6日,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进行岗位调整,宋祖林不再担任综合部副经理。2013年9月9日,宋祖林以“因公司股东变更,人事岗位调整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本人协商,未能就变更本人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填写员工离职审批移交表1份,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郎龙标在审批栏书写“同意办理移交手续”,工作移交包含公司合同章、法人章、办公设备、员工劳动合同文本、员工档案及其他资料;同日,宋祖林填写“离职员工薪酬结算单”,应付离职员工薪酬栏内容“1.7、8、9月份通讯费合计450元;2.9月份工资3905元(全月工资);3.根据年收入应补发的奖金、补贴等合计11478元,其中:①2013年1月-9月实际发放40531元;②2013年1-9月应折算收入为52009元,1-3月参照2012年度收入67109元折算为16777元,4-9月参照2012年度上浮5%后70464元折算为35232元,应补发差额②-①=11478元,以上合计应付薪酬为15833元”。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郎龙标在审批意见为同意。2013年9月10日,宋祖林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1份,解除合同原因填写“协商一致解除(单位原因)”,并将该证明书送至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要求签字盖章,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以宋祖林未提交辞职报告且离职原因不符合事实为由拒绝签字盖章。2013年9月10日,宋祖林离开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不再上班。2013年9月10日,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综合部经理徐兆坤发短信要求宋祖林上班,宋祖林称已申请仲裁。2013年9月9日,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宋祖林2013年8月工资3390元、7-9月通讯费450元合计3840元。宋祖林1996年10月参加工作,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领取未休年休假补贴874元,2013年年休假5天。宋祖林2012年月平均工资4592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4228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397元。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试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给予员工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为:在公司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累计补偿最多不超高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制度于印发之日起试行。吕锡金系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3月21日,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锡金变更为陈涛,2013年3月28日,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郎龙标。吕锡金系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原名宣城合力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宋祖林作为委托代理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为宣城合力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公司名称变更(变更为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股东变更;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为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股东变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为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宋祖林与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产生争议后,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在职期间应补发的奖金、补贴1147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569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折算的年休假共7天中的未休假2天的工资报酬10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年休假未休假工资报酬的差额4266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2011各年度年休假未休假工资报酬的差额1490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24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安徽省公布的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3387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工资3390元。2013年10月31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3)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宋祖林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2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390元;以上三项合计20001元,由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宋祖林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宋祖林的第一项诉请,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称于2013年9月9日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宋祖林7、8、9月通讯费以及8月工资合计3840元,宋祖林已领取,双方对该金额是8月还是9月工资发生争议。工资多按月份顺序支付,且9月份宋祖林的工作时间不足十天,9月工资的发放依据是基于离职员工薪酬结算单中的双方约定,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当天只支付9月工资而不支付离职员工薪酬单中约定的其他薪酬,不符合常理,即该3840元系8月工资及通讯费。故对宋祖林要求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请,宋祖林与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等签订的离职员工薪酬结算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应认定有效。该结算单结合员工离职审批移交表,证实宋祖林与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经协商已于2013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离职员工薪酬结算单合法有效,双方经协商就应付薪酬达成的协议应予支持,故宋祖林请求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2013年度在职期间奖金、补贴11478元,予以支持。第三项诉请,依据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宋祖林、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均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异议,宋祖林在2013年8月20日填写劳动合同书时选择固定期限,视为其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放弃,故对宋祖林要求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项诉请,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应适用1年时效的限制,不应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年休假周期为自然年,上年度年假时效一年应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1年。故宋祖林主张2012年以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4222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389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宋祖林的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补贴874元,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宋祖林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3737元。第五项诉请,依据本案事实,本案中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对宋祖林进行岗位调整,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视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宋祖林因“不能接受工作岗位变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宋祖林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与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仅能证实吕锡金同时为两公司的股东,故对宋祖林要求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06年开始至2010年6月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宋祖林经济补偿金15390元(4397元×3.5)。第六项诉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宋祖林未举证证实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宋祖林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第七项诉请,宋祖林要求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系其估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宋祖林与被告宣城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9日解除;二、被告宣城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祖林2013年度在职期间奖金、补贴11478元;三、被告宣城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祖林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3737元;四、被告宣城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祖林经济补偿金15390元;五、驳回原告宋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祖林、被告宣城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宋祖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日工资基数计算错误,不支持宋祖林2008年-201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系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应按《离职员工薪酬结算单》中的年收入计算月工资得出日工资基数。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宋祖林诉请的2012、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应为4796元,原审法院仅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基数为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的依据错误。2、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宋祖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弱势的劳动者,不敢向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追索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故符合时效中止的条件,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不支持宋祖林2008-201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基数计算错误,不认定宋祖林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与事实不符。1、根据《离职员工薪酬结算单》,宋祖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79元,而非原审认定的4397元;2、根据经原审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与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宋祖林自2006年6月1日以来的劳动关系是连续的。三、原审法院以时间顺序推理认定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8月份工资,属主观臆断。无论原审法院认定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资是8月份还是9月份,都足以说明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确实少支付一个月工资。四、原审法院认定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对宋祖林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法院以宋祖林的诉请系估算为由,未予支持失业保险损失错误。根据领取失业保险金规定,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不能领取失业金。宣城本地失业金标准为674元/月,宋祖林请求支付三个月的失业金2000元,有事实依据。六、原审法院以宋祖林未举证因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具体损失为由驳回诉请,未能考虑劳动者举证的艰难程度。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清全部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判第三项,改判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宋祖林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19700元;2、变更原判第四项,改判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宋祖林8个月经济补偿金46230元;3、改判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宋祖林一个月工资3905元;4、改判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宋祖林在职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16元;5、改判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宋祖林失业保险2000元;6、改判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宋祖林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月标准不低于3387元。

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宋祖林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并无不当,2010年6月-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能仲裁的正当理由。1、宋祖林诉请的年休假待遇只能按其在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计算,其要求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宋祖林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未享受的年休假待遇缺乏依据;2、宋祖林2012年月平均工资4592元,2013年1-8月月平均工资4228元,该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完整的工资表予以证实,《离职员工薪酬结算单》上记载的工资收入系宋祖林自己填写,内容不实,且存在其他非工资性收入;3、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其时效为一年,故宋祖林要求支付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报酬已经超过时效,不应支持。4、宋祖林在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的岗位是综合部,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由宋祖林负责制表发放,宋祖林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系其自由选择,现要求补偿缺乏依据。二、原判认定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基数和补偿年限符合法律规定。1、宋祖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合计52768元,月平均工资4397元,原判认定以4397元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2、宋祖林是在与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0年6月与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与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宋祖林并非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安排到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工作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其诉请合并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年限,缺乏法律依据。三、宋祖林诉请的2013年8月份工资,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该节事实有2013年8月员工工资发放表、通讯费报销单及经宋祖林签字的付款现金支票存根证实。四、宋祖林诉请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1、宋祖林在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副经理,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其职责是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公司合同章、法人章及员工档案的管理。劳动合同文本的拟定、签订均由其负责办理。宋祖林在知晓相关法律法规,明知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不按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填写无固定期限,责任不在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2、2013年8月19日,在续签劳动合同前,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向职工发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存根联及通知联“员工本人意见栏”均填写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该通知书通知联内容反映宋祖林意见,存根联则代表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的意见。因此,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从未拒绝与宋祖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宋祖林在填写劳动合同时,自愿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其主张双倍工资缺乏依据。五、宋祖林未举证证明其失业的具体事实,其诉请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000元系估算,缺乏依据。六、宋祖林要求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工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1、宋祖林与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从未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宋祖林刊登的求职信息,未将其在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的就业信息列为其就业经历,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不影响其再就业,不存在损失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问题。本案中,宋祖林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日工资计算标准系根据宋祖林的平均工资计算所得,按此基数计算宋祖林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年休假报酬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而非基本工资待遇,应适用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不应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故宋祖林主张2012年度以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宋祖林是在与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0年6月与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与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宋祖林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与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也不能证实非因其本人原因从宣城合力投资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工作,仅能证实吕锡金同时为两公司的股东,故其诉请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06年开始至2010年6月前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系根据宋祖林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原审计算正确。宣城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举的《宣城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员工工资发放表》,已经载明了宣城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宋祖林发放了2013年8月份工资。宋祖林原审明确诉请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故二审中宋祖林有关即便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了8月份工资也未支付9月份工资的意见,超出了其一审诉请,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宋祖林享有要求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宋祖林虽曾表达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但在2013年8月20日填写劳动合同时主动选择固定期限。在宋祖林未提举证据证实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被迫的情况下,应视为宋祖林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对宋祖林要求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祖林要求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000元系其估算,其未提举相应证据证实其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宋祖林未举证证实宣城力达房地产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原审未支持宋祖林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原判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祖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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