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岩松与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隋岩松与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岩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尚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春莉,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隋岩松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岩松、被上诉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隋岩松曾填写《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保安人员政审表》、《员工服务志愿书》,其中《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记载隋岩松入职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在《员工服务志愿书》中记载“今承玫瑰保安公司录取聘用”,隋岩松签字并书写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隋岩松提供2012年1月4日《通报》一份,其中记载“自辽报传媒集团下发“十不准”规定以来,我玫瑰物业公司积极对员工进行培训及传达。但仍有个别员工不重视不理会,现将近阶段夜班抽查和白班督导时发现的违规违纪员工做如下处理:3、12月30日晚查岗时发现夜班保安梁振邦(挡车杆没放)经济处罚100元,隋岩松(看报、姿态不正、不负责任)经济处罚50元”。2012年3月8日隋岩松与玫瑰物业签订《劳务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玫瑰物业聘用隋岩松从事保安工作,入职时间记载为2011年10月8日。同时,隋岩松与玫瑰物业双方签订《承诺书》,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因本人原因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保待遇,与公司无关,责任自负,绝不追究公司责任”。2013年9月24日隋岩松与玫瑰物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玫瑰物业未为隋岩松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隋岩松从2011年10月开始在辽报大厦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0月、11月的工资均由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的工资由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隋岩松在辽报大厦保安春节值班。2012年1月4日,辽宁玫瑰物业公司辽报大厦物业管理处对相应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通报,并加盖辽宁玫瑰物业公司辽报大厦物业管理处的印章。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
2013年10月28日隋岩松以要求玫瑰物业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及滞纳金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8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隋岩松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隋岩松与玫瑰物业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隋岩松与玫瑰物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3月之前隋岩松的工资由沈阳玫瑰保安服务公司、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结合沈阳玫瑰保安公司与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单位,以及隋岩松与玫瑰物业2012年3月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2012年3月前,隋岩松与玫瑰物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隋岩松提供违纪通报和2012年春节值班表的证据,但该两份证据加盖的印章为辽宁玫瑰物业公司辽报大厦物业管理处,并非为本案玫瑰物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否定工资支付及2012年3月劳务合同签订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该院确认隋岩松与玫瑰物业自2012年3月签订劳务合同时起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玫瑰物业主张因隋岩松与玫瑰物业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因本人原因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保待遇,与公司无关,责任自负,绝不追究公司责任”,因此劳动者无权向玫瑰物业主张社会保险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保待遇,与公司无关,责任自负”的约定属于排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义务,该约定系属无效,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对于隋岩松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因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范畴,故玫瑰物业应为隋岩松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24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为隋岩松补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养老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劳动者应承担部分由隋岩松自行缴纳。(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定)二、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为隋岩松补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医疗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劳动者应承担部分由隋岩松自行缴纳。(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定)三、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为隋岩松补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失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劳动者应承担部分由隋岩松自行缴纳。(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定)四、驳回隋岩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隋岩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11年12月30日以前就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劳务合同书》并不是上诉人所签,《承诺书》的日期也不是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凭借《劳务合同书》和《承诺书》上的日期来认定上诉人是从2012年3月8日开始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时间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玫瑰物业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是2012年3月,之前上诉人的任何诉求与我公司无关。虽然《劳务合同书》不是上诉人本人填写的,但与《劳务合同书》同时签订的有《安全生产责任状》和《承诺书》。上诉人承诺有责任和义务并自愿在入职时与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双方如期履行,对此劳务纠纷中上诉人提出未签劳务合同事实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1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4)文鉴字第008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2年3月8日和2013年8月8日的《劳务合同书》右下方签字处的“隋岩松”签名笔迹均不是隋岩松本人所写。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隋岩松与被上诉人玫瑰物业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隋岩松向我院提供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大司鉴(2014)文鉴字第008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2年3月8日和2013年8月8日的《劳务合同书》右下方签字处的“隋岩松”签名笔迹均不是隋岩松本人所写。玫瑰物业质证认为,虽然劳务合同的签名不是隋岩松本人所写,但与劳务合同同时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承诺书》等能够证明隋岩松是2012年3月8日入职我单位的。经查,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3月8日的《劳务合同书》和《员工入职登记表》认定上诉人隋岩松入职时间。现《劳务合同书》虽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并不能否定《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的隋岩松于2012年3月8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事实的法律效力。鉴于沈阳玫瑰保安公司与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单位,上诉人隋岩松主张被上诉人玫瑰物业承担2012年3月8日前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隋岩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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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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