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燕与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孙德燕与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燕,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浈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
上诉人孙德燕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姆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德燕,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4日,孙德燕到必姆帝公司从事接片工作,2008年之后从事铺片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孙德燕与必姆帝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08年12月,必姆帝公司组织孙德燕到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发现孙德燕白细胞减少。孙德燕于2009年3月2日住院治疗,2009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后再未回到必姆帝公司继续工作。
2009年6月9日,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档2011年2月9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德燕为工伤。必姆帝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2年4月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12年12月31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烟人社鉴字(2012)第02-1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孙德燕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
关于孙德燕的停工留薪期。2013年5月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烟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孙德燕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孙德燕不符合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
2013年11月29日,必姆帝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孙德燕:你与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现通知你如下:1、你与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2、2014年1月1日起你与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13年12月2日送达给孙德燕。同日,孙德燕向必姆帝公司邮寄了《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内容为:“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公司与孙德燕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必姆帝公司收悉该《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孙德燕邮寄送达《通知书》,其中载明:“孙德燕:现通知你如下:1、你与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也已经通知你2013年12月31日与你的劳动合同终止。2、望你2013年12月31日前到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领取相关工伤待遇,并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孙德燕因与必姆帝公司为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撤销必姆帝公司2013年11月29日向孙德燕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必姆帝公司自2014年1月1日与孙德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德燕全部申诉请求。孙德燕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必姆帝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2014年1月1日必姆帝公司与孙德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孙德燕在必姆帝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被认定工伤,其停工留薪期已期满终止的事实清楚。2012年12月31日,孙德燕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确认为七级。2013年12月31日,孙德燕与必姆帝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以上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孙德燕主张必姆帝公司无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孙德燕要求撤销必姆帝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对孙德燕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孙德燕向必姆帝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请求,必姆帝公司明确予以拒绝,双方协商不成,故对孙德燕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孙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德燕承担。
宣判后,孙德燕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孙德燕于2007年5月4日,孙德燕到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从事接片工作。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0年11月4日被山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2012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申请仲裁,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孙德燕收到烟人社鉴字(2012)第02-134号结论书。上诉人孙德燕被鉴定为职业病后要求上班,但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一直不让上班并拒不执行法院裁定。依据烟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59号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孙德燕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与上诉人孙德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孙德燕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七级,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可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已经明确通知上诉人孙德燕办理有关工伤的相关补偿手续,并且明确告知上诉人孙德燕要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原则,并要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明确表示不愿与上诉人孙德燕订立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德燕对原审法院认定的3个月停工留薪期提出异议,认为应为26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孙德燕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孙德燕在2013年1月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七级后,去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要求上班,但门卫不让进,让找领导,电话联系刘经理,刘经理说等年底老板从柬埔寨回来后再说;录音中共有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工作人员等五人,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是故意拖延到年底,上诉人孙德燕不回单位上班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119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孙德燕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期满后不符合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上诉人孙德燕虽然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26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非上诉人孙德燕未上班,故上诉人孙德燕提交的录音材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孙德燕在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确认为七级,其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已期满终止。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孙德燕与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前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对上诉人孙德燕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孙德燕主张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无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孙德燕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对上诉人孙德燕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孙德燕,表明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不想再与上诉人孙德燕续签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孙德燕向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请求,但被上诉人必姆帝公司明确予以拒绝,且双方协商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孙德燕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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