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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厚臣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6

孙厚臣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厚臣。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莹,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飞。

  委托代理人吴敏。

  上诉人孙厚臣、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25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厚臣、美廉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孙厚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1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美廉美公司营运部担任经理职务,负责营运部各项日常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2年11月30日,美廉美公司无故口头告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于当日离职。截止到2012年11月,美廉美公司未向我支付2001年9月至2012年11月加班工资、2012年11月工资,未安排我休年休假,并且自2010年1月1日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美廉美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0元;2、平时延时加班的加班费973665.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2676.3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281585.57元;3、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1.35元;4、2012年11月工资4500元;5、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

  美廉美公司辩称:孙厚臣于2001年9月入职我公司,2011年8月起担任营运部经理。孙厚臣于2012年11月30日离职,我公司与孙厚臣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孙厚臣的诉讼请求。孙厚臣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西安门店在2012年6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盘点超标,差异成本-40.2万元,全店盘损率超标6.6倍,孙厚臣作为营运部经理对全店盘损率超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属于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害,我公司依法与孙厚臣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孙厚臣支付经济补偿。孙厚臣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需履行审批手续,即提交加班申请单,经店长批准后报人力资源部备案,未经审批不计为加班,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孙厚臣的加班申请单,故对孙厚臣主张的除我公司安排加班之外的加班费不予认可。孙厚臣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已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孙厚臣应就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我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举证,如孙厚臣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公司根据孙厚臣2012年11月实际出勤情况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我公司依法与孙厚臣签订了劳动合同,孙厚臣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厚臣作为营运部经理,对各课、组的商铺防损、保证超市正常经营负有职责。虽然孙厚臣不认可美廉美公司提交的《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关于对店铺盘点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制度学习确认表中的签字,但学习确认表有美廉美公司西安门店数十名员工签字,且作为劳动合同书附件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亦对商品损耗率的超标处罚作出了规定,孙厚臣作为营运经理应当知悉美廉美公司的相关规定。爱捷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捷是公司)对美廉美公司西安门店的盘点报告显示,全店盘损率超标6.6倍,孙厚臣作为营运部经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美廉美公司对孙厚臣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孙厚臣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美廉美公司向法院出示的工资明细没有已支付孙厚臣年休假工资的记录,考勤记录中亦没有已安排孙厚臣年休假的记录,故美廉美公司应支付孙厚臣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孙厚臣于2001年9月入职美廉美公司,至2011年工作已满10年,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按照固定工资3400元计算,美廉美公司应支付孙厚臣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3400元÷21.75天×10天×200%=3126.44元。2012年按照固定工资4000元计算,美廉美公司应支付孙厚臣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4000元÷21.75天×10天×200%=3678.16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孙厚臣承担,孙厚臣未能举证证明美廉美公司拖欠年休假工资,故法院对孙厚臣要求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统计,孙厚臣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加班情况,美廉美公司向孙厚臣支付了加班费,但美廉美公司计算加班费的数额不正确,法院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计算,美廉美公司应支付孙厚臣加班工资差额为9343.03元。2012年11月孙厚臣实发工资为3587.69元,美廉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孙厚臣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孙厚臣二○一一年及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六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孙厚臣二○一二年十一月工资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九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孙厚臣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加班工资差额九千三百四十三元三分;四、驳回孙厚臣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孙厚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关于美廉美公司西安门店2012年6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盘点结果超标的事实认定错误,且原审判决对美廉美公司应向我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计算有误。我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美廉美公司向我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9000元;2、延时加班费973665.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2676.3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81585.57元。

  美廉美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孙厚臣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且孙厚臣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孙厚臣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孙厚臣入职美廉美公司,后担任营运部经理职务,负责营运部各项日常工作。甲方美廉美公司与乙方孙厚臣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第九条,乙方月工资按《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及甲方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加班包括延长工作时间所形成的加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但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下法定休息日为正常工作时间,不构成加班;乙方加班需依《加班审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计为加班;经甲方审批同意后发生的加班,甲方给予乙方同等时间的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以月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第二十二条第4款,甲方已将本合同第二十四条所列各附件的具体内容公示并告知乙方,乙方已阅知其全部内容并无异议且保证遵守;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乙方的规章制度亦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亦应遵守;第二十二条第5款,乙方每月的出勤情况,以该月考勤薄和考勤统计表的记载为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保存时间为三个月;乙方对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记载有异议的,应于该月工资发放后十日内及时向甲方提出,对异议属实的,甲方据实予以调整;在此期限内乙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无异议;任何值班记录或者个人工作记录不具有对抗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效力;第二十四条,合同附件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岗位说明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加班审批规定》等27项附件。2012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孙厚臣最后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

  2013年6月24日,孙厚臣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0元;2、2001年9月至2012年10月延时加班工资973665.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267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1585.57元;3、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1.35元;4、2012年11月工资4500元;5、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013年10月,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153号裁决书,裁决:一、美廉美公司支付孙厚臣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年休假工资5517.24元;二、美廉美公司支付孙厚臣2012年11月工资3587.69元;三、驳回孙厚臣的其他申请请求。孙厚臣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关于月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孙厚臣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并为此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明。美廉美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美廉美公司对孙厚臣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并为此提交孙厚臣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加以证明。工资明细表显示孙厚臣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月固定工资为3400元,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的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经核对,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孙厚臣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孙厚臣不认可美廉美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工资构成。孙厚臣主张美廉美公司未向其支付2012年11月工资,美廉美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张已支付孙厚臣2012年11月工资,并为此提交2012年11月现金工资签领明细表加以证明。签领明细表显示孙厚臣2012年11月的工资金额为3587.69元,扣除2000元后的实发金额为1587.69元,领取人处有孙厚臣签字;孙厚臣的质证意见为不确定签领明细表上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并表示不就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关于加班问题,孙厚臣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美廉美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为了证明加班事实,孙厚臣提交2010年11月、2011年6月的考勤簿及库存调整单、手工订单加以证明。孙厚臣表示考勤有时由其划,有时由营运秘书划,上述两张考勤簿是其保留的底稿,因为有点乱且有修改,所以其重新制作了新的考勤簿提交给公司。美廉美公司不认可孙厚臣提交的考勤簿的真实性;认可库存调整单、手工订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孙厚臣作为部门负责人在库存调整单及手工订单上签字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了相关工作。美廉美公司主张其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公司已向孙厚臣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美廉美公司为此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加以证明。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美廉美公司自2009年8月起经批准在营运部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工资明细表显示美廉美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发放孙厚臣加班工资共计4400.02元。孙厚臣认可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的真实性,称美廉美公司未提交2009年8月之前的审批材料;不认可美廉美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工资构成,否认美廉美公司曾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不认可美廉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

  关于年休假问题,孙厚臣主张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美廉美公司未向其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美廉美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孙厚臣2011年年休假工资,以已经支付了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不同意支付该段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以孙厚臣在2012年11月已休过年休假为由不同意支付孙厚臣2012年年休假工资。美廉美公司称虽然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孙厚臣2012年11月20日至30日期间有排班,但实际上是休年假。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美廉美公司主张因孙厚臣任营运部经理的西安门店在2012年6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商品损耗率超标,其公司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与孙厚臣解除劳动合同。首先,为了证明解除程序的合法性,美廉美公司提交《关于对西安门店盘点超标的处罚通报(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2012年12月1日交寄清单、2012年12月11日北京劳动就业报通告作为证据。《关于对西安门店盘点超标的处罚通报(二)》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其中载明:西安门店2012年6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差异成本-40.2万元,全店盘损率超标6.6倍,根据公司《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2007年门店绩效考核奖惩办法》、《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中区区总、时任店总、防损经理、防损部课长、营运经理、酒水课长等11名店铺、课组责任人进行处罚,其中对任职营运经理的孙厚臣的处罚是记重大失职一次、罚款2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其中载明:依据《关于对西安门店盘点超标的处罚通报(二)》,公司根据《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与孙厚臣解除劳动合同。孙厚臣对美廉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美廉美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未收到过美廉美公司的书面解除通知。其次,为了证明解除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美廉美公司提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关于对店铺盘点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西安门店学习制度确认表、营运部经理岗位说明书作为证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公司、店铺组织的各种盘点中,商品损耗率超标倍数大于2倍(不含2倍)的全店超标防损、保卫部经理、课长,超标部门、课组的经理、课长、主管等责任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罚款1000元至2000元。《关于对店铺盘点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及《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对商品损耗超标情况作出更为详细的处罚规定。学习制度确认表载明"对《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关于对店铺盘点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制度知悉予以学习确认并遵照执行",该确认表上有营运部经理孙厚臣等人在学习人签名处签字。岗位说明书载明营运部经理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各课/组的商铺防损,并在公司组织的各种盘点中商品损耗率不超过公司规定的标准等。孙厚臣不认可学习制度确认表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对美廉美公司提交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岗位说明书均不予认可。再次,为了证明解除依据的事实,美廉美公司提交爱捷是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对西安门店进行盘点的盘点报告书、美廉美公司作出的2012年10月份大盘点西安门店盘点差异表及2012年10月份大盘点课组明细作为证据。其中,爱捷是公司出具的盘点报告书中的课组汇总表显示差异成本金额为-541561.41元;盘点差异表显示盘点起算日为2012年6月29日,盘点期差异成本(实际损耗)为-401716.74元;大盘点课组明细显示盘点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10月29日,超标倍数为6.6倍。美廉美公司主张盘点差异表中显示的盘点期差异成本是其公司对爱捷是公司盘点报告显示的差异成本进行调整后得出,调整方法是将蔬果课、肉品课等生鲜课组的损耗数据剔除,通过调整成本得出;美廉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调整成本的具体依据。孙厚臣不认可美廉美公司提交的盘点报告书、盘点差异表及大盘点课组明细。孙厚臣主张美廉美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盘点结果不合格,并为此提交盘点结果通报加以证明。盘点结果通报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加盖"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西安门超市办公室"公章,其中载明:营运部、保卫部等相关部门,我店于2012年10月29日进行的盘点工作已经顺利完成;今收到集团总部发来的盘点损益报表,经爱捷是公司的监督和确认,西安门店2012年6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全店整体的盘点损益结果合格,各课组的损益值均在合理范围以内,各项盘点指标符合集团关于店铺盘点损耗的相关要求。美廉美公司不认可孙厚臣提交的盘点结果通报,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未经相关部门备案,不可以在正式文件中使用。

  另查,美廉美公司建立了工会组织,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将与白正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考勤簿、库存调整单、手工订单、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关于对西安门店盘点超标的处罚通报(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2012年12月1日交寄清单、2012年12月11日北京劳动就业报通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关于对店铺盘点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西安门店学习制度确认表、营运部经理岗位说明书、盘点报告书、2012年10月份大盘点西安门店盘点差异表、2012年10月份大盘点课组明细、盘点结果通报、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孙厚臣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孙厚臣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并为此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明。美廉美公司不认可孙厚臣的主张,并提交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孙厚臣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月固定工资为3400元,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的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孙厚臣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关于月工资为4500元的主张;孙厚臣不认可美廉美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工资构成,且该工资明细表未经孙厚臣签字确认,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美廉美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关于孙厚臣月工资数额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经核对,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孙厚臣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数额。

  关于2012年11月工资,孙厚臣虽主张美廉美公司未向其支付2012年11月工资,但美廉美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2012年11月现金工资签领明细表显示孙厚臣已签字领取该月工资1587.69元,因孙厚臣不确定签领明细表上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并表示不就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孙厚臣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现金工资签领明细表认定美廉美公司已支付孙厚臣2012年11月工资1587.69元。美廉美公司扣发孙厚臣2012年11月工资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孙厚臣认可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2012年11月工资数额3587.69元,扣除已领取的1587.69元,美廉美公司还应支付孙厚臣2012年11月工资差额200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孙厚臣于2001年9月30日入职美廉美公司,至2011年9月30日累计工作满10年,可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美廉美公司主张已支付孙厚臣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孙厚臣在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举证证明美廉美公司未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孙厚臣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孙厚臣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美廉美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孙厚臣2011年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美廉美公司虽主张已安排孙厚臣休2012年年休假,但孙厚臣对此不予认可,美廉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法证明其公司的该项主张,故本院认定美廉美公司亦应向孙厚臣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原判第一项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加班工资,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孙厚臣主张美廉美公司未向其支付2011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在美廉美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孙厚臣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孙厚臣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孙厚臣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2011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孙厚臣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为此提交考勤簿及库存调整单、手工订单加以证明。考勤簿未加盖美廉美公司公章,在美廉美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库存调整单及手工订单上虽有孙厚臣签名,但考虑到孙厚臣担任营运经理的事实,库存调整单及手工订单上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孙厚臣在相应日期存在加班事实。美廉美公司虽主张已足额支付孙厚臣加班费,并为此提交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加以证明。首先,因工资明细表未经孙厚臣签字确认且孙厚臣否认收到过加班工资,故本院对美廉美公司关于已支付孙厚臣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美廉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孙厚臣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综上,本院结合美廉美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考勤表,并考虑美廉美公司在该段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事实,对美廉美公司应支付孙厚臣的加班工资数额进行核算。经核算,原判第三项认定的加班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美廉美公司作为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为依据与孙厚臣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现孙厚臣以美廉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孙厚臣在仲裁和原审期间虽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其要求支付的99000元系按照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得出,结合孙厚臣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本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对孙厚臣的请求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考虑美廉美公司在与蔡瑞敏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程序问题,对蔡瑞敏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有关内容错误,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2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厚臣二○一一年及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八百一十六元七角七分;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厚臣二○一二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二千元;

  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厚臣加班工资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

  五、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厚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九万五千零三十八元零七分;

  六、驳回孙厚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孙厚臣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厚臣、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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