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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涛劳动争议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6

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涛劳动争议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

委托代理人陈丽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凤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鸽车业”)、上诉人王涛因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涛与飞鸽车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涛自2010年7月1日到飞鸽车业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出差时间20日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构成。飞鸽车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基本工资,除交通费外,差旅补贴等其他补贴费用都包含每月销售提成总额内,飞鸽车业根据各片区的业绩核算各片区的销售提成,由片区负责人领取,并由负责人再分配给业务员。飞鸽车业只记录片区负责人考勤,对业务员不计考勤。王涛在飞鸽车业工作至2013年4月3日,王涛向飞鸽车业提交了《员工辞职(辞退)申请书》,未明确注明离职原因。王涛在职期间,飞鸽车业未支付王涛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飞鸽车业未安排王涛休带薪年假,亦未支付王涛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王涛的工作年限核算,2012年度,王涛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日。截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王涛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日。

2013年12月19日,王涛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3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1874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30元;4、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期间防暑降温费1052元;5、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期间冬季取暖补贴1005元;6、支付2010年至2013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55元;7、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51317元。该委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飞鸽车业支付王涛2012年至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2.76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及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合计1521.76元,驳回了王涛的其他申诉请求。

诉讼期间,该委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劳仲定字(2014)第5号《仲裁决定书》,对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9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更正为由飞鸽车业支付王涛2012年至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2.76元、2012年及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合计1057.76元。王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飞鸽车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300元、经济补偿金1187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530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防暑降温费1052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冬季取暖补贴1005元、2010年至2013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55元、周六日加班费51317元,诉讼费由飞鸽车业承担。庭审中,王涛明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系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差额。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保护。现飞鸽车业针对王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以前的夏季防暑降温费、2011年以前的冬季取暖补贴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针对上述待遇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飞鸽车业未支付王涛上述待遇,王涛应当知悉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现王涛并无证据佐证存在时效中断、延长的事由,故飞鸽车业所提时效的抗辩成立,鉴于飞鸽车业同意支付王涛防暑降温费464元,原审法院照准,王涛就其他防暑降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1年以前的冬季取暖补贴和2011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涛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飞鸽车业认可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原审法院照准。关于王涛主张的自2010年至2012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55元,系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王涛主张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飞鸽车业应予支付。关于王涛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自2012年至2013年4月3日王涛应休带薪年休假合计6日,飞鸽车业未安排王涛休假,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就王涛的工资标准举证责任在于飞鸽车业,飞鸽车业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以王涛主张的基数3958元核算其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王涛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涛主张周六、日加班费一节,王涛系从事销售业务,其岗位工作特点导致工作时间并非标准工时,飞鸽车业亦未按标准工时为其记载考勤。现王涛主张存在休息日单休加班,并无证据证实,王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王涛出差期间包含公休日在内,王涛的劳动报酬中包含销售提成,提成的数额与其工作时间相关联,王涛主张出差期间公休日加班费亦不予支持。关于王涛主张飞鸽车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王涛并无证据佐证其向飞鸽车业说明系因飞鸽车业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而与飞鸽车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王涛主张飞鸽车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涛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83.76元、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0年至2013年集中供热补贴555元,总计3537.76元。(执行办法:被告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原告王涛或交本院转原告王涛领取。)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涛与飞鸽车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鸽车业承担。主要理由:1、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王涛自入职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以及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得到支持;2、王涛提交辞职申请的理由是飞鸽车业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对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由于飞鸽车业掌握加班的证据,飞鸽车业不提供,导致原审法院将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劳动者,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飞鸽车业辩称,由于王涛执行的不是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周六、日加班费在销售提成中均已体现。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均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是王涛自己提出的辞职,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飞鸽车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飞鸽公司对王涛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183.76元及2010年至2013年集中供热补贴555元不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涛承担。主要理由:1、王涛在飞鸽车业从事销售业务,其工作时间自行安排,年休假应由王涛自主安排。王涛的劳动报酬中包含销售提成,包括带薪休年假工资在内,故不应由用人单位另行再行支付;2、原判认定事实与判决事项相互矛盾,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与集中供热补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福利待遇,而王涛主张的是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而非集中供热补贴。原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已超仲裁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飞鸽车业对此不应予以支付。

王涛辩称,不同意飞鸽车业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飞鸽车业的上诉请求,支持王涛的上诉请求。

飞鸽车业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财企一联(2000)71号《天津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集中供热采暖补贴的通知》,证明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与集中采暖补贴是两种不同的福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的185元/年是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而集中供热补贴应该是企业自行制定的。

王涛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王涛对飞鸽车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飞鸽车业提交的证据认为,由于没有发布该通知的单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不能证明飞鸽车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鸽车业与王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飞鸽车业与王涛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飞鸽车业应向王涛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之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王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由于该项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据飞鸽车业的抗辩驳回王涛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王涛主张的2011年前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助,属于在职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由于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依据王涛应休年假的天数,结合其工资基数,判决飞鸽车业向其支付2183.7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加班费,王涛从事的是销售岗位,领取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王涛作为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和天数,原审法院以该事实为依据,驳回王涛主张单休日加班应支付加班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王涛向飞鸽车业提交了《员工辞职(辞退)申请书》,申请书中并未载明王涛申请辞职的原因,现王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飞鸽车业在王涛辞职中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违法解除与王涛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涛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王涛与飞鸽车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乜红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田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若宇

速录员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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