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与翟国华劳动争议案
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与翟国华劳动争议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凤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国华。
委托代理人陈××,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鸽车业”)、上诉人翟国华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飞鸽车业与翟国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翟国华自2009年5月8日到飞鸽车业处工作。翟国华、飞鸽车业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8日,翟国华、飞鸽车业签订了《自行车成品库装卸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9日,翟国华全面负责承担成品库调车装卸的所有具体工作,装卸人员均由翟国华负责招聘,飞鸽车业有权对翟国华所招人员及分配的工资进行管理、监督、考核工作,翟国华所招聘的人员均为承包制,除翟国华(基本工资1200元)外全部实行计提工资,无基本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翟国华负责办理装卸人员的社会保险,如因未缴、迟缴保险费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翟国华承担,乙方如集体离职,必须提前30天提出申报,如未申报突然离职,公司扣除所有风险金及剩余全部工资。飞鸽车业每月5日准时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装卸费用,承包费用按照每辆自行车0.72元计提,餐费、住宿费、考核费等费用自行承担。2013年12月19日,翟国华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4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2368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073元;4、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防暑降温费1448元。5、支付2009年至2013年期间冬季取暖补贴1340元。6、支付2009年至2013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740元。7、支付2013年2月基本工资1200元,退还600元风险金;8、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55443元。该委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翟国华的全部申诉请求。翟国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飞鸽车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40元、经济补偿金1236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073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防暑降温费1448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冬季取暖补贴1340元、2009年至2013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740元、周六、日加班费55443元、2013年2月基本工资1200元,退还风险金600元,诉讼费由飞鸽车业承担。庭审中,翟国华明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系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的差额。
原审法院认为,翟国华、飞鸽车业签订的《自行车成品库装卸承包合同》内容涉及翟国华及翟国华所招聘人员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培训费用等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特点,翟国华的经营、用人均在飞鸽车业的行政管理、制度监管之下,翟国华、飞鸽车业并非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签订劳动合同,飞鸽车业以基本生活费的名义每月支付翟国华基本工资并未因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而有所变化,亦未将翟国华的基本工资待遇区别于其他职工,因此翟国华、飞鸽车业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属于飞鸽车业内部管理、自主经营的方式,并不因此消灭翟国华、飞鸽车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翟国华、飞鸽车业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保护。飞鸽车业同意退还风险金600元,予以照准。现飞鸽车业针对翟国华主张的劳动待遇提出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除加班费、工资以外,翟国华所述其他待遇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飞鸽车业未支付翟国华上述待遇,翟国华应当知悉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现翟国华并无证据佐证存在时效中断、延长的事由,故飞鸽车业所提时效的抗辩成立,翟国华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1年以前的夏季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和带薪年休假工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等确已超过申诉时效,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翟国华主张2013年2月基本工资1200元一节,该项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于飞鸽车业,现飞鸽车业并无证据佐证其确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飞鸽车业应当支付翟国华上述基本工资。关于翟国华主张的承包期间即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22日的期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加班费等待遇问题,因翟国华、飞鸽车业签订的承包合同赋予翟国华一定的自主经营权,除合同约定的翟国华所负担的招聘人员的待遇外,其他承包利益翟国华自行处分,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了飞鸽车业只支付翟国华的基本工资,因此翟国华的其他待遇均应在其承包利益之中自行解决,翟国华再向飞鸽车业主张承包期间的福利待遇,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飞鸽车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翟国华并无证据佐证其向飞鸽车业说明系因飞鸽车业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而与飞鸽车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翟国华主张飞鸽车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翟国华2013年2月基本工资1200元。二、被告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翟国华风险金600元。(一、二项的执行办法:被告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1800元交原告翟国华或交本院转原告翟国华领取。)三、驳回原告翟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飞鸽车业与翟国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飞鸽车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飞鸽公司对翟国华2013年2月基本工资不予支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翟国华承担。主要理由:飞鸽车业与翟国华签有承包合同,双方为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第一项。
翟国华辩称,不同意飞鸽车业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飞鸽车业的上诉请求,支持翟国华的上诉请求。
翟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翟国华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鸽车业承担。主要理由:1、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翟国华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得到支持;2、飞鸽车业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对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由于飞鸽车业掌握加班的证据,飞鸽车业不提供,导致原审将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劳动者,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4、翟国华与飞鸽车业签订的《自行车成品库装卸承包合同》之间约定的翟国华不享受工资以外的其它待遇系无效条款,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翟国华防暑降温、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5、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2日之间,翟国华与飞鸽车业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原审驳回翟国华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飞鸽车业辩称,翟国华与飞鸽车业之间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
飞鸽车业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财企一联(2000)71号《天津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集中供热采暖补贴的通知》,证明目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与集中采暖补贴是两种不同的福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的185元/年是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而集中供热补贴应该是企业自行制定的。
翟国华在二审期间未向我院提交证据。
翟国华对飞鸽车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飞鸽车业提交的证据认为,由于没有发布该通知的单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飞鸽车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析翟国华与飞鸽车业之间签订的《自行车成品库装卸承包合同》,具有在支付翟国华基本工资的的基础上,对翟国华的福利待遇、培训费用、翟国华雇佣人员的管理均在飞鸽车业的制度监管之下等特征,该承包合同应为飞鸽车业内部的经营方式之一,并不具有消灭与翟国华之间劳动关系的效力,结合翟国华自2009年5月开始在飞鸽车业工作这一事实,原审法院驳回了飞鸽车业主张与翟国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关于翟国华主张的与飞鸽车业之间签订的《自行车成品库装卸承包合同》约定的翟国华不享受工资以外的其它待遇系无效条款一节,由于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翟国华在享受飞鸽车业支付的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的基础之上,再自行支配其他承包利益。其中双方在该承包合同中约定飞鸽车业的在职职工应享受的福利不再享受,该条约定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翟国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时违反其意思表示,该条款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驳回翟国华要求支付承包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加班费等待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驳回翟国华的上述诉请,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另对于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的上述福利待遇,由于已超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据飞鸽车业的抗辩,驳回翟国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飞鸽车业与翟国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飞鸽车业应向翟国华支付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翟国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由于该项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据飞鸽车业的抗辩驳回翟国华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翟国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飞鸽车业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违法解除与翟国华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翟国华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飞鸽车业与翟国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翟国华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乜红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田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若宇
速录员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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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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