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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志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5

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志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百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朋。

上诉人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天津百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志朋于2013年5月4日入职天保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工资为每月2800元。同日,王志朋被天保公司派遣至百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司机。2013年10月30日百乐公司通知王志朋因公司运行校车需求发生重大变化,王志朋自2013年11月1日起暂时停止在校车队的工作。暂停工作期间,百乐公司为王志朋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500元。同日,天保公司、百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百乐公司运营业务发生调整,暂时无法为包括王志朋在内的被派遣员工安排工作,故自2013年11月1日起暂停包括王志朋在内的六名员工在百乐公司处的工作。2013年11月6日王志朋前往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填写了《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内容为“上班6个月,公司以人员多为名被下岗,与事实不符,11月11日又上新人。下岗后给500元每月生活费”。2013年11月12日,百乐公司以员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天保公司发出《劳务派遣人员退回通知单》,同时在《退回员工说明》中载明,王志朋编造理由、伪造签名对我公司进行虚假投诉,扰乱我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且对我公司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经过公司研究,决定将王志朋于2013年11月12日退回天保公司处,不再予以任用。2013年11月12日,天保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王志朋编造理由、伪造签名对百乐公司进行虚假投诉,扰乱用工单位工作秩序且对用工单位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3年11月12日起解除与王志朋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无经济补偿金。天保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王志朋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志朋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

又查,2013年5月至10月间,王志朋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天保公司每月从王志朋工资中扣除3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2013年5月至10月共扣发王志朋1800元。

王志朋与天保公司、百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王志朋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天保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00元;2、返还风险抵押金18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字(2014)第50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保公司支付王志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2、天保公司返还王志朋风险抵押金1800元;3、驳回王志朋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1-2项合计7400元,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百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百乐公司同意向王志朋退回风险抵押金1800元。

原告天保公司、百乐公司诉讼请求:一、驳回津滨(保)劳人仲字(2014)第50033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天保公司、百乐公司不支付王志朋经济赔偿金5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志朋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百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以员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王志朋退回天保公司处。天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百乐公司将王志朋退回后,以王志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王志朋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原审法院释明,天保公司、百乐公司并未就王志朋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百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构成违法退工,天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志朋在职期间超过6个月,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天保公司、百乐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2800元×1个月×2倍)。百乐公司同意退还王志朋风险抵押金18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志朋王志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原告天津百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天津百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志朋王志朋风险抵押金1800元;三、驳回原告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百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二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天保公司、百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志朋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王志朋伪造同事签名,捏造事实,恶意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百乐公司,给百乐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王志朋的行为严重违反百乐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天保公司与王志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王志朋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保公司、百乐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支付王志朋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及百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王志朋入职天保公司处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百乐公司处工作,天保公司、百乐公司之间亦签有书面劳务派遣协议,故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关系,王志朋为被派遣劳动者,天保公司为用人单位,百乐公司为用工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百乐公司将王志朋退回天保公司处后,天保公司以王志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王志朋解除劳动合同,但天保公司、百乐公司均未就王志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致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王志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天保公司、百乐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支付王志朋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及百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其他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百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新

代理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何日升

速录员邵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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