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与熊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铜鼓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与熊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鼓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建平。
委托代理人:曾东发,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绍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英,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洪。
委托代理人:赖爱萍,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鼓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电力公司)、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学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文利、巢澍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斌担任记录。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8日,熊洪毕业后被分配在铜鼓县水电局三都水管站工作。2001年9月26日,熊洪从三都水管站调入供电公司处工作。自2002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熊洪与供电公司签订了请假合同,请假手续一年一签。2009年4月21日,新农村电力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随后,供电公司经研究将熊洪调入新农村电力公司处。2009年8月20日,新农村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派人到上海找到熊洪,告知熊洪已将其划入新农村电力公司管理,要求熊洪与新农村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熊洪未同意。2010年1月13日,新农村电力公司派许某等四人将通知送达给熊洪父亲,通知要求熊洪在2010年2月20日前到新农村电力公司报到,否则将视为自动辞职。但之后熊洪未到新农村电力公司报到上班。2010年3月l0日,新农村电力公司以熊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为由,解除了与熊洪的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6月4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编号为2010001)送达给熊洪父亲。由于熊洪不服调入新农村电力公司处,与相关人员一直向供电公司、铜鼓县人大常委会、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上访,同时要求调回原行政或事业单位工作。相关部门与有关领导也多次召开协调会解决。
2013年1月23日熊洪以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合法为由委托刘高远到铜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铜劳仲案不字(20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24日,熊洪又向该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该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熊洪与新农村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行政诉讼范围,告知应提起民事诉讼。熊洪于2013年2月17日将行政诉状收回,重新递交了民事诉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熊洪自三都镇水管站调入供电公司,自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至今未解除。新农村电力公司和供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熊洪与新农村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该案新农村电力公司解除与熊洪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程序也不规范。熊洪要求撤销新农村电力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决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新农村电力公司、供电公司辩称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已过仲裁时效,因熊洪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上访维权,且其过程是连续的,故应当认定仲裁时效未超过。熊洪已提供铜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表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新农村电力公司、供电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新农村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对熊洪员工身份认识与熊洪认识存在的差异,是对劳动者管理认知的不同,不能据此认定是对熊洪名誉的损害,故熊洪要求恢复名誉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熊洪请求新农村电力公司赔偿经济、精神损失108000元,因熊洪并未提供损失依据,故该院亦不予支持。熊洪与供电公司劳动关系至今仍未合法解除,其有关劳动权利,应在承担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可通过劳动仲裁和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该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铜鼓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熊洪劳动关系(通知书编号为20l0001)的行为无效。二、驳回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铜鼓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国网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农村电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上访维权,且过程是连续的,故应当认定仲裁时效未超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信访材料是伪造的,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本案的仲裁时效早已超过。熊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在此之前根本没有参加铜鼓县供电公司原水利员身份农电工的信访活动,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本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也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程序不规范,与事实不符,2009年8月,铜鼓供电公司和公司派人前往被上诉人熊洪工作地上海通知其已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其后公司也对其进行了相应管理,虽熊洪没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洪没有提出书面异议,采取了默认的态度。
上诉人供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熊洪与上诉人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与事实不符。2009年4月根据江西省电力公司规范农电工管理要求,上诉人组建新农村电力公司,2009年7月1日起,上诉人按要求将所有农电工全部划入新农村公司统一管理。2009年8月上诉人派人在上海找到被上诉人熊洪时,明确告知她这些情况,要求她回来上班,但被上诉人知悉这些情况后,直至提起劳动仲裁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认为熊洪已接受由新农村公司的管理,而原审认定“原告未同意”明显与事实不符,熊洪在新农村公司通知其回公司报到上班后,并没有回公司上班,新农村公司认为熊洪无故旷工,新农村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一审认定熊洪与供电公司劳动关系至今仍未合法解除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熊洪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上访维权,且过程是连续的,故应当认定仲裁时效未超过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熊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直在维权没有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熊洪与其他水利员自2010年开始申诉信访的证据可以证实,包括有国家信访的信访回单,说明熊洪一直在维权信访,关于被上诉人与熊洪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熊洪是水务局事业编制的干部,后调入供电公司,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供电公司组成新农电公司并出台了组建及运作实施方案,熊洪与新农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农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法律的公正。
上诉人供电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07年12月29日《关于请求铜鼓县人民政府与县供电公司协商,将2001年调入该公司的全体全民事业编水利员调回原单位工作的申请》,该申请书上没有熊洪的签名,熊洪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该申请书的复印件,熊洪的签名是事后伪造的;证据二、2009年5月1日《请求恢复国家正式职工身份待遇的报告》,证明该报告中的在职水利员不包括熊洪;证据三、2009年7月8日《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请求》,以证明该请求书上没有熊洪的签名;证据四、2012年11月26日《关于熊新宝信访事项的交办函》,以证明熊洪在2012年11月26日才提出要求与原水利员同等待遇。这四份证据均来源于供电公司,以证明熊洪与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铜鼓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对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上诉人新农村电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对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熊洪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关联性有异议,熊洪有很多签字的信访件,上诉人没有拿出来;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信访件给熊新宝说明政府是认可了熊新宝是熊洪的代理人参与熊洪这个事,上诉人的解除函也是给了熊新宝,那说明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熊洪在2012年12月26日之前没有申诉信访的目的。
上诉人新农村电力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熊洪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熊洪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二、二份证明,证明熊洪交了办理相关信访申诉的费用,并参与了相关的过程。
对被上诉人熊洪提供的以上新证据,上诉人新农村电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委托书是2009年的,就算是真实的,委托事项也只是办理身份的问题,并不包括上访和诉讼代理;证据二、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证据的规则,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而且必须是分别作证,所以从形式上来讲,这二份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关于出资因为他们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从内容上看也是不真实的。
对被上诉人熊洪提供的以上新证据,上诉人供电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书上不是熊洪本人的签名,这份委托书的授权目的很明确是要恢复身份,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部分内容有异议,与一审提供的材料相矛盾,目前的材料没有熊洪本人签名,关于出资,我们没有看到相关的记录,而且他们争议的是身份问题,与本案劳动争议属不同性质。
综上,对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一、二因熊洪对以上的签字亦认为不是其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三、四熊洪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熊洪在2012年12月26日之前没有申诉信访的目的。
对熊洪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同意确认新农村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事实部分认定熊洪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上访维权,且其过程是连续的,二审新农村电力工程公司和电力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新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过,故对一审认定其申诉过程是连续的,仲裁时效未超过,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熊洪达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新农村电力工程公司并没有签订与熊洪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据此确认新农村电力公司解除与熊洪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铜鼓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学珍
代理审判员马文利
代理审判员巢澍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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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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