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福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松劳动争议纠纷案
拓福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松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拓福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敏,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松。
委托代理人黄宏生、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拓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福公司”)与上诉人石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仓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担任原告信息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保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不得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或经营的任何文件、光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供应商名册、商业价格、采购渠道、销售方式、公司经营业绩等资料带出公司,不得私自复制上述文件、光盘等,被告若违反规定,一经发现,原告有权立即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应承担违反保密合同违约金10000元。
2010年3月22日,原告公司原信息部经理董行明申请辞职,并推荐被告接替工作,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年4月29日批准,同日,被告接收了原由董行明使用的原告控股公司--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部包含用友软件使用许可合同、海鼎系统权限目录在内的各类文件。被告申请辞职后,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4月29日,将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etoff项目资料、海鼎-用友数据接口资料、系统管理员工作资料、超市、百货业务教材及考核目录清单以及信息部历史软件类合同汇总表移交给了原告公司员工方真水。
2010年7月26日,被告代表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台江区兴中天电子计算机店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一批网络配件。被告还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在“拓福仓山建材百货网络及电话验收表”上以验收人身份、2010年9月15日在“拓福广达百货电话网络施工结算表”、“拓福广达百货设备清单”上以审核人身份签字。被告离职时,将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仓山店和广达店的网络分布图移交给了方真水。
另查明,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担任原告公司信息总监一职,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担任信息部项目经理。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请辞职,之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同年4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8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9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采用自行配备的笔记本电脑办公,并将《保密协议》中规定的一些资料存入该电脑。被告离职后,在原告公司人员监督下,将上述资料清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有存在未尽职守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449425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损失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这些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9425元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保密合同》中有约定:被告不得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或经营的任何文件、光盘……等资料带出公司,不得私自复制上述文件、光盘等,但被告却违反约定,将个人电脑用于办公,并将相关的公司材料存放于该电脑中,其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拓福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拓福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松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石松上诉称:一、上诉人工作期间使用个人笔记本电脑进行办公,被上诉人明知、默认,不违反保密协议。二、上诉人离职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通过向被上诉人出具《声明》形式,就保密协议内容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修订了原保密协议的违约条款。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违反保密协议,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拓福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任职期间负责金山店、广达店网络工程改造,出具验收报告。但其移交时,上诉人发现无施工图、竣工验收图,以及错误施工,对以上失职行为所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负责指导原信息经理开发工作,与原信息经理移交单据上注明已交接该项目工作及其资料,在被上诉人移交资料时发现其丢失主合同(原件)及全部开发成果,因此而导致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三、被上诉人在履职期间负责设置19版财物接口,但其离职时未建立,此前却谎称测试合格,可以使用。被上诉人还丢失第1-18版用友系统与海鼎系统接口方案。对以上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四、被上诉人移交时,未告知海鼎公司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系统安装在何处,不知密码,需重新安装,增加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五、从2003年起因被上诉人管理混乱,造成流程错误,需要委托泛微公司调试及检查,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松答辩称:一、关于网络布线。被上诉人以最高性价比完成这一工作。上诉人若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承担责任的也是工程施工方,而不是被上诉人。从网络布线起到其随建筑物拆除的时间内,网络始终平稳运行。在被上诉人离职一年半,或者说上诉人持续经营使用该网络一年半后,再做鉴定,不能据此归责被上诉人。二、etoff网站开发项目。被上诉人离职时同时移交了该合同的原件(移交目录中未注明复印件,就都是原件)及该合同的复印件(特别注明复印)。司法鉴定时,因上诉人未提交服务器和相关信息,无法鉴定,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三、关于财务接口。被上诉人入职时过程中,没有十八版、十九版。上诉人上诉称财务系统接口设置根本没有建立,不是事实。司法鉴定时是在被上诉人离职后的一年半,能否找到接口密码与被上诉人无关。四、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原信息部董行明经理离职时,并未移交此项工作内容。由于拓福拒不支付海鼎该平台使用费用,导致运营合同停止,海鼎公司关闭这一平台服务。五、关于泛微OA。被上诉人离职时,泛微OA以良好的状态移交,所有流程均良好运行。被上诉人已离职一年半后OA系统本身运行没有故障,上诉人根据自身系统管理要求,进行改造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拓福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拓福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拓福公司仓山店、广达店网络工程改造、E-拓福网站开发、财务系统、电子商务平台、OA办公系统、海鼎系统等损失状况的鉴定意见显示,仅能明确仓山店网络布线和OA系统改造的具体费用,而对广达店网络布线、财物系统、海鼎系统和E-拓福网站开发与电子商务平台等或是无法完成鉴定工作,或是无法量化“损失”额。对于能够明确具体数额的损失项目,根据上诉人拓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石松在这些项目中的工作内容、范围和职责,也无法反映石松在该工作过程中,未尽职守,造成公司上述损失的事实,其要求石松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无法量化的损失,拓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要求石松赔偿,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从一审中石松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明确石松在离职过程中,曾与拓福公司进行了文件资料等的交接。而拓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松存在应当移交但未能移交的资料,亦未能证明因石松未能移交上述材料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未移交材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拓福公司主张石松赔偿因未能移交材料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松的上诉理由,即是否违反《保密合同》及是否应当赔偿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二十三条与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及相关违约金。上诉人石松将个人电脑用于办公,并将相关的公司材料存放于该电脑中,违反了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保密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审认定石松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石松主张其使用个人电脑办公有合理原因,且已经清空该电脑内容,并转让给公司,但这些都不能作为违反《保密合同》并无需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上诉人石松认为其通过出具《声明》的方式修订了《保密合同》的违约条款,但因该《声明》系石松单方出具,并未获得拓福公司的认可,不能成为修改《保密协议》的依据。另外,上诉人石松认为因未给拓福公司造成损失,故无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系双方对于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承担责任的一种约定,若存在违约行为,无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都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责任,且双方在《保密合同》中也未约定只有存在损失,才应当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拓福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石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拓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石松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如
代理审判员刘启鸣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秀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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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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