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建育等诉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皮革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汪建育等诉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皮革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泉民申字第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西绿的丈夫):汪建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西绿的女儿):汪海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西绿的儿子):汪海翔。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密玲,又名陈密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雅雅,又名杜娜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祖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炎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福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英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路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皮革厂。
法定代表人:陈秀贞,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高燕婷。
一审原告:吕侨声。
一审原告:许婉容。
一审原告:刘民利。
一审原告:黄维团。
一审原告:魏厚雄。
一审原告:黄光辉。
一审原告:魏建筑。
再审申请人汪建育、汪海妮、汪海翔、陈密玲、杜雅雅、魏祖仁、许炎福、汪福良、黄英汉、陈路加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皮革厂及一审原告高燕婷、吕侨声、许婉容、刘民利、黄维团、魏厚雄、黄光辉、魏建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泉民终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建育、汪海妮、汪海翔、陈密玲、杜雅雅、魏祖仁、许炎福、汪福良、黄英汉、陈路加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期限”,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再审申请人汪建育之妻、再审申请人汪海妮、汪海翔之母邱西绿(已故)及再审申请人陈密玲、杜雅雅、魏祖仁、许炎福、汪福良、黄英汉、陈路加分别于1974年至1982年间被招收为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皮革厂(以下简称安海皮革厂)正式工人。邱西绿、陈密玲、杜雅雅、魏祖仁、许炎福、汪福良、黄英汉、陈路加分别于1985年至1988年间离开安海皮革厂。1989年5月11日,安海皮革厂作出《限期复工通知》,送达离开安海皮革厂的该8人。一审审理期间,经鉴定,在《限期复工通知》上邱西绿、陈密玲的签名不是该二人所签。1989年11月29日,安海皮革厂的主管机关晋江县第二轻工业局以(1989)晋二轻字第087号通知,给予邱西绿、陈密玲、杜雅雅、魏祖仁、许炎福、汪福良、黄英汉、陈路加等人以自动离职除名处理。2008年5月6日,邱西绿、陈密玲、杜雅雅、魏祖仁、许炎福、汪福良、黄英汉、陈路加等人向晋江市政府信访办反映被除名之事,但至2011年9月6日,邱西绿、陈密玲、杜雅雅、魏祖仁、许炎福、汪福良、黄英汉、陈路加等人才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至2008年5月6日,再审申请人已明知被除名,但至2011年9月6日才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应在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期限,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本案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其不能在申请期限内申请仲裁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汪建育、汪海妮、汪海翔、陈密玲、杜雅雅、魏祖仁、许炎福、汪福良、黄英汉、陈路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建育、汪海妮、汪海翔、陈密玲、杜雅雅、魏祖仁、许炎福、汪福良、黄英汉、陈路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灿彬
审 判 员 林健民
代理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翊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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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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