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王某诉某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5号
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某对判决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锦民二终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0335号民事裁定,提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2012)锦民二终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武去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2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2009年7月,我经朋友介绍到某某公司建设的大连开发区津桥商学院校舍建设工程做放线员工作。这一年直到年底,公司都把我的工资全部发到我手上。第二年即2010年2月24日我又被某某公司留用,继续建设大连开发区津桥商学院校舍建设工程,做放线员工作。这时武某某在大连开发区津桥商学院校舍建设工程中兼任项目部经理,他跟我约定工资4500元。因工地没有技术,又让我兼任技术及其他工作,我们双方约定工资再增加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要求签劳动合同,他们不同意。2010年8月30日工程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3月份4500元。4月份4500元)。还拖欠我工资13533元(3月份2000元,4月份2000元,5月份6500元,6月份14天×6500/30)3033元)。完工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他们以种种借口拖延不给至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我工资总额4398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拖欠工资本金13533元,拖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3383元,因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赔偿金27066元。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共同辩称,王某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2月27日王某进驻场地,第一年干完之后第二年又来了,工资与第一年差不多,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3、4月份都按照4500元支付了工资,5月份欠王某3900元(之前他拿走过600元),原告提出的每月增加2000元工资的事实不存在,3、4月份在工资发完以后原告未反映4500元的工资有异议,原告口头说的给他增加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6月份就已经不在这工作了,是他主动不干的,项目经理部都清楚,如果原告6月份工作了14天,那我方就认可,需要原告有证据证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赔偿金法院不应支持,他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即使未签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来讲已经意识到了为何还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应签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3个月,属试用期。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我方同意给原告5月和6月的工资共6000元(3900元+2100元)另原告请求已超仲裁时效。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放线员工作,月工资4500元,月底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武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具体在被告武某某负责的工程中工作。2010年6月月14日,原告因工资争议主动提出辞职。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底给付原告2010年3月工资4500元、于2010年4月底给付原告4月工资4500元。2010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支取600元。
又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6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533元,以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补偿金3383元,共计16916元。2012年2月22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仲不字(2012)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事项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作不予立案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在2010年6月14日单方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虽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仲裁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履行义务之承诺及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获得诉讼救济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7月,我经朋友介绍到某某公司建设的大连开发区津桥商学院校舍建设工程做放线员工作。这一年直到年底,公司都把我的工资全部发到我手上。第二年即2010年2月24日我又被某某公司留用,继续建设大连开发区津桥商学院校舍建设工程,做放线员工作。这时武某某在大连开发区津桥商学院校舍建设工程中兼任项目部经理,他跟我约定工资4500元。因工地没有技术,又让我兼任技术及其他工作,我们双方约定工资再增加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要求签劳动合同,他们不同意。2010年8月30日工程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9600元(2月600元,3月份4500元,,4月份4500元),完工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他们以种种借口拖延不给至今。还拖欠我工资13533元(3月份2000元,4月份2000元,5月份6500元,6月份14天×6500/30=3033元)。现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我工资13533元;二、工资(13533+9600)2倍的赔偿金46266元;三、经济补偿金23133元的25%及5783.25元;四、支付王某欠款66302.25元2010年5月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及延迟履行金。五、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六、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二原审被告共同辩称,王某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2月27日王某进驻场地,第一年干完之后第二年又来了,工资与第一年差不多,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3、4月份都按照4500元支付了工资,5月份欠王某3900元(之前他拿走过600元),原告提出的每月增加2000元工资的事实不存在,3、4月份在工资发完以后原告未反映4500元的工资有异议,原告口头说的给他增加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6月份就已经不在这工作了,是他主动不干的,项目经理部都清楚,两被告不拖欠王某工资。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赔偿金法院不应支持,王某陈述说在工地担任技术员工作不是事实,当时的工资标准的是4500元,有工资表为证,王某是因为自己没有身份证不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所相应的法律的罚责,王某主张的权益超过起诉法定期间和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基本属实。
又查明,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于2011年1月曾到该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劳动仲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工作的事实存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虽原审原告称因工作增加工资另加2000元,但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支持,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原审原告已支取的600元,虽原审被告称系其预支的工资,但原审原告称此款为2月份的工资,且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5月份工资4500元,六月份工资4500元÷30天×14天=2100元,共计66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的工资以尚欠工资及已给付工资的2倍计算,即(600+4500+4500+4500+2100)元×2=3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9600元,余款22800元原审被告应予给付。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即4500×50%=2250元。关于原审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审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索要过拖欠的工资,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审被告武某某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其不是原审原告的用工主体,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审原告要求给付拖欠至今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王某人民币2505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原审原告王某负担1032元,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欣
审判员 李 飞
审判员 郭艳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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