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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功与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9

王同功与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庆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道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强,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王同功与原审被告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王同功、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同功,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道林、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功一审诉称:原告不服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裁字(2011)第024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实质上越权撤销了首先生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西劳人仲裁字(2011)第02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虚假,对原告天天上班的事实没有认定,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拖欠工资44616元及双倍工资408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或者工作,若原告认为其从事了被告单位的工作,应举证证明。第二,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29日两次找原告协商,但原告提出的条件被告无法接受,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原告。同年5月4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向原告送达了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原告拒收,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公告送达上班通知,于2012年4月5日再次向原告邮寄上班通知,2012年6月12日,双方再次谈话未果。2012年10月19日、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上班通知,至今原告未答复、未上班。本案事实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不同,原告没有上班,被告不应支付工资。第三,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间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应当订立而没有订立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5年4月1日、2006年1月1日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7月3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工资。仲裁裁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王同功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县团级干部标准支付拖欠的年薪工资,并支付交通费及仲裁费。本院作出(2006)西民合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07)西民合初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12月工资3904.2元、交通费1250元、仲裁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同功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同功不服上诉,2009年2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上诉人王同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上诉人王同功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同功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128号民事要求其5月9日上班的通知,原告拒收。5月11日,被告在大连日报公告要求原告于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公司上班。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委于2011年9月8日作出了西劳人仲裁字(2011)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的工资8160.92元,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60.92元。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大政办发(2010)第109号文件、大政办发(2011)第34号文件及大政办发(2013)第77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3月31日市内四区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市内四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根据大人社发(2011)90号文件及大人社发(2012)149号文件规定,2010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8元,2011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应于2009年3月28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截止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始终未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做出要原告到岗工作的安排,故在此段期间,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及二倍工资,考虑到原告也没有实际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的现状,工资及二倍工资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533.3元(900元×8个月+900元÷21.75天×9天+1100元÷21.75天×19天)、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33.3元。2011年4月28日、29日,被告两次找原告协商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也表示同意,但终因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准、同意其以上访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缘由,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又于5月4日委托集团副总经理向原告送达上班通知,原告拒收。被告于5月11日登报公告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仍未实际到岗。至此,被告已多次作出要求原告上班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同功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4月27日的工资8533.3元。二、被告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同功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4月2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33.3元。三、驳回原告王同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负担。

  王同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每天均到单位上班,不存在不到岗的问题,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无需采取邮寄送达或登报的方式,单位提供的邮寄快递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其本人于1986年转为国家干部并于1993年考取工程师,还担任经理职务,应享受科级待遇;双方仅就签订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过一次协商,因对工资标准及解除历史遗留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把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错责任全部强加给其本人是错误的;2011年5月4日公司副总与其见面主要是劝告其不要进京上访;一审法院认定其本人拒收单位的上班通知错误;单位向其本人发特快专递等,而不与其面谈,并未实际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2011)大民一终字第1249号、(2007)大民合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单位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拖欠工资,故请求二审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连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拖欠工资44606元、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98元。

  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王同功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内没有在单位上班或从事任何形式的劳动,故不应支付任何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单位支付2010年7月20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同功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同功二审答辩认为:其本人每天都去单位上班,单位一直无视,还挑唆门卫与其发生冲突,其本人曾报警;单位的公告都是伪造和无效的。

  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王同功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拖欠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支付标准。

  本院于2009年作出的(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已撤销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作出的针对上诉人王同功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判令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应与上诉人王同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现二上诉人之间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系可归责于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的原因,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就应支付上诉人王同功此期间的工资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08)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2011年4月28日之前曾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与上诉人王同功进行协商,故针对上诉人王同功本案所诉时间起点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的拖欠工资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应予支付,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关于不应向上诉人王同功支付上述两类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标准一节,(2007)大民合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王同功1996年5月至1997年12月及2003年至2004年的工资。在上述时间内,上诉人王同功在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从事清欠及收取房租工作,但自2006年起,二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随即进入仲裁及诉讼阶段,上诉人王同功在此次诉请的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并未为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拖欠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同功关于按照社平工资标准支付其拖欠工资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同功请求的2011年4月28日后的工资,上诉人王同功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曾于2011年4月28日派副总经理与其商谈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但因待遇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已向上诉人王同功作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者待遇及岗位系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和关键条款,如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则签订劳动合同必然存在障碍。现二上诉人虽未完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事,却不可归因于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故上诉人王同功请求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承担2011年4月28日后的拖欠工资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同功和上诉人大连食品集团进出口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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