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宝与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长富分店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王小宝与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长富分店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长富分店。
法定代表人:朱碧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小宝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长富分店(下称“岁宝公司长富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小宝申请再审称,劳动合同上虽有申请人的签名,但合同内容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签名后填写的,内容违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实际工资为底薪1950元,未包括加班工资及其他福利,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6日,王小宝入职岁宝公司长富分店,任防损员,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王小宝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初始工资1100元/月;2013年3月31日,王小宝申请离职。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工资明细、考勤卡等,认定双方虽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按该劳动合同履行。双方确认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提供的工资表明细上的工资金额,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小宝的具体出勤情况,根据王小宝提供的考勤卡显示,王小宝每天工作大多为8小时左右,工作天数则与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提供的工资表明细相符。原判决以岁宝公司长富分店的工资表明细上的工作天数,实际出勤天数不包括周日加班天数和节假日加班天数,每天以8小时计算,折算工资表明细中各月工资及奖金,岁宝公司长富分店2011年12月、2012年2月、3月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判决岁宝公司长富分店应当补足差额共计1063.34元给王小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令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现王小宝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文龙
审判员王丽芳
代理审判员赵盛和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吴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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