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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江与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0

王小江与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江。

  委托代理人:邓芳梅,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夏良。

  委托代理人:莫敏如,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8日,王小江入职峰达公司,曾担任压炼部(注塑部)领班一职,离职前担任压炼部试模员。峰达公司已为王小江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小江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合同第四条约定,王小江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6.32元/小时。

  2013年8月22日,峰达公司发布通告,具体内容为:注塑部-B压炼领班王小江(507706)于2013年8月19日与2013年8月21日不服从公司管理层对其转上夜班的工作安排,被公司分别记予两次严重书面警告。经公司管理层及工会共同研究决定,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员工手册》第142条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请王小江于2013年8月22日17:00前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及结清工资。峰达公司于发布通告的当天向王小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王小江签名确认,但王小江未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通知书载明王小江剩余年休假天数为23天。王小江已于2013年8月22日下午离职,但未领取2013年8月工资。

  峰达公司针对通告的内容提供如下证据拟予以证实其主张:1.2013年8月17日通知一份,内容为通知包括王小江在内的十七名压炼部人员从下周一开始上夜班两周。2.申请书,证实杨某英收到峰达公司关于转夜班的通知后当天向峰达公司申请因需要照顾小朋友无法上夜班的申请书。3.考勤表,证实除了王小江及递交申请获批准的杨某英外,其他收到转夜班通知的员工均按照公司的安排转夜班。4.2013年8月21日基层工会询问笔录5份,证实工会针对王小江拒绝转夜班的工作安排分别对压炼部总经理何某坚、人事部员工陈某庆、压炼部代理文员刘某连、同被安排转夜班的压炼部员工曾某晚、同被安排转夜班的压炼部员工杨某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以上人员均称王小江存在不服从转夜班的工作安排的事实。5.2013年8月23日工会备案录一份,证实工会经调查,确认王小江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且态度极为不端正的事实,建议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处理该员工。6.2013年8月21日通告一份及照片,证实峰达公司针对王小江不服从管理层对其2013年8月19日转夜班的工作安排,峰达公司对王小江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峰达公司已将此情况通过通告的形式在公告栏予以发布。7.2013年8月22日通告一份及照片,证实峰达公司针对王小江不服从管理层对其2013年8月21日转夜班的工作安排,峰达公司对王小江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峰达公司已将此情况通过通告的形式在公告栏予以发布。9.峰达公司的模具部经理沈某康出庭作证称,由于模具部交给压炼部的工作任务没有完成,其要求压炼部作出合理的解释,压炼部的经理称由于安排王小江转上夜班,但其不服从工作安排导致压炼部不能完成模具部交付的任务。峰达公司的人事部员工陈某庆出庭作证称,压炼部经理于2013年8月20日下午向人事部称有员工不服从转夜班的工作安排,要求人事部过去协助处理,其本人过去压炼部后得知该员工是王小江,经与王小江沟通,王小江坚持不同意转上夜班,后峰达公司先后对王小江作出两次严重书面警告,由于王小江拒绝签名确认,峰达公司以通告的方式发布处分结果。峰达公司纪律部门的巡查员谢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20日,压炼部何经理打电话称有个员工不服从转夜班的工作安排,要求我过去协助处理,后我跟人事部的陈某庆一起过去压炼部,当时王小江称其没有能力做,其工资只有三千多元,应当让工资五、六千的员工去做。

  王小江对峰达公司发布的通告内容不予确认,主张峰达公司未曾通知其本人转上夜班,更不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峰达公司是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王小江仅确认其本人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并称其于2013年8月22日下午才离职,峰达公司未将其上午记录为正常出勤。对峰达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该证据均是峰达公司为应诉而单方捏造的事实。证人叶某兴曾是峰达公司的压炼部的后勤人员,其出庭作证称不清楚峰达公司解除与王小江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原因,也没有看到过峰达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王小江等人转夜班的通告,仅能确认峰达公司当庭出示的通告上的名单均为压炼部的员工,2013年8月开始,王小江被调到后勤做试模员,具体原因不清楚,叶某兴并称峰达公司有时候会临时安排压炼部的其他人员转上一段时间夜班。证人刘某均曾是峰达公司的压炼部的后勤人员,其出庭作证称,不清楚峰达公司是否曾安排王小江转上夜班,2013年8月开始,王小江被调到后勤做试模人员,至于具体原因不清楚,未看到峰达公司发布的关于对王小江处以严重书面警告的公告,并称峰达公司有时候会临时安排部分员工转上夜班。

  关于王小江的工资支付标准,双方确认王小江正常工作日薪为66元,周一至周三上班6小时为正常工作时间,超出部分时间按照1.5倍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周四、周五上班7小时为正常工作时间,超出部分按照1.5倍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王小江主张周六上班8小时按照1.5倍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超出部分时间按照2倍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峰达公司则主张周六上班8小时为正常工作时间,超出部分时间按照2倍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后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日薪66元(周一至周五,工作8小时)折算时薪并根据王小江的实际上班时间依法计算工资。

  关于王小江2013年8月的出勤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王小江周一至周五上班15天、周六上班3天,每天上班打卡时间基本情况如下:上午上班7:50、上午下班11:30、下午上班11:50、下午下班16:30、晚上上班16:50、晚上下班20:00。王小江主张其每天上班12小时,且22日离职当天还上班7小时,但峰达公司主张王小江每天上班11小时,22日没有上班。

  关于王小江离职前十二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双方确认峰达公司向王小江发放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如下:3431.08元、3365.78元、3991元、2989.48元、2735.7元、2690.38元、1526.25元、3069元、2780.3元、2833.88元、2757元、3140.63元。

  另查明,峰达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公示并经东莞市中堂镇劳动争议仲裁小组备案,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员工手册》中的第142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3.12个月内员工被二次或者以上严重书面警告…”。

  再查明,2013年9月2日,王小江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峰达公司支付王小江: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950元;2.2012年8月工资2500元;3.年休假工资3350元;4.代通知金3200元。以上合计118000元。

  2013年10月28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峰达公司负责通知并支付王小江相关款项共5542.66元,具体如下:(1)2013年8月工资2109.68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1623.22元÷21.75天×23天×2倍=3432.98元。三、驳回王小江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小江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其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峰达公司提交的厂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其送达回证、员工手册、公告照片、员工培训出席表、通知、考勤表、申请书、工会询问笔录、基层工会备忘录、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条、考勤表、证人证言以及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峰达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王小江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王小江2013年8月的工资多少。

  关于焦点一,峰达公司主张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发布通告的方式通知包括王小江在内的多名压炼部员工转上两周夜班的工作安排,但王小江不服从安排。王小江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未曾收到该通知。经查,首先,根据峰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通告上所列明的员工除了王小江及杨某英(已经申请并获批准继续上白班)外,都由19日开始转上夜班。其次,证人峰达公司人事部员工陈某庆及纪律部巡查员谢某一审庭审中均称其应压炼部经理的要求到压炼部协助处理王小江不服从转夜班的工作安排未果。再者,王小江申请为其出庭作证的证人叶某兴、刘某虽然均称王小江8月开始是压炼部的后勤试模员,但均表示不清楚峰达公司是否曾安排王小江转上夜班,并表示峰达公司有时候会临时安排部分压炼部的员工转上夜班。最后,王小江未能举证证实峰达公司对其临时做出转夜班的工作安排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对峰达公司关于王小江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峰达公司据此于2013年8月21日及22日分别对王小江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并依据《员工手册》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对王小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合法有据,不属于违法解除与王小江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峰达公司不需要向王小江支付赔偿金。

  关于焦点二,首先,王小江确认峰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的员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22日上班7小时后才离职,该上班情况未在记录上显示,峰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王小江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王小江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考勤记录计算,王小江8月正常(周一至周五)上班15天,周六上班三天。再者,王小江主张其每天上班12小时,峰达公司则主张王小江每天上班11小时,但依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上显示的王小江上下班打卡时间计算,王小江每天上班应为11.5小时。最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工资,但一审庭审中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又存在争议,后均表示同意根据正常工作(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日薪66元的标准依法计算工资。综上,王小江2013年8月的工资为15天×8小时×(66元÷8小时)+15天×(11.5-8)小时×(66元÷8小时)×1.5倍+3天×11.5小时×(66元÷8小时)×2倍=2208.93元。王小江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王小江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确认王小江2012年及2013年累计剩余年休假23天,故峰达公司应当向王小江支付年休假工资为66元×23天×2倍=3036元。但仲裁庭已仲裁裁决峰达公司应向王小江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3432.98元,峰达公司并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峰达公司服从该项裁决结果,因此,峰达公司应当向王小江支付年休假工资金额为3432.98元。

  关于王小江要求峰达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峰达公司解除与王小江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对王小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小江与峰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峰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小江支付2013年8月工资2208.93元;三、限峰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小江支付年休假工资3432.98元;四、驳回王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峰达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小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峰达公司提交的通知字体不同,且通知人员的格式属于人事资料,落款签名也不是部门经理,从而证实当时的经理何某坚根本没有安排王小江上夜班。二、三个证人作虚假陈述。第一个证人称之所以知道王小江不服从上夜班的安排是因为其给交压炼部的生产任务没有完成,压炼部经理何某坚对其的解释是王小江未上夜班。第一个证人的陈述并非事实。因为当时压炼部生产一线全体员工因绩效奖金一事罢工,根本不可能完成任务。王小江正常上白班,对工作没有影响。第二个证人称其接到何某坚通知有员工不服从转夜班安排,过去后才知道是王小江,并劝说王小江服从工作安排,但王小江没有回应。这与其在询问笔录上的陈述自相矛盾。首先,其在一审庭审中说到场才知道不服从夜班安排的员工名字,但在询问笔录中又说未到场就知道该员工名字;其次,其在庭审中说王小江未回应,但在询问笔录中又说王小江有回应。可见第二证人陈述的事实并不真实。第三个证人在一审庭审中说自己为纪律巡查员,但前两位证人都称其为谢经理,其真实身份为保安部经理,其隐瞒真实身份的目的就是让其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接到电话就和第二证人一起过去了,并说王小江没有能力做,嫌工资低,让工资高的人去做。综上,第二证人说第三证人已在现场,但第三证人说是跟第二证人一起去。第二证人庭上说王小江无回应而询问笔录说有回应,第三证人说王小江回应的内容正好是第二证人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并且第三证人陈述其是受老板的安排做事,可见峰达公司是要证人按其虚构的事实来陈述,故王小江不服从上夜班安排是虚构的。三、一审根据峰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认定19日有多名员工转上夜班,并认为王小江未能举证证实公司对其临时安排转夜班存在不合理之处。峰达公司根本没有安排王小江上夜班,王小江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考勤表上签名的员工均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考勤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而无法认定其他员工都转上夜班。峰达公司即使安排王小江上夜班,但每天夜班长达12小时,明显违法。王小江即使不服从夜班安排,峰达公司也不应多次处罚,既警告又开除,显然不合理。四、计算王小江的工资应包括津贴117.3元,工资表上已清楚记载。五、考勤表显示王小江上白班。峰达公司也确认王小江2013年8月19日、20日、21日正常上白班。公司打卡考勤,磁卡程序中会设定员工上班打卡时段。如果王小江上夜班,根本不可能在白班时段打卡。六、《违规违纪处分通知书》上没有经理何某坚签名,且何某坚也没有出庭作证。询问笔录上也没有王小江签名。可见峰达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其目的是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小江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2.判决峰达公司支付王小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950元、代通知金3200元、2013年8月工资2326.2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小江承担。

  被上诉人峰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定峰达公司支付王小江年休假工资3432.98元,双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王小江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峰达公司应否支付王小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峰达公司主张安排王小江转上夜班,王小江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峰达公司从未收到转上夜班的通知。峰达公司制作夜班通知,有负责人签字,通知列明的职工有按峰达公司的安排上夜班,峰达公司存在安排职工转上夜班的事实。王小江在通知发布后数天时间里,峰达公司曾两次就相同情况对王小江作出警告处分,王小江否认知道转上夜班通知与上述事实不符,其亦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反驳,依法不予采信。峰达公司内工会组织调查了王小江拒绝转上夜班的情况,询问了有关职工,并形成书面报告。王小江拒绝峰达公司转上夜班的安排,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峰达公司根据其管理需要,安排职工转上夜班,未根本改变职工的劳动条件,属于合理行使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王小江拒绝峰达公司的工作安排,经两次警告仍拒绝服从,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峰达公司据此辞退王小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王小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小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规定,其主张代通知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峰达公司应支付王小江2013年8月的工资数额。依据考勤记录,王小江2013年8月正常上班15天、周六上班3天,每天上班11.5小时。双方均确认王小江正常工作时间日薪为66元,王小江8月份的工资经计算为2208.93元,一审对此处理正确。王小江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小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小江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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