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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与刘玉岭劳动争议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24

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与刘玉岭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雯。

  委托代理人王聪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岭。

  委托代理人王德欣。

  上诉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刘玉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劳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敏和上诉人刘玉岭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是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企业,于2007年3月6日注册成立。刘玉岭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未进行约定。刘玉岭在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的全面工作。刘玉岭在担任副总经理期间每月实发工资25000元。2010年9月17日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作出对刘玉岭的免职通知,免去刘玉岭副总经理职务,并通知其回家待岗六个月,待岗期间月工资1000元。该免职通知刘玉岭已签收,待岗期间的工资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已向刘玉岭支付。刘玉岭被免职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向刘玉岭发函,要求刘玉岭返还笔记本电脑、公司合同章等物品。刘玉岭收到该函后,向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回函表明没有保留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的财产物品,也没有返还上述物品。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以刘玉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刘玉岭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刘玉岭已签收。刘玉岭解除劳动合同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66元。

  另查,2002年6月至2004年8月期间,刘玉岭的社会保险费由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缴纳,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期间由烟台民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缴纳,2007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由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缴纳。

  2010年12月30日,刘玉岭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9月工资差额10000元、2010年10月至12月工资7500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共15天年休假工资54008元;确认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与刘玉岭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12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0元;支付2010年奖金825865.71元。2011年9月27日,该委以烟劳仲案字(2011)第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玉岭的申诉请求。刘玉岭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玉岭自2004年3月到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前身的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烟台项目部工作。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与其签订期限到2017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任命为副总经理。2010年9月17日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免除其副总经理的职位并要求其回家待岗六个月,2010年11月26日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刘玉岭经变更最终明确诉讼请求:1、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支付刘玉岭2010年9月工资1000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工资350000元,年假期间的加班工资103448元;2、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支付刘玉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870元;3、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支付刘玉岭2010年奖金825865.71元。

  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刘玉岭在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

  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刘玉岭主张2004年8月在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工作,9月进入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烟台项目部工作,上海代表处是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办事处;烟台项目部是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前身,工作地点在烟台;包括刘玉岭在内的所有员工是因为烟台船厂的项目而调用的,集体挂靠在民生公司进行档案管理、缴纳保险;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成立后,所有员工从上海代表处烟台项目部集体转移到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工作并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行集体转移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刘玉岭主张自2004年3月到上海代表处烟台项目部工作,上海代表处有工商登记,烟台项目部没有工商登记,2004年3月至2007年5月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上海代表处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上海代表处委托民生公司办理刘玉岭的相关手续,在上海代表处的入职是以调令形式,离职是因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成立而自然转入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间的工资发放是由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发到刘玉岭工资卡上;2004年7月上海代表处出具调令后,社保关系转移到民生公司。

  对此刘玉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04年7月6曰上海代表处向烟台顿仅布什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调令一份。载明“我公司已经同意录用刘玉岭同志到我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请将他的人事档案、劳资关系转入烟台人才交流中心”。②民生公司作为甲方、上海代表处作为乙方的劳务合同一份。载明“双方有关甲方为乙方招聘在烟台工作的员工等事宜,适用本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为乙方聘用的员工办理合法的用工手续、保管乙方员工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出具与档案有关的证明材料;接受乙方委托,代办乙方聘用员工的保险、工资及福利。以上证据证明员工受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聘用工作,工作地点在烟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2004年开始。③工商档案一份。证明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是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的股东。

  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刘玉岭2007年5月之前在哪个公司工作,但是根据刘玉岭提交证据证明,刘玉岭与民生公司有劳动关系;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是外国法人,上海代表处是外国法人的办事机构,不清楚有无工商登记,和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是2007年3月设立的中国法人企业;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又表示不清楚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在上海是否有代表处,刘玉岭称整体从上海代表处到烟台没有事实根据。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

  刘玉岭主张其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但未休年休假;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假,职工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才可以不休,因此举证责任不在刘玉岭;刘玉岭应向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源申请不休,但刘玉岭没有申请不休年休假。刘玉岭提交了养老保险手册一份,第一页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7月,证明其1984年参加工作,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

  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养老保险手册首页由刘玉岭自己填写,不能证明其1984年参加工作;不应支付刘玉岭年休假工资,不认可年休假应由王书源安排,刘玉岭2008年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2009、2010年因刘玉岭是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其年休假应自行安排,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不知道刘玉岭是否休过年休假、是否写了申请,即使刘玉岭没安排自己休假,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三)关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是否应为刘玉岭发放奖金。

  刘玉岭提交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利润分成文件的扫描件)打印件各一份,称是2008年6月22日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其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以税后利润的8%或雇员年度奖金间的高者作为其年终奖金,其2010年的奖金应为825865.71元。利润分成文件为英文版,刘玉岭对此翻译为“利润分成将根据每一财政年度公司实际税后利润的8%或者公司宣布的雇员年度奖金,两者之中选其高,自2007财政年开始”。刘玉岭在自行携带的电脑中演示了该电子邮件的访问过程,并解释称不是登陆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企业内部邮箱或公共邮箱,而是查看以前保存的邮件记录,该邮件是以outlook软件形式保存在自己使用的电脑硬盘上,不能更改;该邮件的邮箱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邮件邮箱地址一致。后,刘玉岭又称经过核对,在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找到与该邮件收件人(即刘玉岭liuyuling@vikingairtech.com.cn)一致的邮箱,没有找到与发件人(即王书源,cgo@viking.com.sg)一致的邮箱,但找到与王书源英文标注名称(OngChooGuan)一致的邮箱;认可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提供的邮箱,但因没有经过当庭演示,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认可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提交的邮件内容。

  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的企业邮箱系统由公司统一配置个人专用电脑,根据员工姓名建立邮箱账户、设定用户名和安全密码,公司邮箱系统仅限于公司在职员工在公司配置的个人专用电脑上使用,无法通过其他电脑进入邮箱系统,离职员工需将个人电脑交还公司;对该证据作为电子邮件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在公司邮箱系统登录、打开,不具备电子邮件的属性,刘玉岭离职时,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已将电脑中配置的企业邮箱账户删除,刘玉岭无法打开自己的企业邮箱、查看邮件;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书源没有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刘玉岭发送该材料;该材料孤立,刘玉岭没有提供前后询问和确认的邮件,是刘玉岭制作、编造的文件。

  原审第四次庭审中,刘玉岭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利润分成文件一份(内容与上述打印件一致),刘玉岭称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书源签字后将原件给了刘玉岭,证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应向刘玉岭发放奖金。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件,没有书写透过的痕迹和压痕;刘玉岭在该份文件的提交形式上出尔反尔,恰说明该文件不是原件;王书源没有签署并交给刘玉岭该证据;单独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关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是否依法解除刘玉岭的劳动合同。

  刘玉岭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以刘玉岭违反劳动纪律等理由和刘玉岭解除劳动合同。

  1、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

  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刘玉岭在没有被免职以前就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害;被免职后,刘玉岭于2010年9月17日纠结厂外的人对公司董事长王书源进行围攻,严重破坏了公司的工作纪律;刘玉岭拒不返还公司印章、电脑以及电脑中保存的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文件。庭审中,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刘玉岭予以质证:

  ①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6月份对刘玉岭的工作情况作出的审计报告一份(包含部分英文内容),证明刘玉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失职,使公司经营出现四级风险,即11项A级风险、17项B级风险。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其是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是维京海事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5月7日,维京海事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进行审计。

  刘玉岭代理人称看不懂英文版审计报告。该报告出具日期是2010年6月份,证明刘玉岭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相关的评估,对公司下一步的管理提供相关的依据。即使相关权威的会计事务所认为财务有风险,不能因为财务风险而免去刘玉岭的职务。对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所述审计情况不认可。

  ②2007年5月29日刘玉岭出具的公司印章保管书一份、2010年10月29日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对刘玉岭作出的返还公司财产函及刘玉岭签收的收据一份、2010年11月1日刘玉岭作出的回函一份,证明刘玉岭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拒不返还公司的印章和其他财产。刘玉岭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刘玉岭已经返还了相关印章,假如刘玉岭拒绝返还,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无法经营。返还公司财产函表明需要返还的是公司合同章,与合同章、公章、法人代表章均由刘玉岭保管相矛盾。对此,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刘玉岭被免职时,公司公章放在财务部办公桌抽屉里,公司取回;王书源法定代表人章由出纳员魏翠英交回;公司合同章刘玉岭拒绝返还,公司随后报警、登报挂失。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提交了2010年9月21日在烟台日报上刊登的公司合同章丢失公告一份。刘玉岭对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发函要求刘玉岭返还合同章,却在9月21日登报挂失,是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为了编造某些事实的故意行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2010年9月17日公司对刘玉岭免职时要求其交出保管的包括公司合同章在内的公司财产,刘玉岭拒不返还,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其返还无果,遂在9月21日登报,10月正式发函。

  ③电子邮件打印件一宗(含部分英文内容)。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是刘玉岭发给公司董事长王书源和其他员工的多封电子邮件,证明刘玉岭违反公司劳动纪律。

  刘玉岭对电子邮件有异议,称不确定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的翻译内容是否正确;刘玉岭没有发送过该宗邮件,即使发送也是刘玉岭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工作上的争执,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同时,任何企业出现质量问题是正常的,不能因为质量问题就归结为相关人员失职。

  ④《郑重声明》复印件和《请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玉岭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当时刘玉岭没有将该证据原件交给王书源,原件应该在刘玉岭处。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的《郑重声明》载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所有四十七位员工坚决抵制和反对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将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和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打包卖给任何性质的投资公司,坚决反对将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卖给新加坡人和新加坡所拥有的其他公司”、“否则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四十七位员工将立即停止一切所有的工作”。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的《请示报告》载明“特向JOHANSSONBOROBERT主席和王总申请,将VA在中国的市场经营权交给VAY直接负责运作”。两份材料上均有刘玉岭签字字样。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职工牟传波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牟传波称2010年1月19日开年会时,黄文斐要求员工在《郑重声明》和《请示报告》上签字,否则就解雇他们,当时包括其在内的员工都签了;材料原件被黄文斐拿走。关于当时员工的人数,牟传波称30人左右,后又称记不清了。

  刘玉岭对《郑重声明》、《请示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此事。证人旁听过仲裁两次庭审,熟知案情,目前在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任职,与刘玉岭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陈述事实时称员工30人左右,在人数上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一致。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证人没有参加本案庭审旁听,不熟知案情;证人是公司的员工,因为只有公司员工才能知道本案的实情;证人所述签字的人数与实际签字人数有出入,证明证人是普通员工,对本案的情况不是很了解;证人证言和《郑重声明》、《请示报告》共同证明刘玉岭胁迫全体员工在《郑重声明》和《请示报告》上签字,以罢工阻挠母公司的股权转让。

  ⑤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的信函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一宗(基本均为英文内容)。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向维京空调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责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销售工作)项目经理裴孝慧发出该信函;因原件丢失,该公司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给裴孝慧重新发了一份电子版的信函扫描件,提交的证据为该附件的打印件。信函上部载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2010年7月参加63500散货船空调冷藏项目投标没有中标的最主要原因是在该公司58000系列船上所供的空调冷藏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下部加盖了该公司采购部印章。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该宗电子邮件是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的股东、船长、轮机长、王书源、牛玉军以及刘玉岭之间于2009年12月、2010年5月关于因质量问题损失16条船上共约200万元的订单的邮件。上述证据证明刘玉岭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刘玉岭对信函不认可,称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扫描件,其上的公章是经过扫描的公章。不确定邮件内容翻译是否正确;没有发过该宗电子邮件,企业出现质量问题正常,不能因为质量问题就归结为相关人员失职。即使有电子邮件,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也是断章取义。

  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宗(基本均为英文内容,在部分邮件的打印件旁附有手写的中文译文)。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是刘玉岭和董事长王书源及员工的邮件,证明刘玉岭严重失职,因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9.3万新币、7万美元。

  刘玉岭代理人称该宗电子邮件是英文版,看不懂。

  2、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章制度依据。

  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2、3项的约定、《员工纪律准则》第H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第十六条第2、3项载明“乙方(即刘玉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员工纪律准则》均为打印字体,第H项载明“其他类似严重过失或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者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准则还载明“本准则自2007年5月19日实施”、“批准人:刘玉岭”,落款处加盖了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公章。

  刘玉岭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不认可员工纪律准则,认为没有其签发的材料,规章制度应该公示和告知,其并不知情。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员工纪律准则是2007年5月制订,当时刘玉岭是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这份规章制度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真实有效。

  原审法院依据烟劳仲案字(2011)第5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印章保管书、调令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作出上述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刘玉岭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刘玉岭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免去刘玉岭副总经理职务并让其回家待岗,待岗期间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每月向刘玉岭支付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刘玉岭要求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9月工资10000元、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10月、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26日解除,故刘玉岭要求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刘玉岭在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主管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工作的副总经理,全面负责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工作,其完全有能力自行安排带薪年休假,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未休年休假,故对于刘玉岭要求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支付2008-2010年年假期间的加班工资1034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刘玉岭要求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奖金825865.71元的诉讼请求,刘玉岭提交的所谓利润分成材料,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刘玉岭亦没有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刘玉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刘玉岭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在我国的外国企业代表处没有资格自主聘用员工,不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刘玉岭认为2004年3月至2007年5月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上海代表处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刘玉岭关于在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和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主张的刘玉岭存在不服从总经理工作上的指令;指使、怂恿员工抵制总经理的指令;严重违反财务制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占有、拿走、不交还公司的财产等情况,刘玉岭均不予认可。对此,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提交的《郑重声明》和《请示报告》均为复印件,证人牟传波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职工,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关于刘玉岭起草《郑重声明》和《请示报告》并以全体员工罢工要挟董事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印章保管书、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玉岭存在上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或达到了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依法认定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刘玉岭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应向刘玉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刘玉岭与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26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应分别以20166元/月、7645元/月(2009年烟台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581元/12个月×3)为基数、分段向刘玉岭计付2007年5月-12月以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的赔偿金;刘玉岭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玉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202元[(20166×l个月+7645元/月×3个月)×2];二、驳回刘玉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承担。

  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玉岭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或达到了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依法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刘玉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的指令、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拒绝工作交接,强行拿走公司的部分财产,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信函和电子邮件等证据相到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依法解除与刘玉岭的劳动合同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玉岭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刘玉岭辩称,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刘玉岭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应从2004年3月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调整工资无事实根据,应支付上诉人2010年9月工资10000元,10月至11月工资50000元;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加班工资103448元;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应支付2010年奖金825865.71元。

  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辩称,刘玉岭主张自2004年3月至2007年4月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是2007年3月6日成立。根据规定在我国的外国企业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刘玉岭主张的2010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刘玉岭主张的2010年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玉岭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系该公司的母公司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委托,审计地为烟台,审计报告出具地为新加坡,该报告为中英文对照版。该报告在一审作为证据提交时,未经公证和认证。上诉人刘玉岭在原审以该报告为英文,看不懂为由不认可,本院告知其报告为中英文对照版,其以报告不是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委托为由对该证据不认可。

  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英文版电子邮件打印件一宗,中文系该公司自行翻译,刘玉岭不认可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中文翻译。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原审中要求法院委托中介机构翻译,但法官让自行翻译。刘玉岭在原审提交利润分成文件英文版扫描件一份,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不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中文翻译。

  经当庭释明:双方当事人上诉时,对原审提交的审计报告和英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翻译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是否提出异议。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称不提异议,刘玉岭称对邮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审计报告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刘玉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玉岭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程序,因此原审认定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上诉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6日成立,上诉人刘玉岭主张2004年9月工作的单位是新加坡维京空调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烟台项目部。烟台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上海代表处是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刘玉岭要求自2004年3月起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免除上诉人刘玉岭的职务后,刘玉岭待岗在家,其要求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按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待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假,并支付相应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刘玉岭系上诉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副总经理,其是否休假是由自己决定并安排。刘玉岭即没有证据证实公司不能安排其休假,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未休年休假,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刘玉岭2008年至2010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正确。上诉人刘玉岭要求支付2010年奖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刘玉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维京空调(烟台)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刘玉岭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姜松诚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车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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