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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海强与广州双迪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4

魏海强与广州双迪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双迪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珍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琦,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海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广州双迪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迪公司)是珍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魏海强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双迪公司,负责珍奥公司生产的保健品在广东地区的销售工作。在职期间魏海强与双迪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魏海强工作至2013年5月11日,双迪公司、珍奥公司至今未向魏海强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关于离职原因。魏海强称是遭双迪公司无故辞退。双迪公司称是魏海强完成不了公司的业务量,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数额及组成。魏海强称工资分月固定工资和年底奖励两部分,合计年薪为10万元,另有每月800元的电话费、交通费和午餐补贴。双迪公司称没有约定每月具体的工资,没有固定补贴,补贴据实报销,每年收入约10万元。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双迪公司、珍奥公司没有就魏海强的工资台账问题进行答复。

  2013年5月18日,魏海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工资按照魏海强个人年薪10万对1月-5月的基本工资进行调整,10万/12=8333元。补发1、1月-4月工资11832元;2、辞退补偿金:5月工资8333元,5月份补助670元;3、1-4月份补社保费1100元;4、1月至5月11号深圳各门店实际回款805783元,奖金11281元;应付工资及奖金小计33216元,需扣除魏海强个人借广州双迪公司1万,实际打款数为23216元。

  关于经济补偿。魏海强认为双方仅就工资和奖金进行了协商。公司多算的钱,是多发的工资,可以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候扣除。双迪公司、珍奥公司认为双方已就离职补偿进行协商,并按约定制作结算单。

  2013年8月26日,魏海强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双迪公司、珍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魏海强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735元;2、请求双迪公司、珍奥公司支付代通知金9547元;3、请求双迪公司、珍奥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至此仲裁申请裁决书下达生效之日起期间的魏海强的按月工资,并加付魏海强月工资25%的赔偿费用;4、请求双迪公司、珍奥公司出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离职证明。

  2013年10月21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928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双迪公司向魏海强出具书面的离职证明;二、驳回魏海强其余的仲裁请求。魏海强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魏海强在原审诉称:魏海强于2011年2月14日加入双迪公司,该公司是珍奥公司的下属控股公司。双迪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在没有任何理由与提前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口头解除与魏海强的劳动关系,强行要求交接工作,工作交接时双迪公司、珍奥公司除了结清2013年5月之前魏海强应得的工资差额和销售奖金之外拒绝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工龄补偿和赔偿,鉴于此,请求法院判决:1、双迪公司、珍奥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正式离职证明给魏海强;2、判决双迪公司、珍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魏海强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735元;3、判决双迪公司、珍奥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并违法口头解除魏海强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9547元;4、判决双迪公司、珍奥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至仲裁申请裁决书下达生效之日起期间的魏海强按月工资,并加付魏海强月工资25%的赔偿费用;5、判决双迪公司、珍奥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双迪公司、珍奥公司在原审共同辩称:我方同意出具离职证明,不同意魏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魏海强现要求我方赔偿违约金,其实双方已协商好,并按约定作出了结算单,魏海强同意签名,我方也已将该款项转帐到魏海强的账户下。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离职原因及离职证明。魏海强称遭双迪公司无故辞退,双迪公司称是魏海强完成不了公司的业务量,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录音记录中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魏海强的离职原因,视为双迪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魏海强要求双迪公司出具书面的离职证明,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按月工资及赔偿。魏海强在双迪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11日,后没有再为双迪公司提供劳动,魏海强要求双迪公司、珍奥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至仲裁申请裁决书下达生效之日起期间的魏海强按月工资,并加付魏海强月工资25%的赔偿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录音记录显示双方就魏海强在离职后的补偿及社保问题进行协商,但对于涉及的补偿是否属经济赔偿金各执一词,该院结合结算单予以认定。考虑结算单第2点中的“辞退补偿金”后列明“5月工资”及“5月份补助”,结合小计中列明为“应付工资及奖金”,该院认定第2点中的“辞退补偿金”为双迪公司支付给魏海强的额外工资补偿,而非经济赔偿金。该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迪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指定的期限内,双迪公司、珍奥公司没有就魏海强的工资台账问题进行答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按魏海强主张的“年薪10万元”及“每月800元补贴”来计算其经济补偿金。魏海强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2833.33(9133.33元/月×2.5月)元。魏海强同意退回多领取的5月份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扣减多领取的5月份工资后,魏海强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6769.99(22833.33元-8333元-670元+9133.33元÷21.75日/月×7日)元。

  关于代通知金。魏海强要求双迪公司、珍奥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并违法口头解除魏海强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双迪公司向魏海强出具书面的离职证明;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双迪公司向魏海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6769.99元;三、驳回魏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迪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双迪公司负担。

  判后,魏海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与原审诉求基本一致,并称双迪公司仅多发了9.5天工资,原审计算有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

  双迪公司、珍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魏海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魏海强与双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原审根据魏海强的月均工资及在职年限计算魏海强应得经济补偿金后扣减其多领取的5月份工资,再另外计算魏海强2013年5月1日至5月11日共7个工作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魏海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魏海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魏海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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