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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继胜与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1

吴继胜与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胜。

委托代理人:刘维彬,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

法定代表人:符涓,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莉,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神龙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康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良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继胜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武汉神龙物业公司、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继胜于1993年6月到武汉神龙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从事理货员工作。2007年8月1日吴继胜与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佳诚公司派遣吴继胜至神龙公司担任理货员。该合同文本最后一页附有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上面有佳诚公司的公章及吴继胜的签名。但在审理过程中,吴继胜表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该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13年9月26日经双方当事人的摇号选择,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鄂中司鉴(2013)文鉴字第06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中“吴继胜”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吴继胜”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吴继胜自行在武汉市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合计7285.04元。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佳诚公司为吴继胜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15日,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以下简称汉阳钢厂)电炉分厂实现停产转型,神龙公司的仓储业务与汉阳钢厂运输部门的仓储业务实现了重组和兼并。2013年2月,吴继胜随仓储业务一并划归汉阳钢厂运输车间管理,佳诚公司与吴继胜之间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3月吴继胜的工资为1357元(系2月工资)。2013年3月、4月吴继胜不遵守汉阳钢厂的劳动纪律,没有正常上班,汉阳钢厂决定按旷工处理遂未向吴继胜发放工资。吴继胜在其工作期间未休年假。2013年5月2日,吴继胜以三单位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及之前部分社会保险费未缴纳为由,分别向汉阳钢厂、神龙公司、佳诚公司以邮递的方式提出辞职。2013年5月21日,吴继胜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汉阳钢厂支付吴继胜2013年2-4月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66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的补偿金1264.37元、2013年3-4月拖欠工资及25%的补偿金共5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补办补缴1993年6-12月的养老保险或者支付补偿金2566.67元,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手续;裁令神龙公司支付吴继胜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14400元、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的补偿金共17448.28元,补办补缴1994年1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或者支付补偿金50600元,返还吴继胜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在个人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7285.04元,并补偿1999年2月至2007年8月未缴失业保险给吴继胜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119.5元;佳诚公司对前述2008年1-7月的年休假待遇补偿(计1264.37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汉阳钢厂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继胜2013年3-4月工资2714元、2013年2-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071元、经济补偿金678.5元。驳回吴继胜其它仲裁申请。吴继胜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龙公司、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吴继胜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400元;2、汉阳钢厂、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吴继胜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3、神龙公司、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吴继胜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4.37元;4、汉阳钢厂、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吴继胜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4.37元;5、汉阳钢厂、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吴继胜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6、神龙公司为吴继胜补办、补缴1994年1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若补办、补缴不成,则向吴继胜补偿损失50600元;7、神龙公司按吴继胜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在流动窗口实际已缴社会保险费金额支付给吴继胜7285.04元;8、神龙公司向吴继胜补偿未缴纳1999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119.50元;9、汉阳钢厂、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吴继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10、佳诚公司向吴继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吴继胜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以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所需的手续;11、(系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汉阳钢厂、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吴继胜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元。

原审另查明:汉阳钢厂与佳诚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10日、2008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各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汉阳钢厂为用工单位,佳诚公司为派遣单位,派遣协议最后期至2015年12月31日。神龙公司与佳诚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各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派遣协议最后期至2013年6月30日。吴继胜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38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1日吴继胜与佳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签名不是吴继胜本人签字,该续订的劳动合同未生效。该合同上吴继胜的签名是由谁代签的,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明确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是从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内,吴继胜与佳诚公司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只是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未生效,此并不影响吴继胜与佳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且吴继胜与佳诚公司在2007年8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由佳诚公司将吴继胜派遣至神龙公司从事理货员的工作,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吴继胜要求神龙公司、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吴继胜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4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吴继胜被划归汉阳钢厂运输车间管理,佳诚公司与吴继胜之间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吴继胜与汉阳钢厂的劳动用工进行明确的约定,故佳诚公司应支付吴继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鉴于汉阳钢厂只是用工单位,只需与派遣单位佳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无需与吴继胜签订劳动合同,吴继胜要求汉阳钢厂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继胜是2013年2月被派遣至汉阳钢厂工作的,其要求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误,其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2月计算至2013年4月,其数额为5814元(1938元/月×3个月)。吴继胜在其工作期间享有年休假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受保护,吴继胜未休年休假,应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汉阳钢厂、神龙公司、佳诚公司辩称在年终时发放相关补偿其证据不充分,其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汉阳钢厂、神龙公司、佳诚公司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加付赔偿金的范围,吴继胜要求汉阳钢厂、神龙公司、佳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5%的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神龙公司只应向吴继胜支付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128元(1938元/月÷21.75天×10天×4年×200%),吴继胜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17701.15元,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佳诚公司对神龙公司应支付吴继胜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128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吴继胜诉称要求的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佳诚公司辩称其2013年旷工时间大于年休假时间,且2013年还未过完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3年3月、4月吴继胜未至汉阳钢厂正常上班,有佳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吴继胜提供的考勤表照片系吴继胜自己偷拍的证据,其证据证明力小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吴继胜要求汉阳钢厂、佳诚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3月至4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继胜要求神龙公司为其补办、补缴1994年1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吴继胜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吴继胜要求若补办、补缴不成,则向其补偿损失50600元,系未实际发生的损失,该情况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吴继胜要求神龙公司支付2005年至2007年8月期间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285.04元,因神龙公司已提出吴继胜的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该请求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神龙公司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吴继胜于2013年5月2日已向汉阳钢厂、神龙公司、佳诚公司提出辞职,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不属于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围,故吴继胜要求神龙公司补偿由于未缴纳1999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119.5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继胜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合法,鉴于吴继胜与佳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前是在神龙公司工作,且吴继胜未向神龙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由佳诚公司向吴继胜支付,其数额以吴继胜与佳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年限为计算标准,应为11628元(1938元/月×6个月),吴继胜要求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吴继胜要求汉阳钢厂和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吴继胜除2013年2月在汉阳钢厂上班外,其余时间与汉阳钢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佳诚公司应为吴继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佳诚公司支付吴继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1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神龙公司支付吴继胜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128元,佳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佳诚公司支付吴继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佳诚公司为吴继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五、驳回吴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免交。

吴继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继胜认为:一、原审法院关于我于2013年3月、4月旷工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有修改痕迹。二、原审法院关于我的月平均工资为1938元的认定错误。该工资数额未包含已支付的安全奖以及从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等。三、原审法院对于我2008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对于我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我1988年12月参加工作,2008年享有10天年休假,2009年后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2013年享有5天年休假。原审法院对于我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对我提出补办,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对补办、补缴不成则补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六、原审法院认定我要求赔付在流动窗口缴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判决错误。七、原审法院认定我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属于享受领取失业金范围错误,对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予支持;八、原审法院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错误,关于汉阳钢厂对经济补偿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吴继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神龙公司、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其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400元;2、判令汉阳钢厂、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3、判令神龙公司、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其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0.92元;4、判令汉阳钢厂、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5、判令汉阳钢厂、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6、判令神龙公司为其补办、补缴1994年1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若补办、补缴不成,则向其补偿损失50600元;7、判令神龙公司按其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在流动窗口实际己缴社会保险费金额支付给其7285.04元;8、判令神龙公司向其补偿由于未缴纳1999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21.67元;9、判令汉阳钢厂、佳诚公司连带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10、判令佳诚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以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所需的手续;11、判令武钢、神龙公司、佳诚公司负担本案的鉴定费2000元。

汉阳钢厂答辩认为:一、吴继胜不能向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汉阳钢厂主张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二、由于吴继胜的工作性质是属于作业方式比较灵活的仓储物流行业,工作时间不固定,病事假从未扣发工资,按带薪年休假冲抵处置,年终时发放年休假补贴,因此,吴继胜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2013年3月起吴继胜就无故缺勤至今,早就不上班了,不存在汉阳钢厂补偿的问题。三、关于劳动关系。吴继胜声称1993年6月就职于汉阳钢厂工作,这明显与事实相悖,汉阳钢厂1993年-2000年所有招录的合同制工人名单中从未出现过吴继胜的名字,尤其是93年下半年,汉阳钢厂为3号电炉投产招录了全民所有合同制工人有243人,其中还帮下属法人中南轧钢厂招录的几十名员工,其中并没有“吴继胜”三个字。我厂认为在此事件上汉阳钢厂并没有与吴继胜有什么关系,即使有的话,吴继胜也早已错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四、补偿金应该是由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佳诚公司来解决这个问题。由于此次解除劳动关系的动因是在职工个人,是本人原因提出来的,且无故缺勤数月以久的事实存在,故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理由,且失业金也因本人原因离职而无法领取。由此可见吴继胜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事实和法律的支持。

神龙公司答辩认为:吴继胜07年以后是由佳诚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佳诚公司答辩认为:一、吴继胜于2007年8月1日与佳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派遣到用工单位神龙公司工作,岗位为理货员。此劳动合同存续至2013年7月。吴继胜此前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也无任何异议和申诉,说明他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及劳动合同的执行是认同和认可的。因此,吴继胜与佳诚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原则的,应为视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吴继胜提出自2008年8月起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是不合理。在近五年时间内吴继胜从未对与佳诚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和否认,说明他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是认同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此,吴继胜对佳诚公司因所谓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的双倍工资不成立。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2013年3月起,吴继胜出于自身的原因,拒不到岗上班(2013年3月后考勤均为旷工)。为此,佳诚公司和用工单位多次找他约谈协商,而其却置之不理,用人单位在此期间依旧承担着他的社保缴纳和2013年3月工资的发放支出(社保缴纳至2013年7月),与其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3年7月其合同期满(并非其申诉的5月已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吴继胜的缺勤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旷工长达3个多月)。鉴于吴继胜单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旷工的行为属严重违规违纪的客观事实,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条规定,其劳动合同解除应不予经济补偿。三、关于年休假补偿的问题。神龙公司对吴继胜的年休是做出了安排,一是平常工作上,其有事请假未来上班,均按年休处理,不予扣薪。二是在每年年终给予一定的年休假补偿。二、对于吴继胜的其它诉求,佳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他被上诉人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吴继胜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2月,其1993年6月入职汉阳钢厂。神龙公司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注册。神龙公司人员任命、用工存在由汉阳钢厂批准的情形。2013年3月、4月吴继胜正常工作。吴继胜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缴纳鉴定费2000元。本院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吴继胜的工作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神龙公司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注册。神龙公司人员任命、用工存在由汉阳钢厂批准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吴继胜1993年6月不是直接进入神龙公司,而是入职于汉阳钢厂,后调动到神龙公司从事理货员工作。2013年吴继胜被安排至汉阳钢厂工作。吴继胜提交汉阳钢厂2013年1月10日发布的文件,以其在之上签字证明其于当年1月到汉阳钢厂上班。汉阳钢厂则提交了2013年2月16日《劳务用工需求调配通知》以及相关员工名单。本院认为,吴继胜在汉阳钢厂的文件上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岗位调动时间。其调动时间应依照调配通知出具的时间认定为2013年2月。汉阳钢厂及佳诚公司主张吴继胜2013年3月、4月旷工,并提交了考勤表。吴继胜则提交了2013年4月的考勤表照片。汉阳钢厂认可照片中的考勤表与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为同一张,但主张照片中的考勤表是未完成的。比较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考勤应当当天记录,吴继胜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4月份考勤记录完毕,为正常上班。按照汉阳钢厂提出该表未完成的主张,则该厂提交的考勤表是在当月记录完毕后,进行过修改的。因此,本院对于汉阳钢厂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对于吴继胜提交的照片予以采信,认定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

关于吴继胜的月平均工资。汉阳钢厂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吴继胜签字的工资表。按该工资表上应发工资计算,吴继胜的月平均工资为1938元。因吴继胜的应发工资未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故其提出该数额未包含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吴继胜还提出其工资应将安全奖计入在内。本院认为,吴继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用工单位在工资表列明款项之外向其发放过安全奖,故其关于安全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工资应以其签字认可的工资表为准,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平均月工资为1938元。

关于吴继胜主张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佳诚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起存在对吴继胜用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满一个月后该公司应当向吴继胜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各方均未就吴继胜2008年7月31日后的工资情况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按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佳诚公司应向吴继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318元。由于佳诚公司与吴继胜始终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自2009年7月3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佳诚公司不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吴继胜主张神龙公司对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2月,吴继胜被安排至汉阳钢厂工作,由于吴继胜与佳诚公司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吴继胜在汉阳钢厂工作系基于劳务派遣关系,其主张汉阳钢厂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关于吴继胜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按上述规定,吴继胜于1988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09年开始可以每年享受15天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汉阳钢厂、神龙公司及佳诚公司应当在用人、用工期间安排吴继胜休年休假。吴继胜未休年休假,其可以每年按未休假天数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述三单位均主张吴继胜年终时享受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根据原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佳诚公司、神龙公司应当就两年以内即2011年至2012年吴继胜领取了年终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上述三单位均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三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吴继胜2013年5月2日提出辞职,其当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佳诚公司应当向吴继胜补发2011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6237元(1938÷21.75×(15×2+5)×200%],神龙公司应对吴继胜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汉阳钢厂对吴继胜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91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令神龙公司向吴继胜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28元,并由佳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确定的金额超过本院的认定,基于两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该给付义务。本院确定由佳诚公司向吴继胜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28元,神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汉阳钢厂对此以891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吴继胜2011年以前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吴继胜应当就该款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继胜主张的2013年3月、4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继胜上述两月为正常工作,汉阳钢厂、佳诚公司均未向其发放工资,应予补发。佳诚公司应向吴继胜支付两月工资共计3876元(1938×2),汉阳钢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吴继胜还提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支付则责令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吴继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作出责令佳诚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工资的决定,故吴继胜提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继胜提出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养老保险系可以补缴的社会保险。由于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吴继胜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吴继胜主张神龙公司向其支付其2005年至2007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由于吴继胜2007年8月已结束与神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与佳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故其与神龙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至迟应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起算,现吴继胜提出上述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继胜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继胜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向佳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吴继胜自1993年6月入职汉阳钢厂后,其工作变动符合上述非因本人原因变动的情形,因此佳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1993年6月起算,经济补偿的金额为38760元(1938×20)。吴继胜主张汉阳钢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继胜提出佳诚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以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所需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主体是失业人员,故吴继胜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应当自行办理。其请求佳诚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吴继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64号判决第四项,即:四、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吴继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64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一、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继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1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神龙物业公司支付吴继胜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128元,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继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吴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继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318元。

四、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继胜带薪年休假工资7128元,武汉神龙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对此以891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五、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吴继胜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3876元,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六、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继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760元。

七、驳回吴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予以免交。一审鉴定费2000元由武汉市佳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向吴继胜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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