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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伟与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4

吴永伟与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琴。

委托代理人尚骥,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永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永伟,被上诉人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永伟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4年1月1日进入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吴永伟担任技术顾问,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月。2013年6月之前的工资是现金发放,2013年7至9月的工资是银行转账发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吴永伟必须严格执行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劳动纪律(具体细则可到各部门查阅)。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附件为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吴永伟在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到2013年9月12日。9月24日,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向吴永伟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吴永伟自2013年9月13日起未来上班,要求其在2天内至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并作出说明,否则按规章制度作除名或自动离职。2013年9月28日,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再次向吴永伟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自9月24日向吴永伟发出通知后,其至今未来上班,也未作出说明,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以吴永伟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作除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吴永伟和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通话,王琴在通话中陈述:……如果你不想做的,就来办辞职手续。如果你想继续做下去,你可以继续来上班,我没有其他想法”“……要么你过来办辞职手续,要么你过来上班,我就是这个意见。”吴永伟在通话中陈述:“已经到这个程度了,你说我还会来上班吗?”。

吴永伟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7月至9月奖金、归还劳动手册、按12,716.67元为缴费基数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吴永伟劳动手册、对吴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吴永伟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吴永伟因无故辞退吴永伟,按十年工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月工资及差额部分的年限双倍补偿254,333.40元;2、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吴永伟2013年7月、8月、9月的三个月奖金28,000元;3、要求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为吴永伟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吴永伟、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的陈述;劳动合同、公函、回函、邮局回执、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件、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981号裁决书、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982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过程中,吴永伟称:2013年9月12日下午开会时候吴永伟、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因工作问题发生争议,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故意给吴永伟安排工作难度太大无法实现的任务。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于下班时拦住吴永伟,期间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称吴永伟不是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让吴永伟交出所有资料。吴永伟于下午16点45分报警。吴永伟离职原因为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辞退吴永伟,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吴永伟实际每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工资补偿(奖金),另外每年支付吴永伟8,400元的油贴,是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直接充值到吴永伟的加油卡中。工资补偿(奖金)和基本工资是分两张银行卡发放的。2013年8月进账的56,000元为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补偿。工资补偿(奖金)是吴永伟入职时与公司口头约定的。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吴永伟除了为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外还为其他竞争对手提供技术服务,应提供证据佐证。吴永伟坚持认为2013年9月12日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解雇了吴永伟。

吴永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录音及录像光盘、文字整理件。证明双方就辞退还是辞职发生争议,录像是2013年9月12日发生争议当天拍摄的。录像过程是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让吴永伟交出资料及办公工具的全过程,证明是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辞退吴永伟的。

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对录像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涉及的所有文件都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但该组证据不排除剪辑的可能性,且从录音及录像中看不出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辞退吴永伟。双方发生的争议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也是主张由劳动部门来处理。吴永伟的电脑及笔记本中都是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资料,都涉及知识产权方面,因此才发生2013年9月12日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吴永伟将所有资料全部移交给公司。

2、银行交易记录,吴永伟标注出来的是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从私人账户汇款给吴永伟的,证明吴永伟的月收入为12,716.67元及第二项诉请的计算依据。

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吴永伟的主张。尾号798的账户是王琴的私人账户,但转账是王琴的个人行为。

3、社保缴费记录,证明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为吴永伟少缴纳了养老保险。

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已经依法为吴永伟缴纳了社保。

同时,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称:2013年9月12日下午15点开会时吴永伟、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因工作问题发生争议。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得知吴永伟除了为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外,还为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技术服务,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担心技术资料泄露,所以才会在下班的时候拦住吴永伟,要求吴永伟将资料全部移交给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吴永伟确实在下午16点45分报警,吴永伟当时陈述如果这样就不干了,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认为不干就把全部资料移交处理,吴永伟不肯移交,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就报警了。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不论是发函还是电话,均明确表示吴永伟要么回单位上班要么办理离职手续。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没有解雇吴永伟,吴永伟系自动离职。原审审理中,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公司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第二节奖惩中违纪处罚条例第14条载明:“……连续旷工三天者给予除名;或认定该员工为自行离职,公司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证明规章制度第十四项已经明确连续三天无故旷工做除名处理。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将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对吴永伟出示了。经质证,吴永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永伟从未看到过。

原审法院认为:吴永伟、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就吴永伟离职原因主张不一,吴永伟主张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辞退吴永伟,吴永伟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可能存在剪辑的可能,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亦无法看出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辞退吴永伟。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在2013年9月12日吴永伟与其之间的电话录音中陈述:“……如果你不想做的,就来办辞职手续。如果你想继续做下去,你可以继续来上班,我没有其他想法”“……要么你过来办辞职手续,要么你过来上班,我就是这个意见”,可见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并无辞退吴永伟的意思表示。吴永伟在收到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9月28日出具的通知函后一直未回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上班,亦未说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吴永伟属无故旷工情形。虽吴永伟对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予认可,但吴永伟、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附件为规章制度,该劳动合同吴永伟已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第二节奖惩中违纪处罚条例第14条解除了吴永伟的劳动关系,且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吴永伟的行为经过了工会程序,于法无悖。故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系合法辞退吴永伟。综上,吴永伟要求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无故辞退的赔偿金254,33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永伟主张入职时与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了每半年发放一次奖金,吴永伟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主张从王琴个人账户转入吴永伟账户的款项并非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向吴永伟另行支付的奖金,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但即使从王琴账户转入吴永伟账户的款项确系奖金,鉴于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奖金作出明确约定,且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分配的收入,故吴永伟要求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9月的奖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永伟要求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故对于吴永伟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吴永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包含不处理部分)。

原审判决后,吴永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永伟上诉称,2013年9月12日吴永伟与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发生冲突,先后报过两次警,警方录音可以反映出系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辞退吴永伟。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均未调取警方的录音,认定事实不清。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吴永伟赔偿金。同时,2013年7月至9月吴永伟的工作内容与之前的工作没有任何变化,根据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吴永伟2013年7月至9月的奖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永伟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因吴永伟自动离职而解除,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吴永伟与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另行约定奖金,吴永伟主张2013年7月至9月的奖金无依据。双方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法院处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永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永伟主张2013年9月12日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辞退吴永伟并提供了录音及录像光盘、文字整理材料,但从吴永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得出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辞退吴永伟的意思表示。同时,吴永伟在本院审理中陈述,其系公司研发部门设计顾问,研发部部长是夏润纲,吴永伟的日常工作直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管理。2013年9月12日吴永伟第一次报警时王琴在场,对于公司常务副总及管理销售的副总表示辞退吴永伟并未提出异议;公司人事部门员工也在事发现场,但并未表态。对此,本院认为,吴永伟在其直接主管、部门领导、人事部门均未明确表示辞退吴永伟情况下,仅凭公司两位副总的表述即认为系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辞退吴永伟依据不足。此外,原审法院对于吴永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亦作了详尽的阐述,其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2013年9月13日后吴永伟一直未上班,亦未向公司说明理由。2013年9月28日,上海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以吴永伟旷工为由将吴永伟除名,于法有据,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奖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对于奖金并无明确的约定,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个人账户上转入吴永伟账户的款项并不能得出该款系公司支付吴永伟奖金的唯一结论,故原审法院对于吴永伟主张的2013年7月至9月奖金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吴永伟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永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永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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