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凯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夏凯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凯。
委托代理人:陈建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超。
委托代理人:王淑霞。
上诉人夏凯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商业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凯向原审法院诉称:一、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商业城(集团)是在工商局注册的两家企业。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其他企业参股并存的国内合资企业,而沈阳商业城(集团)是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参股企业。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为母公司,沈阳商业城(集团)为子公司。二、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欺骗胁迫职工变更劳动合同。我作为一名普通职工,只知道“商业城”,根本不知道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业城(集团)的区别。2008年企业转制闹得沸沸扬扬,一夜之间,职工有多人被抓,还有几名被拘留,全城上下白色恐怖,大家人心惶惶,企业也就利用了我的无知和胆怯胁迫骗取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把我推向了转制的大门,而沈阳商业城(集团)的干部职工如佟雅娟、张弘超等却把自己身份变更到了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简单地说,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转制为借口把国有控股企业的员工置换到国有参股企业的沈阳商业城(集团),再通过沈阳商业城(集团)的改制把国企职员扫地出门。三、企业不执行《劳动法》,拒不执行《工伤保险条例》。1996年6月,本人在工作中由于大劳动量工作,腰部损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十级。企业不但不上报劳动部门,还拒不发放伤残补助金。为此,本人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无果。企业因而对我恨之入骨。因此,企业在未征得我同意以假改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使我贫瘠的生活雪上加霜。四、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处隐瞒改制事实真相,骗取批复,移送劳动关系档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中有和我一起解除劳动关系的孙宏伟同志通过法院诉讼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已回企业工作,还请法院一视同仁。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张殿华身为省人大代表,以企业转制为借口,勾结各部门政府官员,故意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玩弄文字游戏,欺骗政府和职工,使本人从省里到地方上访无门,并指使有关人员删除我的上访记录,使我的问题多年无法解决,也使我生活于水火之中,无收入无社会保障,把职工推向社会,给和谐社会制造阴影和麻烦。为此,我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即便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也很正常,至少我的起诉会使企业不遗余力疏通关系讨好法院,这样也会给法院增加一笔可观的效益。原告请求撤销《关于解除夏凯劳动关系的决定》。
沈阳商业城辩称:一、夏凯的诉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期限,2009年9月30日沈阳商业城已实施整体改制,改制方案明确规定员工可选择参加新企业全员竞聘上岗,重新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可选择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经济补偿待遇。夏凯自2009年11月起就不到公司上班,无故旷工,既不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公司多次通知和邮寄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13日登报公告,三十天后的2010年9月19日因其拒绝与改制后的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其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夏凯最晚应当在2011年9月18日之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到2013年9月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据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时效期内没有申请仲裁就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也就是丧失了胜诉权,故夏凯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二、2009年9月30日,沈阳商业城改制符合法定程序,商业城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国资委、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商业城依据沈劳社法(2006)1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向改制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夏凯既不与改制后的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起诉状中标注“本人通过2013年7月17日参加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职工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得知:企业以假改制为由欺骗胁迫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本人拒绝与改制后的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竞聘上岗,自2009年11月起旷工,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后拒不领取经济补偿金,也不到失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人员登记手续,依据辽劳社法(2002)4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因其本人拒绝签字而失去效力”的规定,我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没有理由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2002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案件若干为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一)款3项规定“企业整体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企业整体出售、整体兼并以及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国有企业职工“并轨”、整体买断工龄等“整体性”问题,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不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被解除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凯于1991年到沈阳商业城工作,是国有合同制职工,双方曾经签订过数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原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09年12月31日止。
2009年,沈阳商业城进行企业改制之时,要求夏凯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既未与改制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自2009年10月起,夏凯未上班,被告也未给夏凯开资。
2010年8月13日,沈阳商业城在沈阳日报公告:“沈阳商业城职工夏凯:沈阳商业城已实施整体改制,企业由原国有改制为非国有,职工国有身份全部置换,请于公告起15日内,到商业城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劳动关系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逾期不办,后果自负”。
2010年9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夏凯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解除与夏凯的劳动关系。同日,沈阳商业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沈阳市人力自愿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处递交《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将包括夏凯在内的5名职工档案移交失业保险部门。
2013年7月23日,夏凯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关于解除夏凯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夏凯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夏凯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变更书(复印件)、关于解除夏凯劳动关系的决定(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报纸公告(复印件)、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中夏凯本人的陈述,由于要求上岗、恢复与沈阳商业城之间劳动关系,夏凯曾于2009年9月2日后多次找沈阳商业城领导且上访二、三年有余,且沈阳商业城在2010年9月19日在报纸登报公告解除与夏凯劳动关系,故据此足以视为夏凯于2011年之前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夏凯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夏凯直到2013年7月23日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夏凯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系因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所致或有其他正当理由阻碍诉讼。故夏凯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夏凯承担。
夏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起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沈阳商业城主体企业没有改制,撤销《关于解除夏凯劳动关系的决定》。
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述2009年9月2日以后曾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上岗、恢复上诉人劳动关系、处理工伤、发放工资等,可见上诉人早已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其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诉人2013年7月2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30日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09年12月31日。因被上诉人企业改制,于2010年8月在报纸上对上诉人发出公告,要求上诉人到商业城办理相关劳动关系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改制的诉求,该诉求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系二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雪 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天 英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