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襄阳市纬杰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李传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9

襄阳市纬杰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李传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纬杰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明。

上诉人襄阳市纬杰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纬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传明于2011年6月9日至襄阳纬杰利公司处应聘并被录用,后派至常州仓储部从事仓库管理和配送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襄阳纬杰利公司在常州成立并注册关联公司常州纬杰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纬杰利公司)。2012年5月31日,常州纬杰利公司与李传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李传明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常州纬杰利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2013年4月、5月份工资234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680元。该委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并出具常新劳仲案字(2013)第564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李传明与常州纬杰利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二、常州纬杰利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李传明双倍工资、2013年4、5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共计4500元。三、本次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本次调解无任何异议。后李传明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襄阳纬杰利公司支付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00元等,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襄阳纬杰利公司支付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850元。该委出具常新劳仲案字(2013)第7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襄阳纬杰利公司支付李传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22426元。

原审另查明,李传明在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领取襄阳纬杰利公司发放的工资22426元。

原审还查明,常州纬杰利公司经营期限开始于2012年3月,襄阳纬杰利公司为该公司的主要股东。

2013年10月29日,襄阳纬杰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6月,李传明至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多次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传明以各种理由拒绝。2012年5月,李传明与常州纬杰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与襄阳纬杰利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李传明在2013年7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不支付李传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22426元。

李传明辩称,1、襄阳纬杰利公司起诉过了起诉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襄阳纬杰利公司称未签订书面合同是由于我方原因,没有事实依据,我曾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襄阳纬杰利公司均无故推脱。依照劳动法,如果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辞退劳动者,但是我正常上班到2012年5月31日;3、襄阳纬杰利公司从2011年9月到2012年5月31日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是在2012年6月1日与常州纬杰利签订劳动合同时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我于2013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常州纬杰利公司及襄阳纬杰利公司进行赔偿。由于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故我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李传明自2011年6月9日至襄阳纬杰利公司处入职,派至常州仓储部从事仓库管理和配送工作。后襄阳纬杰利公司将其常州办事处升格成立常州纬杰利公司,并成为该公司主要股东。李传明根据襄阳纬杰利公司单位意志成为常州纬杰利公司职员,并于2012年6月1日与常州纬杰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工作岗位、场所、职责未发生变化。根据上述情形,李传明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由此,襄阳纬杰利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该段期间,襄阳纬杰利公司未依法与李传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襄阳纬杰利公司称李传明所要求的双倍工资已经通过仲裁调解书得以解决,对此,该调解书第二项虽出现了“双倍工资”字样,但其总金额“4500元”而言,与双倍工资的实际计算金额22426元差额过大,应当理解为其他各项损失的总额,不应包含李传明在仲裁委主张的双倍工资。故对于襄阳纬杰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襄阳纬杰利公司主张李传明请求超过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李传明于2013年5月13日向仲裁委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时效中断的情形,李传明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襄阳纬杰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由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襄阳纬杰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传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22426元。

上诉人襄阳纬杰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常州纬杰利公司的关联公司错误,常州纬杰利公司是独立法人,没有证据表明系上诉人常州办事处升格成立,故认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意志成为常州纬杰利公司员工。2、既然认定常州纬杰利公司系上诉人常州办事处升格成立,但未认定本案双倍工资已经在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的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申请双倍工资劳动仲裁已过时效。2012年5月被上诉人与常州纬杰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201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为双倍工资等向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是另一法人常州纬杰利公司,而非上诉人。直到2013年7月3日被上诉人才向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此时已过仲裁时效,且并无时效中断事由。4、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传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是常州纬杰利公司的最大股东。我在2011年时是以上诉人公司员工名义派到常州来上班,一直到2012年5月31日公司提出我要和常州纬杰利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我才知道单位主体发生了变化。2、我在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主体是我和常州纬杰利公司。3、关于诉讼时效,我是在2012年5月31日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之后才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的;我在2013年5月13日向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时,被申请人是上诉人和常州纬杰利公司;我在2013年5月、7月分别申请劳动仲裁,诉讼时效中断;4、关于工资22426元的依据,我在仲裁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我和常州纬杰利公司签订合同前,工资都是由上诉人发放。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襄阳纬杰利公司在常州成立并注册关联公司常州纬杰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常州纬杰利公司是上诉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事实均未提出其他异议,二审中也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针对双倍工资金额的问题,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该期间内其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李传明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上诉人支付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00元、社会补偿费7000元;庭审中,李传明将其请求变更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李传明自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22426元。

本院认为,就原审认定常州纬杰利公司系上诉人关联公司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系常州纬杰利公司的主要股东,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常州纬杰利公司系关联公司正确。常州纬杰利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此前的劳动关系存在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而常新劳仲案字(2013)第564号的仲裁调解书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和常州纬杰利公司,结合调解金额与应支付双倍工资金额之间差异巨大之事实,原审认定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常州纬杰利公司支付义务不包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正确。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关系开始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据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自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2426元,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襄阳市纬杰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传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2426元”中的“2013年”表述笔误,应为“2012年”,对此本院予以更正。关于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该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时效中断,故时效尚未超过。就双倍工资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仲裁和审理中提供了相关工资金额的依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认定的双倍工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襄阳市纬杰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传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2426元”为:襄阳市纬杰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传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24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阳纬杰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

审判员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顾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房敏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委托律师收费价格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委托律师收费价格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请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劳动报酬纠纷律师要怎样收费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委托律师,律师费怎么算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