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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绘美胶片图文有限公司与张湘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5

象山绘美胶片图文有限公司与张湘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绘美胶片图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湘军。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

  上诉人象山绘美胶片图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美图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湘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象山绘美胶片图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湘军系绘美图文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绘美图文公司也未为张湘军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6月5日,张湘军在户外作业时不慎摔伤,当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绘美图文公司曾给予张湘军9000元作为3个月的休息补偿,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10月11日,张湘军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绘美图文公司与张湘军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绘美图文公司支付张湘军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绘美图文公司为张湘军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11日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象劳仲案字(2013)第61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绘美图文公司与申请人张湘军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绘美图文公司为申请人张湘军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个人应付部分由张湘军交绘美图文公司统一缴纳至社会保险部门);三、被申请人绘美图文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湘军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344元。上述三项,被申请人绘美图文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申请人张湘军其他仲裁请求。绘美图文公司与张湘军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12月3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绘美图文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认定绘美图文公司与张湘军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5日;二、绘美图文公司为张湘军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个人应付部分由张湘军交绘美图文公司统一缴纳至社会保险部门);三、绘美图文公司支付张湘军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11.31元。审理中,绘美图文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绘美图文公司支付张湘军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79.3元。绘美图文公司在仲裁庭审理中主张张湘军每月工资为2000元,另每月补贴张湘军1000元。

  张湘军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湘军系从2012年6月份进入绘美图文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工资在下月发放。根据绘美图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亮在仲裁庭的陈述,承认张湘军2013年2月17日在绘美图文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结合绘美图文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张湘军在2013年2月17日前也在绘美图文公司处工作,因此并不存在双方劳动关系中断的事实。综上,县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应予驳回绘美图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张湘军的入职时间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断情形;二为张湘军的每月工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绘美图文公司主张张湘军于2012年7月入职,同年9月离职,后又于2013年2月21日到绘美图文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2月21日重新建立。根据绘美图文公司庭审陈述,张湘军的每月工资在下一月发放,结合绘美图文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份工资单,可以推定张湘军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至于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断情形,绘美图文公司主张张湘军2012年9月中途离职致劳动关系中断,但庭审中为证明张湘军月工资为2000元,称可以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单,前后矛盾,故原审法院对绘美图文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工资账册、考勤记录、辞退员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等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绘美图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湘军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中间并无劳动关系中断情形。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基于上述认定,张湘军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中间并无劳动关系中断情形。直到2013年10月11日张湘军提起劳动仲裁,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段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绘美图文公司应当为张湘军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关于争议焦点二,绘美图文公司在仲裁庭审理中主张张湘军每月工资为2000元,另每月补贴张湘军1000元;张湘军受伤后,给予其9000元是作为临时工资发放。张湘军认为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受伤后领到的9000元是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基于论述争议焦点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账册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现绘美图文公司未就此提供详细完整的工资账册单,应当推定其主张不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湘军月工资为30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湘军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并无异议,仅对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认定存在分歧,基于上述对劳动关系期间与工资数额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绘美图文公司应当支付张湘军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3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0)106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象山绘美胶片图文有限公司与张湘军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象山绘美胶片图文有限公司为张湘军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个人应付部分由张湘军交象山绘美胶片图文有限公司统一缴纳至社会保险部门);三、象山绘美胶片图文有限公司支付张湘军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344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象山绘美胶片图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象山绘美胶片图文有限公司承担(按原审法院规定予以免缴)。

  宣判后,绘美图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2013年2月21日才与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000元/月,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交付期限为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应是10011.3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湘军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进入上诉人单位,2013年6月5日发生工伤,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未发生中断,被上诉人工资为3000元/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绘美图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湘军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绘美图文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另每月补贴被告1000元”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说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张湘军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另外绘美图文公司每月补贴张湘军1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述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湘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1日才与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同时又陈述被上诉人第一次入职时间是在2012年6月份,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自动离职或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解除、终止等中断情形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鉴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象山绘美胶片图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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