傲甲与浙江省某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傲甲与浙江省某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傲甲。
委托代理人:傲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某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司。
负责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
原审被告:浙江省某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
上诉人傲甲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某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司(以下简称普陀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某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傲甲自2005年8月开始向普陀某某公司承包一台钻机,并在普陀某某公司所承建项目工地从事钻机打桩工作。傲甲与普陀某某公司曾签订过承包协议。傲甲以自己名义招收工作人员,并由其自行协商报酬。傲甲可自行安排各工作人员的工作,其本人是否实际参与工作由其自行决定。傲甲与普陀某某公司按工程某于每年底结算工程款,此前普陀某某公司按每月6500元预支给原告,并由傲甲负责组内人员报酬的发放。2012年11月28日,傲甲与同一工地的张礼宾发生纠纷,并因此受伤。普陀某某公司作为第三方为其调解,傲甲与张礼宾最终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2日,傲甲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普陀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傲甲与普陀某某公司、普陀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成某某动关系,应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人员管理、工作安排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傲甲与普陀某某公司、普陀某某公司之间曾签订过承包协议,且一直来按工程某结算报酬,每个工程结束后,普陀某某公司对傲甲并不存在人员管理权限,且工程期间的工作安排也由傲甲自行负责,并不由普陀某某公司、普陀某某公司管理。由此,傲甲与普陀某某公司、普陀某某公司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故其主张与普陀某某公司、普陀某某公司之间成某某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傲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傲甲负担。
宣判后,傲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5年之前就到被上诉人处做打桩工,因经验积累,2005年8月,经被上诉人认可,从被上诉人处承包一台打桩机,一切设备业务及上层安排监督管理都由被上诉人操作和负责,上诉人只负责给公某叫三四个人干活和安排好打桩机的具体作业,并且上诉人自己从2005年8月也长期稳定加入在是施某某作工队伍,每年工作十个月左右,期间因公某业务暂停有过被外部单位借调去工作数天或十多天的情况,但经公某允许,并且公某开工必须立马回来。工资年底按量结算,由上诉人按常某某为发放。上诉人与普通民工一样天天在机台上上班,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存在一个承包管理者身份就否定普通劳动者职工身份,这二者并不互相排斥和矛盾。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是违法的,更说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审判决过于偏向承包关系的考虑,而忽略了长期稳定的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终还是以实质标志为标准,根据劳社部颁布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的情形完全是符合该通知的第1、2、3条的规定,所以应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普陀某某公司、普陀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人身、经济、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某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某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可自行与其招用的工人协商报酬并由其发放报酬,上诉人也可自行决定是否实际参与工作,两段工程之间的间隙也完全由上诉人自行安排,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人身隶属和劳动管理关系,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某动关系并无不当。另,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傲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磊
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翁迪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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