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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朝晖与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4

谢朝晖与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89、1790号

  上诉人(1789号案原审原告、1790号案原审被告):谢朝晖。

  委托代理人:谭群英,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789号案原审被告、1790号案原审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冬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小菁,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朝晖、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99、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谢朝晖与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科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6日解除。二、保科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朝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545元。三、保科力公司无需支付谢朝晖2011年绩效工资203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原审受理费20元,由谢朝晖负担10元,保科力公司负担10元。

  判后,谢朝晖、保科力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谢朝晖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判令保科力公司向谢朝晖立即支付2011年绩效工资203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保科力公司承担。

  保科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保科力公司无需支付谢朝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谢朝晖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保科力公司与谢朝晖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对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条款(内容)为:1、计时工资变更为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方案所对应的月岗位工资;2、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应一并履行;3、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按照甲方(保科力公司)有关管理制度的要求,乙方(谢朝晖)愿意服从在公司所属范围内对其工作岗位作出的适当调整,并同意与甲方就此对劳动合同作出相应变更;4、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保科力公司聘任谢朝晖为贸易三部经理,并兼任质量管理部经理。2012年12月27日,保科力公司发出《关于中层干部职务聘任期限顺延的通知》,通知将公司2012年度中层干部职务聘任终止时间由2012年12月31日顺延至2013年2月28日。

  根据保科力公司2011年贸易三部利润表显示,截至2011年12月,贸易三部的累计利润总额为327944.72元。2011年贸易部绩效工资审批表显示,截至2011年12月,保科力公司贸易三部可领取绩效工资的人员有7名,贸易三部员工共领取绩效工资45300元。谢朝晖则确认实际共领取45633元。本案诉讼期间,保科力公司陈述因上述利润表有误,财务在最后审计时发现该利润表未扣除相关成本,故财会部又制作了《贸易三部2011年绩效核算表》,当年利润应以此为准。

  保科力公司《2012年公司薪酬制度》规定“全体贸易部员工的奖金逐月计算,按70%发放,年底统一结算。”第二条第3点“贸易部门”规定,根据各部门2011年利润和规模完成情况,2012年各部门经理的岗位工资按以下考核指标设定:利润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部门经理岗位工资为5000元;……利润总额在20万到49万元之间的为3500元;……由于今年公司取消总经理助理的岗位设置,今年谢朝晖的岗位工资5000元/月,其中贸易三部承担3500元,质量管理部承担1500元。第三条“绩效工资(即奖金)”第3点规定,贸易部门以利润收付实现制为原则,每月按部门实际可实现的利润总额的40%计提绩效工资。

  二审期间,保科力公司为证明其工资发放形式除银行划账外,对于其它的工资补发或其它的补发费用等,是由员工亲自到财会部以现金形式签收领取,又提交了陈文明、朱凯等六人的工资补发记帐凭证、签收表以及通知书等证据。此外,保科力公司称谢朝晖调整工作岗位后所对应的岗位工资就是3500元,其在2013年4月份之所以通知补发3月份的工资是因为公司领导认为本月是竞聘的过渡期,故同意补发该月工资。谢朝晖则认为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保科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既然公司之前是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工资,补发工资也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由此可证明保科力公司在其回公司领取工资差额时是设置了障碍的,上述证据不能采信;公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岗位,即使是调整工作岗位也不能降低其工资待遇。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科力公司是否应支付谢朝晖2011年绩效工资的问题,根据保科力公司《2011年薪酬制度(仓储部除外)》的规定,2011年的绩效工资应在该年年底结算完毕,现谢朝晖在2013年4月份既已要求保科力公司补发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保护期限。而且,绩效工资亦属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此,谢朝晖请求保科力公司支付2011年绩效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谢朝晖的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根据保科力公司2011年贸易三部利润表显示,截至2011年12月,贸易三部的累计利润总额为327944.72元,虽然保科力公司主张上述利润表有误,财务在最后审计时发现该利润表未扣除相关成本,故财会部又制作了《贸易三部2011年绩效核算表》,当年利润应以该核算表为准,但是,保科力公司的该主张一方面依据不足,另一方面,根据保科力公司《2012年公司薪酬制度》第二条第3点的规定显示,贸易部门2012年各部门经理的岗位工资是根据2011年利润和规模完成情况来设定的,其中利润总额在20万到49万元之间的为3500元,这与谢朝晖2012年担任贸易三部经理的岗位工资是相符的,由此可见,谢朝晖所在部门2011年的利润总额应当是在20万到49万元之间,故保科力公司主张谢朝晖所在部门2011年利润仅为170081.09元,显然与上述薪酬制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科力公司提出谢朝晖所在贸易三部在2012年1-4月亏损的情况下还发放了绩效工资(即已将该部门2011年余留的绩效工资发放完毕)且在全年亏损的情况下还超支发放了绩效工资的主张,经审查,该主张与其《2012年公司薪酬制度》中所规定的绩效工资计提方式明显不符,故对保科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截至2011年12月,保科力公司贸易三部的累计利润总额为327944.72元,故根据其薪酬制度的规定,贸易三部2011年的绩效工资应为131177.89元(327944.72元×40%)。现根据2011年贸易部绩效工资审批表显示,截至2011年12月,贸易三部员工共领取绩效工资45300元,谢朝晖确认实际共领取45633元,故保科力公司尚未支付贸易三部2011年绩效工资85544.89元(131177.89元-45633元)。由于截至2011年12月,保科力公司贸易三部可领取绩效工资的人员有7名,故根据该公司《2011年薪酬制度(仓储部除外)》第三条的规定,谢朝晖可领取的2011年绩效工资上限为28107.61元(85544.89元÷7×2.3),谢朝晖要求保科力公司支付2011年绩效工资20335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科力公司是否应支付谢朝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保科力公司、谢朝晖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保科力公司可在所属范围内对谢朝晖的工作岗位作出适当调整,计时工资变更为按照公司薪酬方案所对应的月岗位工资,但是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证明是其生产经营的需要,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且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应基本相当。谢朝晖在2012年担任保科力公司贸易三部经理并兼任质量管理部经理,岗位工资为5000元/月,这与其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5200元/月基本相当,而保科力公司于2013年3月份在未与谢朝晖进行协商,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谢朝晖不能胜任工作或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即调整了其工作岗位,并在发放该月工资时将其岗位工资调整为3500元,明显是降低了谢朝晖的工资待遇。虽然保科力公司事后同意补发3月份的岗位工资给谢朝晖,但公司亦表示只是考虑当月是过渡期才同意补发,故保科力公司的上述行为确存在不当之处。此外,如前所述,保科力公司确存在未足额发放谢朝晖2011年绩效工资的事实,谢朝晖在2013年4月16日向保科力公司所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告》中亦写明“2013年4月10日以快递方式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至今公司仍然没有足额发放工资”,而谢朝晖在2013年4月10日所发书面异议中亦包括对公司未足额发放2011年绩效工资的异议。故综上所述,谢朝晖主张其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保科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保科力公司支付谢朝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54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科力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99、2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99、2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朝晖支付2011年绩效工资20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元,均由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刘小鹏

  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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