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与侯XX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与侯XX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泛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凤伟,被上诉人侯同勤之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侯同勤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泛美公司工作,期间泛美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因此与泛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因对裁决结果不服,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泛美公司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泛美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889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0元;3、泛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64元;4、泛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泛美公司辩称:认可侯同勤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部分月份我公司为侯同勤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同意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另外,侯同勤无故旷工,我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侯XX系外埠农业户籍,泛美公司除2010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10月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外,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应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数额由法院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法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侯XX向泛美公司住所地邮寄解除通知,已尽到通知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泛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由法院核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侯XX与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给付侯XX二○○八年十月至二○○九年十二月及二○一○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一百二十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给付侯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侯XX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泛美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侯同勤不愿意在其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故不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我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侯同勤在明知我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自2012年10月22日起无故旷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无需支付侯同勤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侯同勤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侯XX于2012年10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泛美公司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泛美公司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0月22日工资差额1965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227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64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001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侯XX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侯XX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2012年10月21日,侯XX以泛美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泛美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于2012年10月22日被拒收退回。
泛美公司提交刷卡考勤记录、培训记录、邮件详情单证明以侯XX旷工违反公司《请销假管理制度》为由,于2012年10月23日与侯XX解除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7日向侯XX的户籍地邮寄解除通知。侯XX不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称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10月22日即向泛美公司寄发的邮件被退回的当天;侯XX认可培训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解除通知及解除理由,主张泛美公司的解除通知系于侯XX的解除通知之后寄出。
侯XX系农业户籍。双方认可泛美公司为侯XX缴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10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侯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
上述事实,有邮件详情单、考勤记录、社会保险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侯同勤与泛美公司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侯同勤因泛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泛美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鉴于侯同勤于2012年10月21日已离职,故泛美公司关于侯同勤自2012年10月22日后旷工的行为系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侯同勤系农业户籍,泛美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2012年10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未为其缴纳其余时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故泛美公司应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实施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审法院对2011年7月1日之后的部分不予处理,正确。综上,泛美公司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同勤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陈雷
代理审判员宋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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