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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与亚生·阿比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9

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与亚生·阿比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拜城县铁热克镇米吉克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

委托代理人刘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生·阿比提。

上诉人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亚生·阿比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亚生·阿比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12年10月14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亚生·阿比提在原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务工,从事从原煤中挑拣扔弃石头、矿车倒煤等工作。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止,实行三班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次月25日为发薪日,根据亚生·阿比提的工作岗位确定每月工资为2700元,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亚生·阿比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应当由亚生·阿比提缴纳的部分,由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从亚生·阿比提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等。2012年10月14日,被告给拜城县米吉克乡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亚生·阿比提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被告煤矿打工,据亚生·阿比提介绍,他在该乡牧场的惠民补助受到影响,希望该乡牧场领导给予解决。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为亚生·阿比提缴纳了2013年5月—2013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9月29日,亚生·阿比提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7月份24天及8月份11天共35天拖欠工资4900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15日止),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四项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元∕月×6月)。经过开庭审理,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拜劳人仲字(2013)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亚生·阿比提与被申请人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亚生·阿比提补缴2008年3月—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2013年8月时段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亚生·阿比提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亚生·阿比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85元(5.5月×3470元/月﹦19085元);四、驳回申请人亚生·阿比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12月23日,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及第三项,后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亚生·阿比提于2008年3月入职,于2012年10月14日离职,又于2013年1月1日入职,于2013年8月15日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亚生·阿比提在职期间,原告仅于2013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2008年3月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9月28日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亚生·阿比提已经领取了2013年7月的工资,尚未领取2013年8月份11天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11天的工资1365.5元(月工资2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仅仅在2013年为被告亚生·阿比提缴纳了工伤保险,未依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原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5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2012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40元(3470元∕月)为依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90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足额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告应当为被告亚生·阿比提补缴其在2008年3月至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被告亚生·阿比提与原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亚生·阿比提2013年8月份11天的工资1365.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亚生·阿比提补缴2008年3月—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2013年8月时段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亚生·阿比提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亚生·阿比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85元(5.5月×3470元/月﹦19085元);五、驳回原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亚生·阿比提在2008年开始工作”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亚生·阿比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亚生·阿比提对双方2013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否证明被上诉人亚生·阿比提在2008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4日向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被上诉人亚生·阿比提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辉

代理审判员李云丽

代理审判员麦合木提·阿不都热依木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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