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同兴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马文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郴州同兴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马文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郴民一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同兴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满元。
委托代理人贺军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礼。
委托代理人张守栋。
委托代理人王伟。
上诉人郴州同兴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文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军伟,被上诉人马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文礼于2010年11月8日起到郴州同兴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职工工伤保险。2010年11月17日17时许,马文礼在上班时被推车砸伤右大腿,后到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马文礼的右股骨骨折处实施了右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于2010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3、三个月内禁负重,全休3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马文礼在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郴州同兴公司支付了马文礼的医疗费1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10天的工资1030元。2011年6月7日和2011年11月29日,马文礼在郴州市中医院复查、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29.6元。2012年2月28日,马文礼因取出右股骨的钢板内固定,在安徽省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401.59元和放射费80元,计3481.59元。2011年11月1日,马文礼所受之伤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30日,马文礼的伤情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380元。马文礼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时,郴州同兴公司均消极应对,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开庭、质证等活动。因郴州同兴公司、马文礼对工伤待遇及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马文礼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止马文礼与郴州同兴公司的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二、由郴州同兴公司支付马文礼医疗费3611.19元;三、由郴州同兴公司支付马文礼住院护理费2613元;四、由郴州同兴公司支付马文礼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824元;五、由郴州同兴公司支付马文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13元;六、由郴州同兴公司支付马文礼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16元;七、由郴州同兴公司支付马文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16元;八、由郴州同兴公司支付马文礼鉴定费380元;九、由郴州同兴公司支付马文礼交通食宿费4000元,查询、复印费96元;十、驳回马文礼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18,074.19元,限郴州同兴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郴州同兴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马文礼各项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61号仲裁裁决,判令郴州同兴公司不给付马文礼118,074.19元。马文礼则认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61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郴州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时,郴州同兴公司以其与马文礼无劳动关系、马文礼系罗振江的雇员为由,申请追加罗振江参加本案诉讼。经查明,郴州同兴公司与马文礼的劳动关系已由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郴北劳仲裁(2011)0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故此,本案无需追加罗振江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郴州同兴公司在马文礼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不积极应对,消极躲避,现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及工伤认定书均已生效。郴州同兴公司却以无书写人署名及落款时间并否认负有赔偿马文礼损失义务的所谓罗振江的自认材料,来否定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郴州同兴公司与马文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郴州同兴公司提交的关于罗振江的证据显然没有证明力,故对郴州同兴公司认为与马文礼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61号仲裁裁决的十项裁决,均于法有据,且公平公正,故对郴州同兴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郴州同兴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郴州同兴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需向被告马文礼按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61号仲裁裁决支付118,074.19元。如果原告郴州同兴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郴州同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61号仲裁裁决,判令郴州同兴公司不予给付马文礼118,074.19元。理由:一、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61号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应当撤销。该裁决书采信的重要依据是《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系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工伤确有错误。郴州同兴公司没有收到过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更不用说参与,严重侵犯了郴州同兴公司的权益。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是郴北劳仲裁(2011)第9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而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严重违反程序。首先,没有依法送达,并缺席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其内容严重失实。其次,应诉通知书案号与仲裁案号冲突,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中的仲裁员与裁决书中的仲裁员不一致,存在变更仲裁员,但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郴州同兴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马文礼就是以郴北劳仲裁(2011)第9号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并取得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最后,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61号仲裁裁决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依据作出错误裁决。二、马文礼与郴州同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文礼是罗振江的雇员。郴州同兴公司需要定做球磨机、浮选槽、给料斗等矿山设备,于是交由罗振江承揽制作,就罗振江提交的成果支付报酬,双方有交货清单、结算单,证明双方属于承揽关系。郴州同兴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马文礼发生过法律关系。鉴于马文礼的工作内容是由罗振江安排,工作报酬也是罗振江承担,应属于罗振江的雇员。在有证据表明罗振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及马文礼就工伤一事是否在罗振江处已经获得赔偿,郴州同兴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追加罗振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被准许,属遗漏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马文礼答辩称:一、2010年11月17日17时许,马文礼在郴州同兴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推车砸伤右大腿,致右股骨下段横断性骨折。2011年11月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B0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文礼为工伤。在该认定书的尾部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诉权告知期限内,郴州同兴公司既未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3个月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了法律效力。马文礼凭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向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4月3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xxx48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马文礼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在该鉴定结论尾部同样告知当事人“对本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书也发生了法律效力。在上述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基础上,马文礼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诉请解除郴州同兴公司与马文礼的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由郴州同兴公司支付马文礼的医疗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133,324.19元。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61号仲裁裁决,裁决郴州同兴公司支付马文礼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118,074.19元。马文礼认为,虽然该仲裁裁决没有全额支持马文礼申请仲裁时的诉求,但该裁决还是比较公平、公正,所以马文礼没有再提起民事诉讼。二、郴州同兴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收到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等,实属狡辩,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早在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郴劳人仲案裁字(2012)第61号仲裁案过程中,马文礼向仲裁庭举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郴州同兴公司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郴州同兴公司在处理马文礼工伤事宜期间,一直采取不闻不问、能拖就拖、能躲就躲的方式处理。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仲裁开庭当天和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郴州同兴公司均采取消极的逃避方式对待。综上,请求驳回郴州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马文礼被砸伤后,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马文礼与郴州同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31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北劳仲案字(2011)第09号仲裁裁决,确认马文礼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与郴州同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裁决书的尾部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B0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文礼为工伤。在该认定书的尾部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诉权告知期限内,郴州同兴公司既未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3个月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了法律效力。马文礼凭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向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4月3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xxx48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马文礼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在该鉴定结论尾部告知当事人“对本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书也发生了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系因郴州同兴公司是不是应当支付马文礼的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郴州同兴公司与马文礼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郴州同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马文礼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纠纷,故当事人双方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郴州同兴公司以罗振江系马文礼的雇主为由,要求追加罗振江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将罗振江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正确,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故上诉人郴州同兴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郴州同兴公司收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北劳仲案字(2011)第09号仲裁裁决书、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B0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xxx48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后,如果对以上认定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郴州同兴公司在收到以上文书后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以上认定结果并无异议,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郴州同兴公司与马文礼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已由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郴北劳仲裁(2011)09号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故郴州同兴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马文礼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郴州同兴公司应当支付马文礼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 艳 飞
审判员欧阳昆兰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 丽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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