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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诉石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6


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诉石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足法民初字第03593号

 

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诉被告石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委托代理人刘某、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尘肺”,2012年11月14日,大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3月28日,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由于原告在被告被诊断为“壹期尘肺”前已经为被告向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参加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此,原告不服大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足劳仲案字(20某某)第某某号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们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由原告支付,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324元、生活津贴2175元、职业病诊断费3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于2008年3月起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计件,由班长统一领取发放。原告从2008年11月至今为被告石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31日,被告石某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10月22日,被告石某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8日,被告石某某向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3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申请至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某某)第某某号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7455元。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石某某在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处上班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之前,之后就没有回单位上班。2012年5月15日被告石某某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缴费37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石某某交鉴定费4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中认定被告石某某上班期间的工资为3108元均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足劳仲案字(20某某)第某某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为被告石某某参保证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某某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足劳鉴(初)字【2013】某某号}、鉴定费、诊断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处工作,原告从2008年11月至今为被告石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石某某患病后未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其工作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其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不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石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仲裁时被告提出本人工资为3108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404元;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七级8个月即2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七级15个月即5005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故被告石某某的鉴定费400元、职业病诊断费37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被告石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因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为被告石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对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不支付被告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和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与被告石某某的劳动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石某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05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0355元;

 

三、原告大足县某某镇某某煤矿不向被告石某某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职业病诊断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彭 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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