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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浙江某某外国语专修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1


方某某与浙江某某外国语专修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外国语专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外国语专修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湖安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某与某某学校于2012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方某某在某某学校担任学生宿舍管理员一职。2010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方某某每月基本工资800元,考勤奖200元,楼层奖2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40元,每月工资总额为1440元(不含寒暑假期)。2012年12月11日,方某某以某某学校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8日,方某某以某某学校未支付其2010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以上事实由方某某提供的工作牌、银行工资存折及明细单、安劳仲案字〔2013〕第57号、安劳仲案字〔2012〕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及某某学校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方某某诉请加班工资系对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因此方某某应从与某某学校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1月17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现方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向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方某某虽于2012年12月11日向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申请系对某某学校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提出的权利主张,而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获得的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各种非货币收入。社会保险则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通过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制度。因此,方某某2012年12月11日提出的仲裁请求与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基于未支付加班工资而产生的加付赔偿金显属两个独立的请求,不具有同一性。故对方某某主张其因2012年12月11日向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致时效中断之主张不予认可,对方某某所举涉及加班时间等事实的证据亦无评价之必要,不作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于2012年1月17日与某某学校解除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1日向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该次仲裁中,虽遗漏了要求某某学校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但同样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其于2013年3月13日向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学校支付加班工资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学校负担。

某某学校答辩称:方某某在要求某某学校支付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及诉讼中,均未提出要求某某学校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对该项请求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方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再次申请仲裁,请求某某学校支付其加班工资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某某请求某某学校支付加班工资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方某某诉请某某学校支付其加班工资,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其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1月16日届满。在方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年向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首次仲裁中,并未向某某学校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对该请求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再于2013年3月13日向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学校支付加班工资显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方某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其可以就此单独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之理由,本院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超出原来仲裁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规定,该条规定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无关。故对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方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国 祥

代理审判员  赵 哨 兵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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