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冯某某诉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68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被告物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是原咸阳焦化厂退休职工,该厂2000年停产,原告下岗。2002年焦化厂成立了留守处,给原告办理了下岗生活补助。2003年4月至2005年11月,生活补助由焦化厂留守处劳资员发放,这期间还差原告三个月工资。2005年12月到2007年11月原告退休,仍欠原告生活补助约37个月。焦化厂清算小组认为此事应由潘某某负责,在原告的追要下,潘某某与2012年7月给付了17个月的工资,2012年原告在被告物产公司查账得知生活补助发到领取养老金时至。而原告的生活补助于2006年7、8月间停发。被告现仍欠原告20个月生活补助。2007年底原告退休后,咸阳焦化厂清算组未及时给原告办理职称补助手续,致使2008年上半年职称补助未能补发。原告曾找国资委,未果。2013年7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咸劳人仲不字(2013)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物产公司给付原告退休前下岗生活补助,2、依法判令被告物产公司给付原告应得的职称补助。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咸阳焦化厂2003年4月至2005年11月退休转劳保、托恤人员工资表,共25页。
被告物产公司辩称,被告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是2010年6月登记成立,拖欠原告2007年以前的工资与物产公司没有关系。现在咸阳焦化厂清算组还存在。这个案子和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物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物产公司认为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咸阳焦化厂2003年4月至2005年11月退休转劳保、托恤人员工资表为复印件,未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咸阳焦化厂2003年4月至2005年11月退休转劳保、托恤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退休前生活补助由被告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但可以证明原告冯某某是原咸阳焦化厂退休职工。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冯某某是原咸阳焦化厂退休职工。咸阳焦化厂2000年停产,后宣告破产清算,下岗人员生活补助由留守处发放。2007年11月,原告冯某某从咸阳焦化厂清算组退休,2012年9月原告冯某某从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得知生活补助一直发到退休领取养老金时至。经向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索要退休前生活补助未果,于2013年7月18日,冯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咸劳人仲不字(2013)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冯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物产公司给付原告退休前下岗生活补助,2、依法判令被告物产公司给付原告应得的职称补助。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退休前的生活补助由咸阳焦化厂留守处发放,2007年11月,原告冯某某从咸阳焦化厂清算组退休,此时被告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冯某某提交的咸阳焦化厂退休转劳保、托恤人员工资表也非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并实施。原告冯某某要求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其退休前下岗生活补助、职称补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有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安 民
人民陪审员 刘 翠 萍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玲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芮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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