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雪与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关雪与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关雪。
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玉。
委托代理人:刘超。
再审申请人关雪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雪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关雪提供了新证据即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渝中区社保局)渝中社险信字(2013)6号《关于关雪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回复》,证明一审未查清菲斯克公司为关雪办理了停保手续的事实,从而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酌情判决由菲斯克公司支付关雪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337元,给关雪造成少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金383元,明显违法。据此申请再审,要求改判由菲斯克公司支付关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差额383元。
菲斯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已生效,关雪并未上诉,菲斯克公司已支付相关费用,现关雪申请再审已过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菲斯克公司为关雪购买了工伤保险,关雪于2011年5月20日在大客车上售票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受伤时为工伤保险存续期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七至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的规定,已购买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一审认定菲斯克公司不支付关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
关于关雪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即2013年4月25日渝中区社保局作出的渝中社险信字(2013)6号《关于关雪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回复》的问题。根据该回复,渝中区社保局认为关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产生是在菲斯克公司为其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之后,并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渝人社函(2009)825号)的规定,渝中区社会保险局答复关雪上述两项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属民事案件,对社保机构不予支付关雪的工伤待遇及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关雪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解决。
关于关雪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问题。关雪认为其每月工资1517.6元,低于受伤上一年度社平工资2944元的60%,故其本人工资应当以1766元(2944元×60%)为准,计算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2720元(1766元/月×70%×2.2个月),而一审酌情判决由菲斯克公司支付关雪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337元,给关雪造成少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金383元。但本案中,关雪作为菲斯克公司的员工,其入职时间尚不满一年,且关雪于2012年1月10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3月15日鉴定结论作出,因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关雪的鉴定期间为2.2个月,并以关雪的月工资1517.6元为准,计算其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2337元(1517.6元/月×70%×2.2个月),判决由菲斯克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
综上,关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关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余华
审判员张玥
代理审判员王依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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