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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诉宋子禄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4

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诉宋子禄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再终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爱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波。

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子禄。

委托代理人:姜荣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子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亿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文波、赵忠勇、被申请人宋子禄之委托代理人姜荣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4日,原告宋子禄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称,我于2000年3月6日与被告亿林公司签订退养协议书,2008年1月开始亿林公司中止合同、拒缴社会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亿林公司:1、支付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生活费7754元;2、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费;3、继续履行内退协议书。

被告亿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宋子禄签订的退养协议不符合国家规定,在我公司要求宋子禄上班后,宋子禄拒不到单位上班。我公司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宋子禄在收到《关于解除与宋子禄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现宋子禄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70年宋子禄就业于烟台动力机械厂,1992年应聘至烟台木材总公司从事对外贸易和企业管理工作。1993年10月20日烟台木材总公司、宋子禄双方签订期限为1993年10月20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烟台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与宋子禄续签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0年3月6日烟台木材总公司与宋子禄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宋子禄2000年3月1日申请内部退养,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经总公司研究批准其内退。宋子禄从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内部退养,期满后即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内退的工资、补贴、福利待遇等内容。在该内部退养协议签订后宋子禄不再在岗工作,双方依约定协议履行至2007年12月。

2008年宋子禄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亿林公司:1、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2、补缴2008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补发2008年1月至今的工资。2009年2月17日该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08)734号裁决书,裁决:1、亿林公司与宋子禄协商签订劳动合同。2、亿林公司为宋子禄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烟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3、亿林公司按照内部退养协议书的规定支付宋子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生活费。该裁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宋子禄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09年4月份。

2010年12月30日宋子禄再次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亿林公司:1、支付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间生活费7754元;2、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费;3、继续履行内退协议书。2011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1)第30号裁决书,裁决:1、亿林公司应支付宋子禄2009年2月生活费;2、亿林公司与宋子禄补缴2009年2月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烟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3、驳回宋子禄的其它申诉请求。宋子禄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亿林公司称其公司与宋子禄签订的退养协议不符合国家规定,公司要求宋子禄上班但宋子禄拒不到单位上班,因此公司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宋子禄的劳动关系。宋子禄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现宋子禄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亿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2月25日亿林公司向宋子禄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简称上班通知)及特快专递回执单,通知内容为:公司决定安排你上班工作。要求你于2009年3月3日之前来公司办公室报到,逾期将视为旷工,公司依《工厂规章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亿林公司依此主张宋子禄之妻罗慧敏于2009年2月27日15:26签收。证明已于2009年2月25日通知宋子禄回公司上班。宋子禄则称没有收到特快专递,且邮局出具的特快专递的回执单上没有详细的时间。

2、2009年4月29日亿林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向宋子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及特快专递回执单,该决定内容为:2009年2月26日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你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至今你仍没有按照上述通知来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也没有上班工作。依照有关法规和公司有关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你于2009年5月10日前来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事宜。

亿林公司称该决定于2009年5月3日由宋子禄之女宋薇签收。证明因为宋子禄没有按照要求上班,公司作出与宋子禄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宋子禄质证称,对加盖有烟台市邮政局EMS查询室专用单的回执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烟台市邮政局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律效力。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认为,宋子禄是亿林公司的职工,在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宋子禄与亿林公司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而亿林公司又一直为宋子禄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在2005年1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发(1998)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内部退养。”之规定,故双方于2000年3月6日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时,宋子禄年龄为47岁,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规定,故宋子禄与亿林公司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应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2月25日亿林公司书面通知宋子禄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3月3日回公司上班,在宋子禄未回亿林公司上班工作的情况下,亿林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宋子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而在宋子禄收到亿林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亿林公司提出异议亦未向有关部门或亿林公司主张权利,故宋子禄、亿林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9日解除。宋子禄关于未收到亿林公司以特快专递寄送的上班通知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宋子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处于待岗状态,故亿林公司应按同期烟台市职工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宋子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又因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的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烟劳仲案字(2008)734号裁决书已裁决亿林公司支付宋子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生活费。现宋子禄请求亿林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宋子禄请求亿林公司支付2009年2月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宋子禄请求亿林公司支付2009年3月、4月生活费的主张,因亿林公司已通知宋子禄于2009年3月3日回单位上班而宋子禄未回,故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亦不应支持。宋子禄请求亿林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生活费和履行内退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宋子禄请求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1)芝民劳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一)亿林公司支付宋子禄2009年2月生活费532元(760元×70%)。(二)驳回宋子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亿林公司负担。

上诉人宋子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宋子禄与被上诉人亿林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有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烟劳仲案字(2008)第734号裁决书予以认定。2000年3月宋子禄与亿林公司签订内退协议,约定宋子禄自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内部退养,内退期间亿林公司支付宋子禄生活费并给宋子禄缴纳社会保险费,内退期满后即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但亿林公司于2008年1月单方终止履行该协议,并停发宋子禄的生活费、停缴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认定亿林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宋子禄送达上班通知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不成立的,宋子禄及家人已不在芝罘区青杨街15号内5号房屋居住,也未收到过亿林公司上述通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亿林公司继续履行内退协议并支付宋子禄内退期间的生活费,维护宋子禄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亿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亿林公司系由烟台木材总公司、烟台亚细亚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更名而来。亿林公司提交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主张宋子禄在仲裁庭审中认可2009年2月25日单位书面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因其已内退10年再回单位不妥,因此就没有回单位。宋子禄对此质证称不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但宋子禄未对此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2000年3月6日上诉人宋子禄与被上诉人亿林公司签订内退协议,双方履行该协议至2007年年底,此后因亿林公司停发宋子禄的内退待遇,双方产生纠纷,经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烟劳仲案字(2008)第734号裁决书予以解决,事实清楚。

依据亿林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09年2月25日亿林公司向宋子禄发出书面上班通知,但宋子禄以其已内退10年为由拒绝回岗工作的事实。虽然亿林公司与宋子禄于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内退协议不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但因考虑到亿林公司与宋子禄已按照内退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至2009年2月,亿林公司已支付宋子禄的内退待遇至2009年1月,为宋子禄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4月,特别是宋子禄此时已年届56岁、距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等因素,亿林公司与宋子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内退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亿林公司以宋子禄未按通知要求到岗上班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欠妥,依法应予撤销。亿林公司应参照双方所签订内退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宋子禄的相关待遇,宋子禄请求继续履行内退协议、亿林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内退期间的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宋子禄请求亿林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3日的内退期间待遇不能成立,因该期间的内退待遇已支付给宋子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宋子禄请求亿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劳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亿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子禄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内部退养期间的内退生活费9861元。(三)驳回宋子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亿林公司负担。

亿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亿林公司与宋子禄于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既然认定亿林公司与宋子禄于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在签订时因宋子禄只有47岁,不符合内退规定的年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属无效,就应当依照无效处理,双方均应依法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关系,就不应仅考虑宋子禄的情况,忽略亿林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关键事实。2、因亿林公司与宋子禄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无效,故双方就应履行事实劳动关系,因宋子禄拒绝履行“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关系”的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其本人承担,亿林公司做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并已履行了送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撤销无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有三个条件,二审判决仅凭“宋子禄已年届56岁”这一个条件就认定内退协议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是不正确的。二审判决认定亿林公司仍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约定内容支付待遇及撤销亿林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宋子禄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支付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生活费7754元,但二审判决却判令亿林公司支付宋子禄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内退期间的内退生活费9861元,超出宋子禄诉请2107元。故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宋子禄的诉讼请求;3、宋子禄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宋子禄答辩称,1、亿林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亿林公司以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劳仲案字(2008)734号裁决书中“协议补签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来说明内部退养协议无效,是错误的理解。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与内部退养协议不属一个范畴。劳动关系是内部退养协议的基础,有劳动关系才会有内部退养协议。所以,不能用“协议补签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说辞来认定内部退养协议无效。不管是在仲裁委还是在法院,亿林公司从未提出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无效、要求撤销的主张,也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撤销内部退养协议,现主张内部退养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假如内部退养协议无效,也是亿林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亿林公司应承担造成无效的责任。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就应从一开始就无效,但是现在已无法回到签订之时的情况和状态,因此,二审判决在考虑到案情和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亿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月11日,亿林公司向宋子禄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3日的内退生活费4802.36元。2013年3月,宋子禄办理了退休手续。

庭审中,亿林公司提交2000年1月31日宋子禄出具的《关于申请内退的报告》,内容为:总公司领导:由于身体健康原因,特申请提前内退,请给予批准。申请人:宋子禄2000年1月31日。亿林公司依此证明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时,因为宋子禄距退休年龄超过五年,不符合内部退养的相关规定。另外宋子禄申请的理由企业当时不了解,实际不存在身体不健康的情形。宋子禄代理人质证称,在再审中亿林公司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为亿林公司已经同意了宋子禄的申请,已经形成了事实,双方也是按照内部退养协议履行的,该证据证明不了内部退养协议是无效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内部退养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亿林公司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发(1998)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主张内部退养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发(1998)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内部退养”,从上述两份规定中的“可以”能够看出,上述两份规定均不属于禁止性规定。签订协议时,亿林公司依据宋子禄的申请批准其内退,说明内部退养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不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和鲁发(1998)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条件,但因上述两项规定均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故亿林公司以内部退养协议不符合上述两项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诉讼费10元,这与以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收取诉讼费标准的财产案件是有本质区别的。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只要法院审理的内容没有超出当事人争议事项的范围,就不能认为超出了诉讼请求。本案宋子禄在一审中请求支付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的生活费7754元,二审判决支持其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并未超出其请求的期间。至于生活费的数额,因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内退生活费为每月367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宋子禄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期间的内退生活费9861元,并无不妥。亿林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严卫

审判员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刘光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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