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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新立诉南京金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8


洪新立诉南京金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洪新立。

 

被告南京金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振新,金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

 

原告洪新立诉被告金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新立、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新立诉称,其于1986年11月进入被告金鼎公司工作,2004年4月,其一直在门卫值班,2005年3月被金鼎公司调至热处理车间上班,岗位的变动,意味着岗薪的调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待遇一直没有变。2008年11月,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吩咐其回家歇岗、领取生活费68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994年10月前,其每月工资为340元,自1994年10月起,其每月工资为309元,每月扣发31元,至1997年10月为止,共扣发其1147元;1997年11月起,其每月工资应为441元,而被告只支付了410元,每月少发放31元,至2012年12月止共扣发其7334.6元,以上共计8481.6元,现要求金鼎公司支付其1994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8481.6元,并支付拖欠其工资的赔偿金500元。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原告洪新立自2008年以来一直未到岗工作,考虑到洪新立的家庭困难,其公司未与洪新立解除劳动合同,并一直按照每月1000元左右的标准向洪新立支付生活费,680元是扣除各项费用后的实得数额。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其公司未按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的80%支付生活费给洪新立,差额部分为661.88元,现其公司同意支付。其公司并未扣发洪新立的工资,且洪新立的主张已经过一次仲裁和诉讼,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洪新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新立于1986年进入被告金鼎公司工作,2004年4月起,一直在门卫工作,同年11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3月,洪新立被金鼎公司调至热处理车间工作。2008年10月起,洪新立未到岗工作,金鼎公司每月仍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洪新立支付待岗工资,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金鼎公司支付的待岗工资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的80%,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661.88元。2012年12月18日,洪新立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仲裁委裁决金鼎公司支付洪新立待岗工资差额661.88元、驳回洪新立的其他申诉请求后,洪新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洪新立主张1994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金鼎公司扣发了其的工资,要求补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低产期歇岗、长病歇岗人员工资、工资表、本院(2010)江宁民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两年期间,金鼎公司在发放给洪新立生活费的过程中,只有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的80%,差额部分661.88元应当予以补足。洪新立要求金鼎公司支付1994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洪新立要求金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鼎公司支付给原告洪新立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61.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洪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xxx****。

审 判 长  管 道 奇

人民陪审员  吴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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