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曹晓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呼图壁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曹晓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磊,系该中心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证:45777932-5。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晓明。
委托代理人:曹仕凯。
委托代理人:焦炳军。
上诉人呼图壁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2)呼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图壁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上诉人曹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仕凯、焦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母亲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环卫工作。原告母亲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1日,原告母亲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本案原告曹晓明及其父亲曹金虎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2012)呼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及被告人(肇事司机)分别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1月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本案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昌州)人社工伤(2012)第(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被告不服(昌州)人社工伤(2012)第(078)号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昌州政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2012)第(078)号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死亡职工仇雪梅丧葬费16180.5元(2696.66元×6个月);2、死亡职工仇雪梅配偶曹金虎抚恤金258888元;3、死亡职工仇雪梅的死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4、申请人和亲友给仇雪梅办丧事误工费4232.4元;5、申请人和亲友办仇雪梅丧事花去交通费4100元;6、申请人和亲友从甘肃老家来新疆为仇雪梅处理后事住宿费2890元;7、因申请人失去母亲精神损失费10000元。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仲案字(2012)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费和死亡补助金166625.96元(2696.66元×6个+21810元×20倍)-285754;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另查,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10元/年。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96.75元(32361元÷12个月=2696.7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母亲在工作中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应为4362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但客观情况是被告未给原告母亲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因工亡待遇项目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4232.4元、交通费4100元、住宿费28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曹金虎抚恤金258888元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曹金虎符合法定的享受条件,即曹金虎无劳动能力及其主要生活来源仇雪梅提供的事实能够成立。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有明确规定,被告以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侵权之诉并得以赔偿,其在侵权之诉中受到赔偿部分应从工亡赔偿款中予以冲减的辩解意见,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呼图壁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晓明丧葬补助金16180.5元(2696.75元/月×6个月);二、呼图壁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晓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年×20年);三、驳回原告曹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呼图壁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总数额没有异议,但本案属不真正连带债务赔偿,被上诉人母亲仇雪梅死亡后,在侵权诉讼中,已得到了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工伤赔偿中再次主张死亡补助金属于重复主张,应当将侵权诉讼中已经赔偿的数额285754元减去,才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补助金166626.5元即(2696.75元/月×6个月+436200元(21810元/年×20年)-285754元。
被上诉人曹晓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死亡,构成工伤的,工亡职工近亲属在获得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提起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即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对仇雪梅系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曹晓明系工亡职工仇雪梅之子,虽已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但上诉人系仇雪梅生前用工单位,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新卫
代理审判员高玉莲
代理审判员马雪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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