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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航空航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8


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航空航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中民终字第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航空。

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航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河开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兵、被上诉人李航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底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同月30日,被告人力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左右。同年8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个月,休息2个月。同年10月20日,原告经淮安市清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1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伤后未到别处上班。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报酬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2年6月4日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700元。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人力公司支付李航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3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0元,双方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李航空其他诉讼请求。人力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1月1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人力公司支付李航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万元。

2013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到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所涉诉请,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诉讼请求的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属于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被告出具一份2013年1月30日资金转出单,主要内容为“依据法庭调解结果,支付李航空1万元;另现金支付李航空其他费用1万元;李航空自愿放弃其他各项诉求。”李航空在收款人处签字。原告李航空对该证据质证称:签名是其所签,公司副总张明兵说是上次调解的钱,让其签个字,其没有仔细看上面打印的内容就签字了,公司只给其一张1万元的支票。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李航空自愿放弃其他各项诉求”的条款。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至淮安市清浦区人社局医保处咨询相关情况,其工作人员答复称:李航空的工伤于2010年认定,根据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医保机构支付,该款8000余元已由人力公司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原审另查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对该条例进行修订,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调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审还查明,2011年淮安经济开发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830元。

原审原告李航空诉称,2010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派遣到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任操作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左右。2010年8月28日原告上班时被砸伤左脚,住院约一个月。出院后休养到2011年二月底,工资发放到该月。2010年10月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5月2日,原告就各项赔偿提起仲裁,清浦区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交纳工伤保险,相关费用不在受理范围之内未予支持。后原告查明以上费用已由被告领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36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人力公司辩称,此次工伤事故双方已调解完毕,不存在其他费用。

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被告提交的“资金转出单”相关条款效力问题。该单据上记载“李航空自愿放弃其他各项诉求”,并由李航空签字。原告李航空作为普通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一定了解十分透彻,对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不一定有准确的理解,该条据上确定的2万元与原告依法应领取的赔偿款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对该条据中“李航空自愿放弃其他各项诉求”的条款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原告称实际只领取了1万元的辩解。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其在签字时理应对条据上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核对,且收款人签字处距离两个1万元的数字非常接近,原告称没有看清条据上具体内容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从被告人力公司处已领取2万元(其中1万元为调解案件的执行款)。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从医保机构领取8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款被告应当转交给原告。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李航空被认定为工伤时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款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经计算为35830元÷12月×(72-24)年×0.2=2866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为540元。

护理费,鉴定结论为原告无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为3740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万元,被告人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7404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航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合计27404元;二、驳回原告李航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人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已于2013年1月30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李航空同意放弃其他各项请求,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李航空所有的款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航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航空答辩称,2013年1月30日,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当时银行要下班了,被上诉人为了到银行取到钱,未仔细阅读上诉人提供的资金转出单就签名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航空于2010年10月20日被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医保机构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李航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由一审法院(2012)河开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给付。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资金转出单载明单位给付李航空2万元,(包括法院调解的1万元),与被上诉人李航空依法应领取的赔偿款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对李航空来说显失公平。原审根据李航空的申请,对该条据中“李航空自愿放弃其他各项诉求”的条款不予确认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航空在资金转出单上签名放弃其他各项请求,不应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青

审 判 员 孙 洁

代理审判员 孙 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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