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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4


甲公司与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1年7月1日入职甲公司,2012年9月升任店长,入职时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13年3月31日我因家中有事请假,但公司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甲公司强行将我调往该公司位于平谷的店铺,为此我找甲公司经理理论,公司经理明确表示如果还想工作只能调岗,要么就自己写辞职申请,不然3月份的工资都不给,在甲公司的强迫之下我填写了店铺人员离职单,并在离职单下方注明了3月份工资未发放,故此我是被甲公司强行辞退,甲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于2012年度奖金问题,甲公司也明确是由于业绩不好被扣除了,而扣除的依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费8000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500元、2012年度奖金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甲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乙于2011年7月1日入职甲公司,担任中关村上品折扣店店员职务,2012年9月升任该店店长。2011年7月1日,甲公司与乙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乙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务津贴、提成等构成。2013年1月1日之前,乙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2013年1月1日后调整为1400元/月;补贴为500元/月;2013年1月1日之前,乙的社会保险补贴为200元/月,2013年1月1日后调整为300元/月;店长职务津贴按500元/月计发,领班职务津贴按200元/月计发。

2013年3月1日,乙被调到公益西桥华冠店工作。甲公司主张2013年3月,乙的职位已被调整为领班,该公司仅须向乙支付领班津贴200元;因乙提交的工作报表未体现工作业绩,故该公司无须向乙支付当月提成。为此,甲公司向法院提交3月份职位变动申请表予以证明。职位变动申请表未经乙签字确认。乙对甲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持有异议,并主张其被调整至公益西桥华冠店工作后仍为店长,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店长津贴500元,此外,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当月提成200元。为此,乙向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3月销售明细予以证明。甲公司对3月销售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乙主张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其担任中关村上品折扣店店员期间,甲公司为该店配置一名店长及两名店员,店长上中班,其与另一名店员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夏季(5月1日至10月31日)每天工作13小时50分钟,冬季(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每天工作13小时20分。甲公司认可中关村上品折扣店配置有一名店长及两名店员,该店夏季(5月1日至10月31日)营业时间为13个小时50分钟,冬季(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营业时间为13小时20分,店长上中班,但主张乙与另一店员每周工作6天,二人早晚倒班,每天工作8小时,且该公司已足额向乙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乙未举证证明其延时加班事实。

甲公司通知乙2013年4月1日起至平谷国泰店担任店员工作,乙因持有异议未到岗工作,并于2013年4月2日以“调店距离较远及家中有事请假不批准”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甲公司主张因乙在公益西桥华冠店做领班时该店业绩下滑,且平谷国泰店业绩最好,故该公司安排乙到平谷国泰店学习三个月。乙对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因甲公司未与其协商单方将其工作地点变更至平谷国泰店,且其家住海淀西苑,与平谷国泰店距离很远,故其被迫提出辞职申请。庭审过程中,甲公司认可该公司知悉乙家住海淀西苑。另查,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96元。

甲公司未向乙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甲公司主张该公司每年根据其经营效益和区域经营效益确定员工年终奖金,年终奖金数额不确定,2012年该公司因亏损取消了员工年终奖金。乙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年终奖金实际为第13个月工资,甲公司已为其他店的员工发放了2012年年终奖金。

乙以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年终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甲公司支付乙2012年3月工资差额300元,驳回乙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离职单、职位变动申请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419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虽认可中关村上品折扣店的营业时间,但鉴于乙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时间与该店的营业时间相对应,故法院对其要求甲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职位变动申请表未经乙签字确认,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对乙所持的其被调整至公益西桥华冠店工作后仍为店长的主张予以采信。鉴此,甲公司应按500元/月的标准向乙支付2013年3月的津贴。3月销售明细系乙自行制作,且未经甲公司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法院对乙要求甲公司支付2013年3月提成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甲公司应向乙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300元。

甲公司与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乙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鉴于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将乙调到平谷国泰店担任店员工作时取得了乙的同意,且考虑到调动后的工作地点离乙的现住址过远,而甲公司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协助,乙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于法有据,鉴此,法院对乙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甲公司主张其因亏损取消了员工年终奖金,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2012年经营状况,故甲公司应向乙支付2012年度奖金。因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员工年终奖金发放标准,故法院对乙所持的年终奖金实际为第13个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鉴此,法院对乙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度奖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乙支付二O一三年三月工资差额三百元;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乙支付二O一二年度奖金三千元;三、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四、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不支付年度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提出新的证据,故其不同意向乙支付年度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甲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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