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甲与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被上诉人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6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北京市某粮油供应站转入到乙公司,乙公司于2007年6月起开始支付我工资,并于2009年8月起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现乙公司并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我自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 268.57元。
乙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甲此前曾有劳动争议纠纷,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自2003年5月起甲未到岗工作,此后公司仅须向甲支付基本生活费,并非工资,故甲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我公司认为,甲2013年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也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甲曾以要求确认与乙公司签署的《离岗休养协议书》无效、恢复工作、赔偿2003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为由向乙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783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查明甲自2003年5月后未到岗工作,并判决乙公司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0%标准向甲支付2003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3154.71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3月1日甲以要求乙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38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甲的申请请求。甲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2003年5月后甲未到岗工作,并判决此后单位应按照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甲基本生活费。故甲要求乙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法院对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甲并不知道单位的任何变化,乙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且证据确凿。
乙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甲要求乙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2012)海民初字第7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甲自2003年5月后未到岗工作,并判决乙公司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0%标准向甲支付基本生活费。现甲又要求乙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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