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佳林与泰溢进出口(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叶佳林与泰溢进出口(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佳林。
委托代理人王朋,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溢进出口(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斌,总经理。
上诉人叶佳林为与被上诉人泰溢进出口(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泰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叶佳林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显示其月薪为4500元;叶佳林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显示,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叶佳林每月账户出现转存3300元,2013年1月至4月,叶佳林每月账户出现转存4000元。叶佳林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显示,叶佳林试用期工资3100元。
本院认为,叶佳林与泰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叶佳林的工资标准,泰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员工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泰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叶佳林的工资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叶佳林虽然提交了泰溢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但其所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及入职登记表与收入证明所显示的数额不一致,本院依法采信入职登记表及借记卡历史明细,确认叶佳林试用期工资为3100元,2012年8月起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2013年1月起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因泰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叶佳林2013年3月23日至4月19日工资,依法应予支付。据此,叶佳林该时段工资为3678.16元(4000÷21.75×20)。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泰溢公司与叶佳林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辞,但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叶佳林离职前完整月份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3300×4+4000×4)÷8]。泰溢公司应按叶佳林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3650元。
关于高温补贴,泰溢公司与叶佳林在仲裁阶段均确认叶佳林的工作内容为深圳市每个摊位的送货、理货、订货,该岗位属应当享受高温补贴范畴。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月补贴标准150元,泰溢公司应向叶佳林支付高温补贴498.3元。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叶佳林请求的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泰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叶佳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叶佳林支付二倍工资。叶佳林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泰溢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2012年8月23日向叶佳林支付二倍工资。本院依法核算叶佳林应得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9391元(3300÷31×9+3300×3+4000×4+4000÷30×19)。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叶佳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泰溢进出口(深圳)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叶佳林支付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工资3678.16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泰溢进出口(深圳)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叶佳林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391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泰溢进出口(深圳)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叶佳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50元;
六、驳回上诉人叶佳林的其它上诉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泰溢进出口(深圳)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上诉人泰溢进出口(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叶佳林负担5元,被上诉人泰溢进出口(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贞(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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