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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2


甲与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1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在乙公司工作,职务是投递员,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我有加班情形,但乙公司不支付加班费,我没有休过年休假,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我系外埠农村户籍,现因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甲2001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0 0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456元;支付甲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0元;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000元;支付甲2001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10 390.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 758.61元;返还押金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

乙公司辩称:甲自愿提出离职,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甲离职时已经退还了押金,仲裁裁决后没有起诉,现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甲原系乙公司职工,200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担任投递员工作,执行非全日制工作制。2011年5月3日,甲提交离职申请,内容为:“离职申请 因搬家离职 甲 2011年5月3日”。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合同,乙公司已经退还甲押金。甲系外埠农村户籍。

再查,2012年12月26日,甲向西城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要求乙公司支付甲2001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0 0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456元;2、判令乙公司支付甲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0元;3、判令乙公司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000元;4、判令乙公司支付甲2001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10 390.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 758.61元;5、返还押金1500元。2013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甲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甲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663号裁决书、工资打卡记录、户口本、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甲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5月3日解除,甲于2012年12月26日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2001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未支付其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乙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甲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5月3日解除,甲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甲否认在2011年5月3日解除与乙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但未就其在此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提出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依据及理由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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