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红兵与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尹红兵与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红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岚。
上诉人尹红兵因与被上诉人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龙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红兵,被上诉人首创龙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松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红兵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0月17日尹红兵入职首创龙基公司。2007年11月30日首创龙基公司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尹红兵诉至有关部门,这个决定被撤销。首创龙基公司2009年4月通知尹红兵于4月20日上班,5月14日尹红兵、首创龙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创龙基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又违法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被撤销。首创龙基公司于2010年6月4日通知尹红兵去报到,但尹红兵按首创龙基公司要求给首创龙基公司打电话落实此事,但首创龙基公司负责人钟红丹说不管这事,谁管不知道。尹红兵无法履行报到手续,首创龙基公司也没有为尹红兵安排工作。尹红兵再次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仲裁委认定首创龙基公司存在过错,双方劳动关系续存,首创龙基公司应向尹红兵支付工资至2010年10月13日。而在此案审理期间,首创龙基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以半年前尹红兵没有去报到为由再次违法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西城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未对该决定做出裁决,故尹红兵就该决定继续进行了诉讼。在仲裁委审理10月14日之后的案件期间,西城法院先于劳动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法院先于仲裁对劳动关系做出认定违反了有关程序性规定,因此尹红兵认为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900号裁决书认定理由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尹红兵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首创龙基公司2010年10月14日做出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的决定;首创龙基公司支付尹红兵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9月20日工资33448.2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62.07元;首创龙基公司支付尹红兵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独生子女费55元;本案诉讼费由首创龙基公司承担。
首创龙基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1)年西民初字第1647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同意尹红兵诉讼请求。首创龙基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尹红兵、首创龙基公司之间已因劳动争议多次仲裁、诉讼,首创龙基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撤销,(2010)西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首创龙基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尹红兵发出《通知》要求尹红兵到公司报到,该通知是首创龙基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尹红兵、首创龙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尹红兵的工作岗位,恢复劳动关系必然应恢复尹红兵的原工作岗位,尹红兵在2010年6月3日签收《通知》后答复其要在次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不能作为其不到首创龙基公司报到的法定理由,且此后尹红兵也确实未到首创龙基公司报到,尹红兵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首创龙基公司已将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在内的相关文件送达尹红兵,庭审中尹红兵亦表示知晓有事不出勤需要请假的规定,因此尹红兵应当知晓不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首创龙基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向尹红兵发出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故对尹红兵要求撤销首创龙基公司2010年10月14日做出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14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尹红兵也未向首创龙基公司提供劳动,故尹红兵要求首创龙基公司支付工资33448.2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62.07元,独生子女费5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红兵的诉讼请求。
尹红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0年10月14日做出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决定;2、支付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9月20日工资33448.2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62.07元;3、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独生子女费55元。上诉理由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理由,首创龙基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自相矛盾,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尹红兵认为该通知是首创龙基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发出的,在此期间,双方正处在诉讼阶段,并且这个通知称2010年6月7日劳动关系解除是不成立的,而在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也没有依据。2010年10月14日是首创龙基公司发出违法通知的日子,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
首创龙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尹红兵于2007年10月17日入职首创龙基公司,任考核专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
2007年11月30日,首创龙基公司以尹红兵的工作表现没有达到公司要求为由向尹红兵送达《员工解聘通知单》,尹红兵签收,尹红兵曾就此申请劳动仲裁,此案经仲裁及一、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0143号民事判决书,首创龙基公司向尹红兵发出的《员工解聘通知单》被撤销。
2009年初,尹红兵申请仲裁,要求首创龙基公司支付其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独生子女费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此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尹红兵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9376号民事判决。2011年5月16日,尹红兵就(2009)海民初字第9376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一中民申字第9096号民事裁定,驳回尹红兵的再审申请。
2009年4月20日,尹红兵、首创龙基公司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会谈,并制作了《会谈记录》,首创龙基公司将该公司相关资料,其中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出差管理制度》等交给尹红兵,尹红兵在该《会谈记录》上签字,并写明“以上内容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致”。
2009年5月1日,首创龙基公司书面通知尹红兵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6月4日,首创龙基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考核专员无设置必要为由书面通知尹红兵解除劳动合同,尹红兵正常工作至当天。尹红兵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案经仲裁及一、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7907号民事判决书,首创龙基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撤销。
2010年6月3日,首创龙基公司向尹红兵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2010)西民初字第00991号判决,我司现通知您,于2010年6月4日上午9:00,到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报到。公司具体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B座11层。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者,公司将予以辞退处理。此通知一式两份。请您收到后,在其中一份上签字确认,并交给快递人员寄回公司。另外一份请您妥善保管。如有疑问,请致电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电话:xxx。”尹红兵于当日签收了上述《通知》,并给首创龙基公司书面回复,内容为:“我已致电首创龙基人力资源部,钟红丹回答不知道我与你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不存在报到一说,我的报到手续已于2007年10月17日办理完毕。鉴于你公司拒不履行法律判决,我决定于2010年6月4日上午去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后,尹红兵一直没有到首创龙基公司报到上班。
2010年10月14日,首创龙基公司向尹红兵发出《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已通知你于2010年6月4日到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你也于2010年6月3日履行上述通知的签收手续。但你自收到通知之日至今已长达88天不来上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即被辞退的规定,自2010年6月7日起,我公司与你已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尹红兵签收该文件,并签署“不同意”。
尹红兵申请仲裁,要求首创龙基公司:1、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工资33000元;2、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独生子女费55元;3、支付医药费1730.90元;4、支付2007年12月至2010年10月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26071.30元。2011年6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0)第1639号裁决书,裁决:1、首创龙基公司支付尹红兵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13日工资31517元;2、首创龙基公司支付尹红兵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独生子女费55元;3、首创龙基公司为尹红兵报销医药费(报销标准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4、驳回尹红兵的其他申请请求。尹红兵认可该裁决的内容。首创龙基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2011年12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64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首创龙基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向尹红兵发出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故判决:1、首创龙基公司给付尹红兵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31517元;2、首创龙基公司给付尹红兵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55元;3、首创龙基公司为尹红兵报销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医疗费(报销标准按照北京市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针对该判决尹红兵与首创龙基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2年9月21日被本院(2012)一中民申字第9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现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
2011年,尹红兵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2010年10月14日做出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决定;2、支付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9月20日工资33448.2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62.07元;3、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独生子女费55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4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9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尹红兵的申请请求。裁决后尹红兵不服,提起本案诉讼,首创龙基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本案二审期间,因(2011)西民初字第16478号民事判决被提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于2014年6月2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
一审庭审中,首创龙基公司主张公司向尹红兵告知过相关劳动纪律,尹红兵知晓不去上班需要请假,尹红兵当庭亦表示知道有事不去上班需要请假的纪律。
尹红兵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收到首创龙基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发出的《通知》后曾致电钟红丹,钟红丹答复称不管这事,谁管不知道。尹红兵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首创龙基公司对尹红兵的陈述予以否认,称不能确定尹红兵曾致电首创龙基公司,且即使与钟红丹联系了,钟红丹不是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无权处理相关事宜,不能代表人事部的决定。
尹红兵主张因双方处于诉讼阶段,在其收到首创龙基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发出的《通知》后,既不需要到单位上班也不需要履行请假手续。首创龙基公司则主张公司向尹红兵发出《通知》,要求尹红兵到公司报到,是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尹红兵亦知晓不去上班需要请假,其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单位报到。
尹红兵主张其不到首创龙基公司报到的原因是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首创龙基公司则表示,公司通知尹红兵报到尹红兵却未在指定时间报到,如果尹红兵正常到单位报到,其仍然从事原来的人事工作。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0)第1639号裁决书、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900号裁决书、2010年6月3日的《通知》、2010年10月14日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1)西民初字第164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创龙基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尹红兵发出《通知》要求其到公司报到,是正常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职权。尹红兵当日即知悉《通知》内容,但其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到首创龙基公司报到,亦未履行相应请假手续,此后尹红兵也未再到首创龙基公司上班。
尹红兵虽主张其不到首创龙基公司报到的原因是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尹红兵的工作岗位,首创龙基公司通知尹红兵报到,即应当是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尹红兵以首创龙基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为由不到公司报到缺乏相应依据。另外,尹红兵在诉讼中表示,其在收到《通知》后,即致电人力资源部,钟红丹答复不知道其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不存在报到一说。对此首创龙基公司予以否认,尹红兵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情节,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尹红兵虽在签收《通知》后答复其要在次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申请执行不能作为其不到公司报到的法定理由。尹红兵主张因与首创龙基公司处于诉讼阶段,故其既不需要到单位上班也不需要履行请假手续,但在首创龙基公司正式向其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其上班的前提下,尹红兵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尹红兵在收到《通知》后未到岗上班亦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属于旷工,首创龙基公司以此为由作出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虽然首创龙基公司在《通知》中将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表述为2010年6月7日,但鉴于公司在2010年10月14日将《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送达给尹红兵,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定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现尹红兵上诉要求撤销首创龙基公司作出的《关于与尹红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14日解除,尹红兵上诉要求首创龙基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9月20日工资33448.2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62.07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独生子女费55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尹红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尹红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芳
代理审判员何锐
代理审判员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梁萌
书记员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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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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