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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1


甲与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8年11月4日入职乙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下午4点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传真给乙公司。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为2011年3月14日。上述法律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未为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我失业后领取不到失业保险金且十几个月无法就业,导致我及家属生活困难,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责任赔偿金2500元。

乙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甲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要求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未出具该证明是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不是我公司造成的。甲主张的所谓损失不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其在离职不久就找到新的工作。此外,我公司为其支付过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甲于2008年11月4日入职乙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甲工作至2011年2月9日,并于同年2月12日通过传真形式向乙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2月15日,甲再次向乙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后甲曾以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85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乙公司未为甲缴纳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且双方劳动合同因甲提出辞职而解除,故判令乙公司向甲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8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乙公司一直未为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案庭审中,甲自认自乙公司离职后已于2011年5月6日入职其他用人单位。经法院询问,甲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2500元经济损失系因乙公司未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就职新的单位所造成的2个半月工资损失;但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5月6日前未能入职其他工作单位系因其无法提供原工作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导致。

另查,甲曾以要求乙公司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甲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3]第1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2011)海民初字第185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一中民终字第184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乙公司未为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甲要求该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存在以及上述损失系因乙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2年5月6日前未找到新工作系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致,故对其要求乙公司赔偿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全部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责任赔偿金2500元。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必须支付责任赔偿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乙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甲提供了汇款单,以证明其靠工资生活并赡养老人。乙公司表示不接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赡养老人是上诉人的应尽义务。本案经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主张乙公司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经济损失的存在系因乙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行为所致。甲在二审中提供的汇款单无法证明乙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其经济损失之间的必然联系,其要求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及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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