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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芳杰纺织有限公司与唐翠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0


江阴市芳杰纺织有限公司与唐翠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终字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芳杰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永胜,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翠兰。

委托代理人赵宏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芳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翠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唐翠兰到芳杰公司担任织布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以产量计算劳动报酬。2012年6月15日至30日,唐翠兰出勤13.5天。2012年7月1日21时56分,唐翠兰在沿江阴市周庄镇白蛇西路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唐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翠兰因此于2012年7月2日到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2骨折伴脊髓损伤,头皮裂伤,后于2012年7月12日好转出院。2012年9月20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唐翠兰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17日,该局以唐翠兰与芳杰公司存在事故当日劳动合同是否履行争议,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12年12月10日,唐翠兰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7月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芳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在2012年7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的考勤记录为用加粗的黑色笔记录的“

”,且该“

”将原来的“√”覆盖掉了。芳杰公司解释“

”表示唐翠兰缺勤。芳杰公司所记录的织布车间2012年7月1日的考勤除唐翠兰的外其余记录均用蓝色圆珠笔记录。7月2号、3号、4号,唐翠兰的考勤记录为“△”,考勤记录备注说明上对“△”的解释为事假,7月5日起唐翠兰的考勤记录为划横符号。芳杰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中无唐翠兰姓名,但有潘凤姣的姓名。那艳在接受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调查时陈述2012年7月1日唐翠兰是否在芳杰公司上班记不清了,只是通过考勤表推测其没有上班,“

”表示休息,并且对五星号改动痕迹的解释为“因为每天我记考勤我会预先在考勤表上先登记好,到了第二天交接班时还会再去核实的。如果有记错的,或者没来上班的我再更正记录的。”

在原审审理中,为证明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没有上班及其在该天考勤有改动的原因,芳杰公司申请证人那艳出庭作证,那艳出庭作证时称:她在芳杰公司担任工艺来样分析技术员,公司指派她给织布车间考勤。她记录考勤要到实地去巡视的,所记考勤中“

”表示开工不足没有上班,记考勤也没有规定用什么颜色的笔记,2012年7月1日记到唐翠兰考勤的时候正好拿到的黑笔,至于为什么当天就唐翠兰一个人用黑笔记的,其他人都是圆珠笔她记不清了。唐翠兰2013年7月1日的考勤记录上

中间有打钩的痕迹,应该是她开始记错了,后来去改的,当时织布车上可能有人,她以为是唐翠兰,但是去核实之后发现是其他人,所以又打了个

,是当天就改过来的。唐翠兰平时上班的具体时间是早上7点到晚上19点。芳杰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唐翠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因为证人先说经过实地考察才去考勤,然后又为改动考勤表去找理由,而且证人改动的是先打钩的,再改动成

,从这一改动足以看出,证人先是经过实地考察看到唐翠兰已经上班,再后来因为唐翠兰及其家人到厂里要求索赔,再由其进行改动为没有上班的五角星标志。为证明唐翠兰负责的织布机在2012年7月1日无产量,芳杰公司申请证人袁国龙到庭作证,并同时提供他所记的产量本。袁国龙作证时称:他是老板的小舅子。2006年的时候他就到芳杰公司上班了,他是负责记产量的,每天都会记产量,晚上的产量他是第二天早晨去记的。唐翠兰在2012年的7月1日没有上班,因为该日没有记到她的产量。芳杰公司的工人上班制度有两种,一个是早上7点到晚上7点的两班倒,另一个三班倒包括:早上7点到15点、15点到晚上11点、晚上11点到早上7点下班。唐翠兰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因为她操作的机器设备缺人,所以忙的时候要干十二个小时,没有固定是两班倒还是三班倒。芳杰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唐翠兰对证人陈述的她工作时间不固定无异议,并主张她最长要连续工作14、15个小时,开始有对班,没有对班的时候就要连续做很长时间,对其余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产量本是事后誊的,因为她在2012年7月1日将近10点的时候下班的,所以她在7月1日晚上的产量证人没有记录。并且证人与公司老板有亲属关系,其证据不足以采信。

在原审审理时,唐翠兰为证明她2012年7月1日在芳杰公司上班,申请证人潘凤姣出庭作证,潘凤姣作证时称:她在芳杰公司工作了三四年的样子,2012年9月份因为怀孕离开该公司的。她与唐翠兰是在去芳杰公司工作前就认识的,因为她们在周庄的暂住地在一个村。她在芳杰公司从事穿棕工作。她在2012年7月1日下午的时候看到唐翠兰在上班的,因为她到车间去找机修工,所以看到的。唐翠兰是在2012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她是事故第二天听厂里的人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说的,当时她还想到隔天她还看到唐翠兰在上班的。芳杰公司对证言有异议,主张2012年7月1日潘凤姣是上午7点多上班到中午11点多下班回家,下午没有上班。唐翠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唐翠兰为证明她2012年7月1日晚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证人曹作海和刘吉生到庭作证,该两名证人作证时称:他们在周庄镇周西村广州托运站做装卸工,他们与唐翠兰和芳杰公司均无关系。唐翠兰发生交通事故那天,他们去山观拉货然后从世纪大道开车经过看到她从芳杰公司出来后出了车祸。其中刘吉生陈述他与唐翠兰的老公认识,在一个单位工作。芳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唐翠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在原审审理时,为证明潘凤姣的陈述不真实,芳杰公司申请其公司的机修工周健、申明甫和验布员袁金凤到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时均称: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没有到芳杰公司上班。周健并陈述:潘凤姣在2012年7月1日早上7点上班,来了四五个小时穿了一个盘子就走了。潘凤姣曾在QQ上告诉她唐翠兰在她家不走,所以她只能出庭作证,但对于作证内容的真实性没有谈到。袁金凤还陈述:芳杰公司的老板是她姐夫,2012年7月1日潘凤姣穿了一个盘就回家了。芳杰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唐翠兰有异议,并主张证人与芳杰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芳杰公司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证人证言、职工花名册、产量记录本,唐翠兰提供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暂住信息,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唐翠兰从2012年6月15日到2012年6月30日在芳杰公司上班,尽管唐翠兰提供的证人刘吉生与唐翠兰的丈夫系同一单位,该名证人所做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但唐翠兰提供了三位证人证明其在2012年7月1日上班的事实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芳杰公司否认其在2012年7月1日与唐翠兰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芳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对于2012年7月1日唐翠兰的记录有改动,考勤记录人那艳关于改动的原因在诉讼庭审中与接受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该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芳杰公司提供的产量记录本唐翠兰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记录本未经劳动者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芳杰公司提供的证人均系该公司在职员工,有的还与芳杰公司的老板有亲戚关系,故均属于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芳杰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潘凤姣的考勤记录和产量记录,故芳杰公司关于潘凤姣在2012年7月1日只上半天班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芳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应当认定唐翠兰在该日上班,且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芳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芳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唐翠兰和芳杰公司在201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芳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翠兰是临时工,做一天才有一天的劳动关系,五位证人均证明2012年7月1日唐翠兰未上班,因此双方之间在当天并无劳动关系,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有改动,但反映的是记录的原貌,并非应对诉讼的篡改,该证据法院应予采信,潘凤姣仅在争议当天的上午到班,其作证称下午找机修工时见到唐翠兰是编造的谎言,机修工、产量统计员等证人已经证实潘凤姣当天下午不在班,法院应当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因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未上班而致使双方之间在当日并无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唐翠兰答辩称,其于2012年6月15日起在芳杰公司工作,2012年7月1日亦到岗直至晚上九点多下班,有三名证人先后为其作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芳杰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第五页记载的曹作海、刘吉生两人是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出庭的,在原审时未出庭。经查,该情况属实。二审期间,芳杰公司称因为知道没活干了,所以唐翠兰自2012年7月1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唐翠兰对此不予认可,称是有活干的,所以2012年7月1日去上班的。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劳动者是否在特定日上班不属于上述范围。因此,本案仅就2012年7月1日芳杰公司与唐翠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2012年6月15日唐翠兰至芳杰公司做织布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通过一方布置生产任务,另一方按照要求提供劳动的方式发生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与建立劳动关系相比,终止劳动关系也应当进行意思表示,履行必要的手续。虽然双方对于2012年7月1日唐翠兰是否在岗工作陈述不一,即使如芳杰公司所称因为没活唐翠兰未上班,但是唐翠兰并无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芳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也只是将唐翠兰7月2日至7月4日的考勤记载为事假,未对双方自2012年6月15日以来存续的劳动关系作出终止处理,故应当认定芳杰公司与唐翠兰之间在2012年7月1日仍存在劳动关系。芳杰公司有关劳动关系即生即灭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结果正确,但是关于唐翠兰在当日是否上班的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芳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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