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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义乌市××经纪服务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1


姜××与义乌市××经纪服务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金某某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姜××。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经纪服务部。

  负责人:骆甲。

  申请再审人姜××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经纪服务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金某某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向某请人出具欠条不符合情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已成功促成卖方楼晓东与买方何钱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依约可得劳动报酬140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条件已具备,被申请人是否收到卖方楼晓东支付的佣金并不是被申请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二、原判认定欠条形式要件有缺陷同样与事实不符。欠条有明确的借款双方,借款内容事实清楚,且欠条经过被申请人盖章确认,经办人为被申请人负责人妻子骆乙,应予确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2012)金某某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并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申请人义乌市××经纪服务部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明自己主张的主要证据欠条上虽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但该欠条在形式要件、形成过程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在被申请人否认出具过欠条,申请人对此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未确认上述欠条的证明力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霞

审判员 陈 因

审判员 丁国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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