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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与李固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7

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与李固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岩清,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固芳。

委托代理人吴星国,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堤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固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堤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燕,被上诉人李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石堤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郑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0年初,石堤镇政府聘请李固芳为石堤镇房产普查员,并给李固芳发放固定工资。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3月初聘请李固芳为税收征管员,参与石堤镇政府农业税征收工作,按所收税额的15%计发工资。1997年3月18日石堤镇政府下发了“石发(1997)2号文件”成立石堤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以文件形式公开招聘李固芳为石堤镇环卫站副站长,每月发放工资250元。1998年8月1日李固芳取得了永顺县物价局给其颁发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员资格证”,注明李固芳工作单位为“永顺县石堤环卫管理站”。2008年10月李固芳被转聘为卫生费征管员。李固芳受聘期间,石堤镇政府未与李固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有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0日李固芳向石堤镇政府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并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待遇问题向石堤镇政府反映,石堤镇政府未作具体答复。李固芳仍然在岗工作,从2013年7月起石堤镇政府给李固芳每月发放工资为1000元,并补发电话费200元。2013年8月10日李固芳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3日该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通知,李固芳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李固芳自1990年初受聘在石堤镇政府工作23年,受其管理,按月领取固定工资,李固芳与石堤镇政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固芳工作期间,石堤镇政府未与李固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李固芳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故李固芳主动提出与石堤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以李固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石堤镇政府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石堤镇政府未与李固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李固芳要求石堤镇政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而石堤镇政府应当按照工作年限给李固芳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故石堤镇政府应当给李固芳支付从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共11个月的两倍工资。2013年7月起石堤镇政府给李固芳每月支付工资为1000元,没有违反州人社发(2012)68号关于湘西自治州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的规定,故经济补偿和两倍工资的标准应该以1000元/月计算,即经济补偿金为12个月×1000元/月=12000元;双倍工资为11个月×1000元/月=11000元(被告单位已给应该计发的一倍工资已扣除)。据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固芳与被告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固芳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的11000元,两项共计23000元。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石堤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堤镇政府与李固芳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石堤镇环卫站不是石堤镇政府的工作部门,与石堤镇政府没有隶属关系,只是工作上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被上诉人错列被告;其次石堤镇政府与环卫站只是承包关系,只有经济上的上缴比例关系,石堤镇政府的规章制度约束不了李固芳,况且,国家行政机关禁止聘请工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只适用实体法,而没有适用程序法。

被上诉人李固芳辩称:一、石堤镇政府称李固芳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李固芳的工资由石堤镇政府支付,石堤镇环卫站的负责人是石堤镇政府指派的工作人员,李固芳的工作安排、工作范围、收费标准都是按照石堤镇政府的指示进行,收的各项费用都如数上缴给石堤镇政府。其次,石堤镇政府聘用李固芳后,不但给其付工资,安排其工作任务,而且多次指派答辩人进行业务学习,进行上岗培训。且石堤镇政府称其与环卫站是承包关系不能成立。二、石堤镇政府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李固芳身体欠佳,实在无法从事本职工作,这才申请与石堤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故李固芳申请劳动仲裁不存在时效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1990年初至2013年的23年间,石堤镇政府先后聘请李固芳为石堤镇房产普查员、税收征管员、以文件形式公开招聘李固芳为石堤镇环卫站副站长、卫生费征管员,李固芳受石堤镇政府管理,按月领取固定工资,故李固芳与石堤镇政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固芳工作期间,石堤镇政府未与李固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李固芳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判决石堤镇政府支付李固芳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4月20日李固芳向石堤镇政府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并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待遇问题向石堤镇政府反映,石堤镇政府未作具体答复。李固芳仍然在岗工作,并从2013年7月起给李固芳每月发放工资为1000元,李固芳于同年8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综上,上诉人石堤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志友

审判员彭俊

审判员龙少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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