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志伟与成都威徕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兰志伟与成都威徕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5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威徕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学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辉。
上诉人兰志伟与被上诉人成都威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志伟、被上诉人成都威徕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威徕公司系经营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日用品、工艺品销售的企业,兰志伟为威徕公司送货,送货车辆系兰志伟自己所有的车辆。威徕公司与兰志伟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2年12月5日,威徕公司向成都保利公园皇冠假日酒店出具一份《扣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威徕公司欲向成都保利公园皇冠假日酒店购买一张圣诞票,金额为688元,请成都保利公园皇冠假日酒店从威徕公司货款中扣除,该《扣款承诺书》落款的代表人处有兰志伟签字。一审庭审中,兰志伟提交了部分送货单及收货记录,其中2012年11月23日的两张《成都威徕送货单》上的业务员姓名为兰志伟,2012年10月1日《成都天之府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收货记录》显示供应商为威徕,兰志伟在单据底部供应商处签名。庭审中,兰志伟陈述其自带车在威徕公司上班,威徕公司租用兰志伟的车,威徕公司按0.4元/公里给兰志伟补贴油费。兰志伟手写的交给威徕公司的2012年11月和12月的行车记录表记录了兰志伟送货情况及行车里程,记录表的下方载明了补贴的油费计算方式。兰志伟同时提交了其电话通话详情单,兰志伟陈述在2012年11月、12月期间,威徕公司管理人员分别给兰志伟打电话11月50次、12月30次,威徕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责令威徕公司提交其公司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威徕公司提交了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3月、4月、9月至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其中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3月、4月系总表,即多个员工的工资按月在一张工资表集中造表,从2012年9月开始,每个员工的工资单独造表,威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兰志伟领取工资的情况。
2013年1月31日,兰志伟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徕公司支付兰志伟: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89元。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威徕公司支付兰志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400元;2、驳回兰志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威徕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兰志伟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威徕公司提交的威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兰志伟身份证复印件、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资表,兰志伟提交的通话详单、行车记录、《扣款承诺书》、威徕公司送货单2张、《成都天之府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收货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后,威徕公司对第二项仲裁裁决事项关于驳回兰志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威徕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兰志伟亦未起诉,虽然兰志伟在答辩中涉及到了不服仲裁裁决的内容,但该内容并非以起诉方式进行,且已超过了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应视为兰志伟已放弃了公力救济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于威徕公司与兰志伟之间的争议,首先应确认的是威徕公司与兰志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兰志伟系自带车为威徕公司送货,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看双方建立的关系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的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兰志伟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威徕公司成员,其与威徕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证明其提供的劳动系威徕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兰志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兰志伟曾经代威徕公司送货、代威徕公司送过《扣款承诺书》,但其送货行为及送承诺书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双方劳动关系的发生。从兰志伟的报酬来看,威徕公司提供的其员工工资表上,有兰志伟提到的威徕公司的其他员工姓名,但没有兰志伟姓名,兰志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威徕公司领取的是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另一方面,兰志伟的通话详单显示,威徕公司系通过电话的方式与兰志伟进行联系与沟通,且兰志伟系用自己的车为威徕公司送货,兰志伟自己也陈述系威徕公司租用其车辆。兰志伟用自己的车辆为威徕公司送货,并记录行驶里程,威徕公司按照兰志伟行驶里程给予兰志伟燃油补贴,但该补贴并未包含车辆损耗费用,这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相对稳定的隶属关系有所不同。综上,兰志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威徕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不能认定兰志伟与威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威徕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威徕公司主张不向兰志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威徕公司无需向兰志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兰志伟负担。
宣判后,兰志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称,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明确,《扣款承诺书》、《成都威徕送货单》、《成都天之府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收货记录》、用于给保利皇冠假日酒店和香格里拉大酒店送货的工作牌、兰志伟在威徕公司送货时间、地点、出车里程数、明细表等多项证据证明兰志伟就是威徕公司员工。2012年10月到12月期间兰志伟的送货记录很多,而非威徕公司说的只有几次。由于送货记录表在威徕公司处,兰志伟无法完全提供。兰志伟并非在外帮多家公司跑运输。威徕公司隐瞒了兰志伟的工资表。并且威徕公司没有任何电话通知记录和支付运费的证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威徕公司向兰志伟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400元;2、威徕公司向兰志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威徕公司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威徕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兰志伟申请了证人蔡景全出庭作证,其作证称其与兰志伟系普通朋友,二人均曾经是威徕公司员工,不清楚威徕公司租用兰志伟车辆的情况,兰志伟还曾经帮其他两家公司取过货物。威徕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兰志伟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蔡景全证言含糊,对于兰志伟工作的具体情况、工资的支付等基本情况并不清楚,且证实兰志伟还帮其他公司取过货物,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采信。关于给酒店送货的工作牌,威徕公司解释称,是根据酒店的规定,必须要有送货人的名字,因此公司会在租用兰志伟车辆送货的时候,给其出具工作牌。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双方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一种从属关系,这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代理关系、其他民事关系的重要区别。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兰志伟系自带车为威徕公司送货。兰志伟主张其与威徕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是本案中兰志伟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兰志伟曾经代威徕公司送货、代威徕公司送过《扣款承诺书》,其送货行为及送承诺书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双方劳动关系的发生。从兰志伟的报酬来看,威徕公司提供的其员工工资表上,有兰志伟提到的威徕公司的其他员工姓名,但没有兰志伟姓名,兰志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威徕公司领取的是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另一方面,兰志伟的通话详单显示,威徕公司系通过电话的方式与兰志伟进行联系与沟通,且兰志伟是用自己的车为威徕公司送货,兰志伟自己也陈述系威徕公司租用其车辆。兰志伟用自己的车辆为威徕公司送货,并记录行驶里程,威徕公司按照兰志伟行驶里程给予兰志伟燃油补贴,但该补贴并未包含车辆损耗费用,这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相对稳定的隶属关系有所不同。关于兰志伟提交的工作牌,威徕公司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综上,兰志伟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其与威徕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不能认定兰志伟与威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事实上就是威徕公司租用兰志伟车辆为公司送货,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报酬的关系。故此,威徕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兰志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凯
审 判 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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