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槽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家槽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3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槽。
委托代理人梁莉,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爱宏。
委托代理人姚连宝。
上诉人李家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莉、被上诉人南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宏、姚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家槽原在南化总校校办工厂从事化肥销售,1996年9月借调至南化公司下属单位江苏南化宏运化工原料厂从事化肥销售,1998年9月正式调入。2003年12月10日,江苏南化宏运化工原料厂(甲方)与李家槽(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有:(一)甲方从2003年12月20日起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与甲方脱离一切关系;(二)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满一年工龄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相应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合计计算的标准为2240元/年工龄。甲方根据乙方工作27年一次性向乙方支付60480元。2003年12月12日李家槽从南化公司下属单位运输分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时,南化公司扣除了档案保管费240元、公积金3006元、责任清欠款2000元,李家槽实际领取55234元。2012年8月21日,李家槽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南化公司支付扣发工资54000元和保健费1800元。仲裁委以李家槽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家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南化公司支付1998年1月至2002年8月间扣发工资54000元及相应期间的保健费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家槽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数为9456元,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为10656元。2007年6月,经南化公司申请,江苏南化宏运化工原料厂被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济补偿补助金签收表、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家槽诉称2003年12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江苏南化宏运化工原料厂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扣发其1998年1月至2002年8月间的工资及保健费,若前述扣发属实,李家槽自签订解除协议时即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李家槽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直至2012年8月21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李家槽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事由,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家槽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家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全国面临下岗潮,企业把职工推向社会,政府管理缺失,导致下岗职工申诉无门。现在中央推行走群众路线,使得下岗职工讨要工资有了希望。原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作出判决,无视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家槽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化公司辩称,李家槽原所在单位江苏南化宏运化工原料厂在2007年6月已注销,此前实际处于停产状态,职工每月领取234元生活费,企业代缴社会保险费。经查询财务资料,2003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李家槽已领取55234元。李家槽自2003年起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已超过申诉时效。
南化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李家槽提出,实际领取补偿金的时间是2004年3月,原审法院未查明拖欠工资的具体情况,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南化公司二审陈述,1999年以前李家槽作为供销人员每月工资700元,无保健费,1999年底江苏南化宏运化工原料厂停产,全员下岗,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234元,2001年底企业安排李家槽重新上岗,除发放下岗生活费外,李家槽所在单位还发放了劳务费。李家槽二审陈述,1999年底企业停产员工下岗属实,但其负责清欠工作,仍属于在岗人员,应享有原工资标准约900元,下岗生活费234元确实有发放,但并非每月都发,2002年企业将下岗员工召回,其仍在原地点工作,当时月工资900元,但每月均被扣款100元,2003年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于2004年就南化公司拖欠工资等问题向当地政府投诉,被政府告知向南化公司主张,南化公司又告知向下属单位运输分公司主张,2004年3月领取经济补偿55234元后,拖欠工资等问题并未解决,之后其一直在等待国家政策变化,直至2012年7月再次向社区、当地政府及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因个人长期未行使请求权而对社会关系的普遍安定造成不利影响。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仲裁时效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亦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顺延至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家槽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时间在2003年12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施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六十日。即便李家槽所述曾在2004年主张过权利属实,但其在2005年至2012年间一直未主张过权利,并无证据显示该期间内存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发生,故李家槽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时效,其胜诉权已经消灭。李家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 干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韩 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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