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与曹安民劳动争议纠纷案
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与曹安民劳动争议纠纷案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中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桂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蜀,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安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戴红兵,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安航空)与上诉人曹安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了法庭调查、调解。上诉人英安航空委托代理人易蜀,上诉人曹安民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3月2日被告与云南英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募合同,合同中关于薪资基本内容约定为:薪资,(一)机长年薪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含不低于80飞行小时补贴。(二)副驾驶年薪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含不低于80飞行小时补贴。(三)乙方的飞行级别及技术标准以通过局方检查的机长或副驾驶标准为依据。(四)薪资和飞行小时挂钩,根据公司经营效益和乙方业绩核发,不封顶。乙方学习期间及放飞前的薪资按基础薪资加补贴人民币壹万元计发。(六)标准,1、基础薪资:5000元/月,(含基本、岗位、补贴、绩效)。2、小时补贴:机长400元/小时,副驾驶200元/小时,每年飞行满1000小时,奖励50小时。3、发放条件依据公司薪资管理规定办理。四、保险按国家规定为乙方投保。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3月份起,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15000元至2010年1月28日止;2010年2、3、4月每月发放被告工资1610元。原告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31日止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10年3月19日原告作出关于曹安民同志的处罚决定书,基本内容为:2010年3月2日因被告积极参与拒绝公司航线演示验证,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决定对被告进行停职待岗、接受教育的处罚,停岗期间,每月发放空勤补贴1000元,基本生活费610元。
2010年12月23日原审受理曹安民与英安航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撤销了(2011)思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述案件于2011年8月3日重审立案,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1)思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确认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并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9日解除。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9日作出了(2012)普中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错误,对此予以改判,遂判决撤销(2011)思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29日解除这一事项,改判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29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零2个月。
2013年4月2日被告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补发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共10个月应发而未发工资225000元,加付赔偿金157500元;2、补发被告2010年2、3、4月被拖欠工资112500元,加付赔偿金78750元;3、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92.50元,加付赔偿金18585元;4、支付被告2010年4月29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30704元;5、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及办理相关手续;6、必须将被告所有就业档案包括人事、工资、社会保险、身体健康、技术档案等移送到英安航空所在地的民航管理局相关部门;7、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2013年6月3日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普劳人仲裁字(201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共10个月的工资225000元(22500元/月×10个月)。二、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2、3、4月共3个月的工资38354元【(37500元/月×1个月)+(610元/月×70%)×2个月】。三、原告支付被告14个月经济补偿金9292.50元(1.5个月×2065元/月×3倍)。四、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原数额、原方式缴纳。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民航局只负责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的核发及人员资质管理,机长是由航空公司指定的。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名称为云南英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被告2004年12月3日取得民用航空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执照编号×××,2009年4月9日被告通过航空器型号(MA60)PC—PIC检查。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2012年4月9日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普中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2010年4月29日被告与云南英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为,本案的原告变更登记前的公司名称为云南英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直接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工资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另根据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克扣工资与拖欠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概念,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双方对工资发放的数额存有异议。拖欠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和约定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劳动者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并无异议,只是未按规定和约定及时支付工资。据此,本案双方对应发工资的数额存在争议,即实际为是否克扣工资问题,而非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在时效问题上应区别对待。由此,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何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审认为,从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对于克扣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克扣的工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劳动者克扣的工资开始,才能认为劳动者知道其该项权利被侵害,而不应从工资发放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本案被告在仲裁之前并未向原告主张过克扣的工资,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拒绝支付被告克扣的工资的时间,不存在时效超过的问题,故原审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克扣工资的仲裁时效未超过。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共计10个月的工资225000元、赔偿金157500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对于工资支付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应该按机长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也即被告是否是机长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招募合同薪资支付约定为:(一)机长年薪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含不低于80飞行小时补贴。(二)副驾驶年薪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含不低于80飞行小时补贴。(三)乙方的飞行级别及技术标准以通过局方检查的机长或副驾驶标准为依据。(四)薪资和飞行小时挂钩,根据公司经营效益和乙方业绩核发,不封顶。乙方学习期间及放飞前的薪资按基础薪资加补贴人民币壹万元计发。(六)标准,1、基础薪资:5000元/月,(含基本、岗位、补贴、绩效)。2、小时补贴:机长400元/小时,副驾驶200元/小时,每年飞行满1000小时,奖励50小时。3、发放条件依据公司薪资管理规定办理。原审认为上述工资支付约定不明,即原告聘请被告是机长还是副驾驶;何为“放飞前”,合同中对上述两个问题未作明确约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审认为“放飞前”应理解为被告通过相应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器检查,取得驾驶公共航空运输航空器的资格,本案被告2009年4月9日通过航空器型号(MA60)PC—PIC检查,应视为其已经取得放飞资格,至于原告公司是否取得从事公共航空运输航线应是原告自身的问题,不能以此作为不向被告支付机长工资的抗辩。被告是否是机长是由用人单位决定的,即被告只要取得相应航空器驾驶员资格,用人单位就可以聘请其为机长,本案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取得了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机长问题,原审认为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更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不是机长,故确认被告是机长,综上,确认原告应从2009年4月开始应按机长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即每年向被告支付工资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据此,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约定,被告年薪为45万元,平均每月工资37500元,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5000元,还有22500元未支付,由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共计10个月的工资22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加付赔偿金,因被告未经过劳动监察举报投诉程序,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2、3、4月拖欠的工资112500元、赔偿金7875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记载了被告违反公司的管理章程及相应飞行演示计划的时间是2010年3月2日,那么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应从3月份开始,原告作为一个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及相应飞行演示计划对违反该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罚是其行使内部管理权,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月份因被告没有上述违反行为,原告应全额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每月应领工资为37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1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35890元。对于加付赔偿金,因被告未经过劳动监察举报投诉程序,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确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克扣的工资260890元。
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被告2010年4月29日发生争议,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从此时起被告应该知道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受到侵害,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计算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在该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了仲裁后又进行诉讼直至2012年4月9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止,被告的时效都处于中断,从中断时起,被告的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即从2012年4月9日被告的仲裁时效重新开始计算。2013年4月2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故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2011)思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普中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为属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根据普劳社发(2012)12号《普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9年度普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的规定:“2009年度普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4782元,月平均工资2065元。”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零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9292.50元(1.5个月×2065元/月×3倍),故确认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292.50元。对于加付赔偿金,因被告未经过劳动监察举报投诉程序,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扣押被告档案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导致被告无法就业所产生的误工费的请求问题。原审认为,该请求被告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系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30日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2010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4月29日解除,由此,原告还应为被告缴纳2010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故确认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原数额原方式缴纳。2010年5月以后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已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对2010年5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补缴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曹安民工资260890元;二、由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曹安民经济补偿金9292.50元;三、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曹安民补缴2010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原数额、原方式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何时是被上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一审认定错误。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每月是按照15000元的标准对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且代扣代缴社保金,而上诉人每个月发放工资都明确通知了被上诉人。如果发少了,当时就会有争议,或至少被上诉人会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款说明或欠条。而双方并没有发生争议,这只能说双方对当时被上诉人只能领每月15000元的工资是有共识的。第一个月按15000元标准发工次的时间当然是被上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永远没有开始”,应予纠正。二、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成为机长,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适用机长标准而不按第六项适用非机长标准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六项标准,满足一项条件,可以按该项标准发放工资。未成为机长,只能按每月15000元发放。只有经民航局检查、考核达到标准,成为机长并飞满80小时后,才能按每年450000元发放,而被上诉人还未成为机长。按照民航局相关的规定被上诉人还不能成为机长。民航局要每6个月对飞行员的技术能力和等级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即动态检查,一年检查考核2次。检查考核未达标者,降级为副驾驶或者取消资格。如果被上诉人确为机长,其应该能提交作为机长的民航局检查考核记录、民航局监察员的签注文件。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未完成其为机长证明责任:其仅提交得出来飞行执照复印件一份,提交不出来飞行员的飞行经历本和民航局每6个月一次考核的飞行技术档案,以确定机长的资格和经历。而其提交的执照也不能证实其主张:在签注栏处中其仅有2009年4月通过(MA60机型)PC—PIC检查,而没有真飞机的航线带飞经历和检查的签注。PC—PIC按照民航常规和执照的说明,仅为飞行仪表熟练度检查,并非航线经历记录。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机长。且被上诉人当庭也认可其还未放飞及满80飞行小时的事实,因为上诉人的航线未运营。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机长工资含80个小时的飞行补贴,即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基础工资加80小时飞行补贴,也即被上诉人的飞行时间应不低于80飞行小时,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罢飞,上诉人的航线未能通过验证,既然没有航线运营,也就没有航班飞行,被上诉人如何来完成80飞行小时?因此,即便认定被上诉人是机长,因其未能完成放飞以及飞满80飞行小时,也不能认定其适用全额机长工资。西飞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3月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尚在西飞接受上诉人出资进行的MA60模拟机培训,按照民航局法规,要成为机长下一阶段必须上真飞机,且由局方派检查员现场检查、考核,通过后才能成为机长,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此一阶段的检查考核。一个只经历过模拟机训练而没有建立航线经历的飞行员,是不可能成为符合民航标准的机长。被上诉人自行离职未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自2010年3月起生效,实际上已经认可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过错的用工处罚权,间接确认了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确有重大错误且因此离职,但却依旧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事实认定错误。(一)对于仲裁时效过期失权的权利给予保护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上诉人要求补付的是其认为未付足的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及社保金,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招募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每年18万元的工资并相应缴纳了社保金,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工资少发了其权益受到了损害,那么,其自2009年5月就知道且应当知道,其仲裁时效开始于2009年5月或至少应当开始于2010年5月,最晚只能计算到2011年1月4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应按每年45万的标准发放工资及缴社保金,也未向任何部门主张过,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仲裁时效发生过中止、中断,其不主张权利没有不可抗力作用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2月,因此,其仲裁时效已过。对此上诉人在仲裁中进行了抗辩,在一审中也提出了明确的诉讼时效审查要求,但一审却以“只要被上诉人未提出过要补偿这部分工资,其仲裁、诉讼时效永远不开始”的观点来适用法律,这是极其错误的,应予纠正。(三)自动离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而判决补偿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有对被上诉人犯错的用工处罚权,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正是基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与竞争对手勾结在上诉人MA60机队航线验证时罢飞的事实进行的处罚,随后才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以上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按照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机长,上诉人按非机长待遇发放工资符合约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发回重审或撤销改判。
被上诉人曹安民口头答辩称:本案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权利处于持续被侵害之中,因此不存在时效的问题。仲裁委的裁决及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机长身份,应当予以采信,机长待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并依法予以给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没有完全支持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支持。
原审被告曹安民亦不服原判,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英安航空全额支付拖欠工资337500.00元,给付赔偿金254835.00元,赔偿因英安航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就业而产生的误工费138.75万元。其主要理由为:一、关于英安航空拖欠工资问题。原判决判定英安航空拖欠上诉人工资为260890元(其中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10个月×22500.00=225000元,2010年2月:37500-1610=35890.00元),与事实不符。英安航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时间应从2010年2、3、4月工资每月按37500元计算,合计112500.00元。因此,英安航空累计拖欠上诉人工资为225000.00元+112500.00元=337500.00元。二、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英安航空支付因其拖欠工资导致的赔偿金共计254835.00元(157500.00+78750.00+18585.00),原判决以上诉人未经过劳动监察举报投诉程序为由而不予支持,该判决不当。自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时起,上诉人就多次找英安航空协商,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并不想把争议扩大、矛盾激化,上诉人基于这样考虑是把自己作为弱者而请求英安航空尽快解决问题,而不是首先就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投诉。如上诉人一开始就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投诉,势必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而不利于解决问题,但事与愿违,最终争议不但未解决反而更加激化。因此,法院应充分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从尊重事实、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三、关于英安航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就业而产生的误工问题。2010年4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英安航空却迟迟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将上诉人相关档案移交有关部门,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就业、无生活来源。造成这一结果的根本原因就是英安航空恶意不作为,因此,其理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计37个月,按每月37500.00元计算,共计138.75万元。
被上诉人英安航空答辩称,对对方的上诉意见部分认同,案件争议关键在于机长、副驾驶的认定,但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所谓“放飞前”是有依据的,不是培训时的放飞,而是经过民航局审核之后飞真飞机的放飞。一审没有依据的认定为机长,并适用机长工资错误,合同已经约定薪金标准,对方当事人一审已经认可没有满80小时,航线没有批准开通,其不可能成为机长,公司支付18万元的年薪已经很高,且聘请过来时其飞行条件并不具备,因此不能认定是机长。
二审中,上诉人英安航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声明一份,欲证明公司申报的机长名单中并未包含曹安民、李建永的事实,对此民航局已经核实,原件在民航局。
证据2至5,资料审核通知单及函件,欲证明航线未批准前,曹安民及李建永不可能成为机长或副驾驶,更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飞行时限。
证据6,运行合格证一份,欲证明民航局2014年3月3日才批准英安航空实施国内定期运行,才具备执行飞行小时的资质及物质基础。
证据7与证据8,聘用通知及通告,欲证明根据合格证才能聘用飞行机组成员,安置岗位,且岗位技术条件的审定程序非常严格。机组成员从教员、机长到副机长都有聘用通知,由于曹安民、李建永早已离岗,未完成后续审定,聘用的机组成员中,并没有曹安民、李建永。
经上诉人曹安民质证认为,对2014年3月3日才批准航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英安公司飞行人员岗位管理规定是2013年产生,但当时曹、李已经离开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英安航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均无关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说明航空公司的运行情况,确需经过民航局的批准才能运行,对飞行机组人员的聘用需要经过严格的训练并通过相应的考核方能成为飞行机组人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上诉人曹安民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致的部分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英安航空于2014年3月3日经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批准取得航空承运人运行合格证。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仲裁诉讼时效?2、上诉人曹安民的身份是否为机长?3、对上诉人曹安民适用何种工资标准?4、上诉人曹安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双方对应发工资的数额存在争议而发生纠纷,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曹安民仲裁之前并未向上诉人英安航空主张过该项权利,上诉人英安航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拒绝该项权利的时间。为此,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认本案仲裁时效未超过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英安航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曹安民的身份是否为机长以及适用何种工资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聘用上诉人曹安民的具体岗位,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曹安民接受公司安排在外进行技术改装,并于2009年4月9日通过航空器型号(MA60)PC—PIC检查。此时,上诉人英安航空并未取得航空承运人运行合格证,不能进行航空经营,上诉人曹安民虽通过(MA60)PC—PIC检查,尚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了担任机长的全部资质,并不等同于必然取得了机长职务;而上诉人英安航空的航空承运人运行合格证于2014年3月3日取得,上诉人曹安民此时已离开英安航空,其在离开之前未按合同约定实际飞满80小时。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上诉人英安航空的机长,应认定其为英安航空的飞行员。一审按机长工资计算上诉人曹安民的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英安航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飞行员工资为15000.00元/月的工资,本院确认上诉人英安航空应支付上诉人曹安民的工资标准为15000.00元/月。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英安航空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每月支付上诉人曹安民15000.00元工资,2010年2、3、4月,每月支付其1610.00元的工资。而上诉人英安航空对上诉人曹安民的处罚时间为2010年3月2日,因此,上诉人英安航空应按150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曹安民2010年2月的工资,上诉人英安航空仅支付1610.00元工资,故还应支付拖欠的2010年2月工资:15000.00元-1610.00元=13390.00元。上诉人曹安民诉请支付拖欠工资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英安航空与上诉人曹安民的劳动关系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上诉人英安航空支付上诉人曹安民的经济补偿金9292.5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英安航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曹安民诉请英安航空支付加付赔偿金,前提是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赔偿金与拖欠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之间密不可分,显然属于“具有不可分性”。而上诉人英安航空未能及时支付上诉人曹安民2010年2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英安航空应支付相应的加倍赔偿金,但一审对该项诉请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加付赔偿金为应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即拖欠工资13390.00元×50%=6695.00元;经济补偿金9292.50元×50%=4646.25元,总计11341.25元。
关于上诉人曹安民要求支付误工费的问题。该诉请上诉人曹安民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故不予处理。一审对该项诉请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曹安民经济补偿金9292.50元”;第三项,即“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曹安民补缴2010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原数额、原方式缴纳。”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曹安民工资215890元”。
三、改判为:由上诉人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曹安民拖欠工资13390.00元、加付赔偿金11341.25元,合计24731.2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曹安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相云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李家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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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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