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某某与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卢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泉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9日李某某入职鸣泉某某,鸣泉某某作为甲方、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案涉主要内容有:合同期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技术工作;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800元;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甲方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乙方;乙方服从甲方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鸣泉某某未为李某某缴纳2009年10-11月的社会保险。至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行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仍在鸣泉某某工作。2012年6月15日,李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鸣泉某某表示同意,并于同年6月27日向李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当天李某某全天出勤。
另查明:2009年鸣泉某某以现金方式向李某某发放工资,于2009年10月15日发放了李某某入职之日至2009年10月15日的工资;于2009年11月15日发放了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工资;于2009年12月15日发放了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工资,当月还再发放了12月半月工资。自2010年1月起鸣泉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15日左右发放给李某某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鸣泉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实发李某某工资1623元,2月15日实发1623元,3月15日实发1623元,5月15日实发623元,6月15日实发2491.8元。
2012年12月28日,李某某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鸣泉某某支付工资等。在仲裁过程中,鸣泉某某主张其与李某某除签订过上述劳动合同外,双方还于2012年1月1日亦签订过劳动合同,李某某不予认可,经李某某申请由仲裁委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第6页中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李某某”是否系李文甲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李某某”签字不是李文甲写。李某某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鸣泉某某支付李某某2012年6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支付李某某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2天工资367.82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李某某与鸣泉某某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李某某请求判令:1.鸣泉某某支付拖欠及非法克扣的工资总计13520.1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380元;2.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之间的年休假工资3771元;3.鸣泉某某补缴2009年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4.鸣泉某某补齐与部门内同岗位员工的工资差额5100元;5.鸣泉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整;6.鸣泉某某承担诉讼费用。鸣泉某某请求判令:1.鸣泉某某无需支付李某某2012年6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2.鸣泉某某无需支付李某某2012年度年休假2天工资367.82元;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审理中,鉴于银行账单只能显示鸣泉某某发放给李某某的实发工资金额,未有应发金额及其分项构成,故原审法院要求鸣泉某某提交相应工资发放清单,但鸣泉某某不予提交。李某某陈述2011年6月起鸣泉某某每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公乙377元,但其中2012年6月15日发放的工资中扣除了2012年4月及5月两个月社会保险、公乙共计754元,此外,李某某还陈述若出勤每月工资中含有餐贴208.3元(每天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某主张鸣泉某某未发放给其2012年6月工资。庭审中,李某某与鸣泉某某对每月中旬发放的工资所指向的计算期间有争议,李某某认为系上月工资,鸣泉某某认为是发放月的当月工资,根据李某某入职鸣泉某某后2009年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的凭条能充分证明鸣泉某某每月中旬发放的工资计算期间为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故鸣泉某某2012年6月15日发放的工资应系2012年5月16日至6月15日的工资,则原审法院认定鸣泉某某未发放李某某2012年6月16日至其离职时的工资;根据鸣泉某某提交的考勤记录李某某工作至2012年6月27日,双方并于当日办妥李某某的离职手续,故李某某的工资应计算至该日;李某某与鸣泉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此后李某某的每月工资金额李某某主张为3500元,鸣泉某某主张为2000元,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在原审法院责令鸣泉某某提交应发工资及其分项构成清单的情况下鸣泉某某仍不予提交,故鸣泉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以李某某2012年正常出勤之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即2012年6月15日的2491.8元作为标准,扣除李某某所述的餐贴208.3元,加上李某某所述已扣社会保险保险及公乙754元,应发工资金额为3037.5元,按此计算鸣泉某某尚应发放李某某2012年6月16日至27日的工资978元(3037.5元÷21.75天×7天)。二、关于李某某主张鸣泉某某克扣其2011年8-11月工资。李某某与鸣泉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1年李某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8-11月鸣泉某某发放给李某某的工资金额并未低于该约定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鸣泉某某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李某某的工作实绩等因素实际发放给李某某高于约定标准的工资未有不当,但李某某自行将其2011年3-7月的月均收入作为鸣泉某某应发放的工资标准与其2011年8-11月的月均收入进行比较,以后者低于前者为由认为鸣泉某某克扣工资,该主张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某某主张的鸣泉某某克扣其2011年年终奖金。李某某就其应得2011年年终奖金14637.1元提交的证据为加盖鸣泉某某公丁的《2011品管部人员考核评分表(最终版)》,鸣泉某某对书证上的公丁持有异议,认为鸣泉某某不存在该样式的公丁,并就此以鸣泉某某公丁被伪造使用为内容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公丁的真实性公安机关尚未有结论,此外,该书证系拼粘而成,能显现曾被撕毁的痕迹,李某某自述书证从鸣泉某某厕所的垃圾桶内拾得,即使书证上加盖的公丁具备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此被丢弃的书证内容即为鸣泉某某决定执行的奖金分配方案,故李某某要求鸣泉某某以此为据发放2011年年终奖金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被克扣的失业保险费。李某某以鸣泉某某拖欠、克扣工资为由要求鸣泉某某支付赔偿金,该内容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李某某还认为其为外地农村户籍,无需承担失业保险费,李某某本人是否应承担失业保险费应由相关部门审核处理,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五、关于李某某主张的2011年5天、2012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某某在仲裁过程中已自认2011年春节休息12天左右,因春节法定休息日及调休合计7天,李某某未举证证明除7天假期外的休假原因,故鸣泉某某所述的其余5天为李某某所休的2011年年休假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李某某对此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因原审法院已认定鸣泉某某未足额发放李某某2012年6月在职期间的工资,故鸣泉某某辩称其已多发放李某某2012年6月三天工资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事实不能成立;李某某虽于2012年6月辞职,但并不属于规定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之情形,故李某某要求鸣泉某某支付2012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以李某某离职前12个月即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其中2012年4月未发工资)除餐贴外应发的月平均工资2697元的300%计算(包括已支付的工资),即为496元(2697元÷21.75天×2天×2倍)。六、关于李某某要求补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鸣泉某某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是李某某享有的权某,其理应对鸣泉某某是否已履行相应义务予以关注和核对,鸣泉某某自2009年12月起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的社会保险未为其缴纳,据此应认定2009年12月双方的争议即已发生,李某某直至2012年12月才提出主张,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李某某要求鸣泉某某补缴2009年10月、11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鸣泉某某歧视女职工、同工不同酬。李某某对此未提交其与作比较的员工具备同工同酬条件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其相应请求。八、关于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李某某对鸣泉某某提交的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相关内容的鉴定,经鉴定该合同确实非李某某所签,故李某某要求鸣泉某某承担鉴定费2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鸣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2年6月16日至6月27日的工资978元。二、鸣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2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96元。三、鸣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李某某对鸣泉某某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与鸣泉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鸣泉某某每月15日发放工资所对应的周期认定不对,2012年6月工资计算错误。1.结合多方面的事实来看,鸣泉某某拖欠李某某2012年6月工资的周某某是6月1日至6月30日,并非6月16日至6月30日。拖欠工资争议产生的起因是双方对工资发放周期存在不同理解,即每月15日发放的是本月的工资还是上月的工资,从来就不是以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周期还是以自然月(每月1日至最后一日)为周期的争议。鸣泉某某从未承认其发放工资的周期是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从本案劳动监察、仲裁到一审诉讼,鸣泉某某一直声称每月15日发放的工资是本月基本工资和上月的奖金,该说法未被认可。应当认定鸣泉某某每月15日发放的工资是上月的基本工资和上月的奖金,原因如下:(1)鸣泉某某“每月15日发放本月基本工资和上月奖金”的说法不合常规。因为核算工资需要一定的时问,中外绝大部分企业发放工资的做法是本月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及各类津贴)在次月内发放,少数企业选择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选择次月内发放的企业,具体发放时间有的是次月5日,也有的是10日,很多企业选择在15日发放,少部分企业选择在20日以后发放。不管选择哪一天发工资,很少听说本月发放的工资是本月基本工资和上月奖金。如按该说法,则仅在当月16日以后有请假的员工没有扣工资占了很大便宜,仅在15日以前有请假的员工被扣工资岂不是吃了大亏?(2)鸣泉某某“每月15日发放本月基本工资和上月奖金”的说法违反自己的书面规定,严重侵犯员工权益。鸣泉某某提供的《薪资组成甲》第二条规定:“月薪资为基本工资+月奖金”,第五条规定:“月薪资发放周期为当月的1日至31日”,意思是每月15日发放的薪资是当月的基本工资和当月的月奖。按照该规定,鸣泉某某应在每月15日发放薪资时,将当月的基本工资和当月的奖金一起发放,不能只发当月基本工资或者只发当月奖金。即使《薪资组成甲》合法有效,鸣泉某某说每月15日发放本月基本工资和上月奖金显然违反自己制定的文件,也严重侵害了员工的权益,所以,尽管鸣泉某某2009年10月至12月间的现金发放单上起记日期是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但这只是财务记帐时的写法,不能认定就是工资计算发对应的周期。2.一审判决计算的李某某2012年6月应发工资错误。(1)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鸣泉某某拖欠2012年6月工资3500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为由,对李某某主张的2012年6月工资3500元未予认定,于法于理皆为不当。2012年5月15日前鸣泉某某忌恨李某某询问2011年度奖金被克扣的事情,部门主管想尽办法想逼走李某某,所以没有安排工作,5月15日叶某离职后主管不想自己接手只好让李某某接手。李某某5月维修工作时间虽然只有半月但成乙著,当月奖金有1254.8元(6月15日银行卡收到工资2491.8+370+384-2000=1254.8元)。2012年6月李某某兢兢业业地完成了工作,几乎天天在生产车间忙碌,共检修了139套成品设备(每天平均7套),维修线路板637块(每天平均32块),完成售后部交来的9套设备维修,当月共完成了785套(块)维修任务,平均每天785/19=41.3套(块),工作业绩5月的2倍多,也远超部门内其他任何一位员工的业绩,所以离职前部门主管虽未书面写下来但口头承诺6月奖金为1500元。1500元奖金是李某某最后一个月努力辛苦的回报,主管的承诺也是公甲的承诺,应该兑现。仲裁期间,鸣泉某某未能提供李某某2012年6月的考核成绩和奖金金额证据,而李某某则提交了2012年5月至6月间的工作记录表和中国某某历史交易清单,仲裁委对李某某的要求予以采信,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期间,李某某也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至6月间的工作记录表和中国某某历史交易清单,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均未对2012年6月工资提供证据,未能维持仲裁裁决。(2)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的拖欠2012年6月工资的期限来算,李某某被拖欠的6月工资应为1343.1元。不是978元。原因有:A.一审认定的2012年6月工资标准金额不对因每月餐补鸣泉某某是另外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不包括在李某某中国某某卡收到的工资数额中,李某某应发工资=银行卡中收到的工资额+扣缴的社保金额+扣缴公乙金额,不能用工资卡中收到的工资额扣除月餐补208.3元再加上社保金额和公乙金额来计算。李某某中国某某工资卡6月15日收到2491.8元,是扣掉4月和5月社保金额370元和公乙金额384元后的数字。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发放周期,李某某2012年5月16日至6月15日应发工资=2491.8+370+384=3245.8元,不是银行卡中收到的工资额-月餐补+社保金额+住房公某某金额=2491.8-208.3+370+384=3037.5元。因鸣泉某某拒绝提交工资清单,一审法院用2012年5月16日至6月15日李某某应发工资作为2012年6月的应发工资标准,金额应当是3245.8元而不是3037.5元。B.一审认定的李某某2012年6月16日至6月30日期间计某某数7天是不对的,计某某数应为9天。2012年6月23日为法定节日端午节,是法定计某某数。6月27日,李某某办完工作交接,因以前有加班情况,遂于6月28日进行了调休,6月28日也应是计某某数,该事实有鸣泉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门警记录可作为证明,记录末尾清楚地写明了李某某2012年6月28日调休一天。所以6月16日至2012年6月28日实际计某某数应为9天。计算后,6月16日至6月28日间应发工资=3245.8元/21.75天×9天=1343.1元。
二、在鸣泉某某拒绝举证的情况下,应按照李某某提交的品管部人员考核成绩表和奖金表认定2011年李某某应得的奖金数额。1.李某某提交的考核成绩表和奖金表足以查明鸣泉某某计算奖金的规则和方法。鸣泉某某为逃避非法克扣工资的惩罚,从不向员工出示考核制度及奖金分配文件,在劳动监察、仲裁委、一审法院责令提交后还是不肯提交。李某某提交的2011年品管部人员考核成绩表和奖金表虽然形式残破,表上盖的印章中是鸣泉某某曾经用过的公甲名称,但来源合法,表中关于考核成绩和奖金的说明某某却提示了品管部2011年奖金的基本算法。鸣泉某某可以不承认表上盖的印章是真的,却从不敢对奖金计算方法进行指责和驳斥。2.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可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比照2011年入职的叶某的奖金数额也能计算出李某某2011年应发的奖金额。品管部同岗位员工叶某2011年7月15日入职,自9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2011年转正时间3个半月,年度奖金5000元,平均每月奖金为1428.57元。李某某2011年1月至11月间工作一直圆满或超额完成,而且出勤完整,参照叶某的奖金标准,李某某当年奖金可发5000/3.5×11=15714.3元,所以2011年11月李某某请假时部门主管某某的13000元并不高。3.仲裁时鸣泉某某伪造2011年李某某考核成绩的行为证据确凿,又拒不提供考核和奖金计算的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劳动仲裁期间,鸣泉某某为掩盖其非法克扣李某某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和2011年奖金的行为,伪造了品管部员工考核表,伪造痕迹主要有A.将李某某未怀孕时检验维修能力满分3分和质量问责、跟踪情况满分5分全部按0分计算;B.只有李某某的评分表上有签名和盖章,别人的评分表上一片空白;c.伪造的评分表从没有员工签字确认。鸣泉某某得知李某某怀孕后,从2011年5月开始,评分由前月的90分一路下降,5月至7月自90分降为80分,8月至11月自80分降为75分。因伪造痕迹太明显,该证据未获仲裁委采信。因此,虽然负有举证责任的鸣泉某某一直不肯提交考核及奖金计算证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很清楚地了证明了2011年品管部奖金的计算依据和方法,院应该能据此认定2011年应发的奖金数额。
三、一审判决未支持李文乙扣工资496元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合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认为鸣泉某某自李某某工资中扣除496元让李某某个人承担失业保险金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是事实认定错误。经向社保部门了解,失业保险金的基本征缴程序是:用人单位先从劳动者的月工资中代扣,社保机构每月定期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承担的失业保险金额报给税务部门,再由税务部门定期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扣缴,列入劳动者社保帐户。但农村户籍的劳动者不承担失业保险金,原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失业金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李某某的户籍为外地农村户籍,按照社保规定个人不用承担失业保险,每月的社保金应全部由鸣泉某某承担,鸣泉某某不应从李某某工资中扣缴。但鸣泉某某将其应该承担的社险金缴纳责任转稼给李某某,一直暗中在工资里扣款,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共31个月里共扣款496元。社保机构和税务部门的做法都没有错,违法克扣工资的是鸣泉某某,所以李某某不能投诉社保和税务部门,不能要求社保机构来处理克扣工资的行为,只能投诉鸣泉某某。鸣泉某某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2.一审法院认为拖欠及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但不能提出依据的是什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仲裁依据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法第二条(五)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法律规定得清楚,是“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而不是“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再申请仲裁”。(2)李某某要求鸣泉某某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不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直接依据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某发1994第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甲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克扣及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必须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或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而不能直接进行仲裁。
四、一审判决未支持2011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未举证证明2011年春节假中5天假的休假原因,鸣泉某某所述的其余5天为李某某2011年年休假具有合理性,所以予以采信。鸣泉某某应对己安排李文丙了2011年年休假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能由李某某承担。要证明2011年春节放假包含年休假,鸣泉某某除提供李某某签字确认的知晓春节放假包括年休假几天的书面证据外,还应出具2011年2月的工资清单,查看发了多少钱的年休假工资,方能证明鸣泉某某安排李文丙了年休假,其它证据都不能证明李文丙了年休假。春节法定节日及调休合计7天系法律对春节假期的最低限,企业放假只要不少于7天即合法,春节放假12天当然不违法。仲裁时鸣泉某某即未能举证证明关于年休假的通知等已向李某某告知且事实上已安排李某某享受年休假,仲裁委即未采信鸣泉某某证据。一审中,鸣泉某某仍然未能提供证据。既然鸣泉某某的证据未被采信,就不证明安排李文丙了2011年年休假,法院应支持李某某提出的发放2011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以证据作基础,却采信了鸣泉某某的口头陈述,系事实认定错误。如按照一审法院“春节假12天中包括了年休假”的认定逻辑,鸣泉某某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好多员工入职都在5年以上,且累计工作年限超过20年,按法律规定这些员工2011年年休假为15天,因鸣泉某某当年春节放假只有12天,这些员工春节休假全部用的是自己2011年年休假。
五、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补缴社保的请求过了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某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某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上述法律看,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能自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也没有规定知道权某被侵害的实际日期与应当知道被侵害的日期不一致时应以后者为准,所以,李某某既可以在知道鸣泉某某未缴纳社保之日起一年申请仲裁,也可以在仲裁委认定的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因鸣泉某某从没给过工资清单,李某某在2011年10月查询时才知道2009年10月、11月的社保未缴纳,从2009年10月到2011年10月只有2年,从2009年10月到2012年12月也只有3年,远远不到20年,一审法院依据什么法律规定认为在2010年12月之后李某某就不能申请仲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鸣泉某某答辩称:关于是否支付2012年6月工资以及具体金额问题,鸣泉某某已付清2012年6月工资。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客观真实,证明了鸣泉某某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李某某从入职到解除合同,工资是正常按月发放的,李某某共计应是33个月工资,而其工资发放清单上应正是33个月,从证人证言和银行交易明细也可以看出鸣泉某某是足额发放李某某工资的,如果按照李某某所说,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那么2012年4月15日发放的就是3月的产假工资,但事实并非如此。2012年6月工资的具体金额应是2000元而不是3500元,在仲裁和一审中李某某均认可2012年的月工资是2000元,银行交易明细上也记录着2000元。
关于2011年奖金以及工资补偿金问题,奖金不是必须发放的工资范畴,鸣泉某某不存在拖欠奖金行为,鸣泉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并没有对奖金作出约定,李某某主张奖金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不存在拖欠奖金,所以也就不存在补偿金。李某某用以证明奖金分配方案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足以被采信。496元并非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也并非鸣泉某某扣除的。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李某某在一审中自认享受了5天年休假,据此鸣泉某某已安排其年休假。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李某某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10月、11月是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不为其交纳社保是正常的,李某某入职后公甲立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工资差额,即使同岗位,因学历等存在差异,故工资存在差额是完全正常的,李某某认为同岗必须同薪,是曲解了劳动法的规定。
鸣泉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鸣泉某某每月中旬发放的工资计算期间为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鸣泉某某2012年6月15日发放的工资系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鸣泉某某未发放2012年6月16日至离职时的工资是错误的。鸣泉某某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即当月1日至31日),李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丙,鸣泉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李某某发放6月份工资,理由如下:1.工资发放清单、银行交易某某清单证明鸣泉某某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即当月1日至31日)。(1)李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入职,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据此,在李某某正常上班情况下,其应当收到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共33个月的工资。李某某的工资发放清单丙鸣泉某某以现金形式向李某某发放2009年10月、11月、12月共3个月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丙,从2010年1月开始至2012年6月,鸣泉某某以银行转账形式每月均在发放李某某(除了2012年4月因事假无工资),该事实证明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即当月1日至31日)。(2)鸣泉某某员工杨勤与李某某入职时间、试用期、续签合同等情况相似,杨某与李某某的工资发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互相印证,证明鸣泉某某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即当月1日至31日)。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系行政部门主动向某泉公甲员工调查后出具,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足以证明鸣泉某某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即当月1日至31日)。3.李某某的银行交易某某清单,结合李某某请产假、事假的事实,证明鸣泉某某每月发放当月工资(即当月1日至31日)。2012年3月上半月,李某某在休产假,鸣泉某某应支付其产假工资;2012年4月份李某某在休事假,鸣泉某某依法无需支付事假工资;2012年5月李某某在上班,鸣泉某某应支付其工资。若依据李某某所述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鸣泉某某应于2012年4月15日发放2012年3月产假工资,而关于2012年4月份工资,鸣泉某某无需发放,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鸣泉某某未在2012年4月向李某某发放2012年3月份工资,却在2012年5月15日向李某某发放工资,据此,证明鸣泉某某每月发放当月工资(即当月1日至31日)。
二、本案李某某2012年6月份工资明确为2000元,一审法院以任某某式推算2012年6月份工资均是错误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鸣泉某某在2012年以月工资2000元发放工资,恰好与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吻合,李某某自认2012年基本工资2000元,仲裁委也认定李某某2012年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并以月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6月份奖金问题,鸣泉某某未与李某某约定发放奖金,奖金只是鸣泉某某一项激励措施,不属于必须发放的工资范畴。因此,李某某2012年6月份工资2000月是明确的,一审法院不得推算该月工资。
三、李某某无权要求鸣泉某某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l)李某某系主动辞职,并非鸣泉某某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李某某无权要求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仅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未规定职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辞职申请表》证明李文丁家中有事,于2012年6月15日主动提出辞职,并非鸣泉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李某某无权要求鸣泉某某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鸣泉某某在不知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际已安排李某某享受带薪年休假。由于李某某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请产假,法定产假结束后,李某某仍在家中休假,直到2012年5月3日才回公甲上班,鸣泉某某无法在2012年春节安排李某某享受带薪年休假。而其后,鸣泉某某又在2012年6月15日提出辞职,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规定,鸣泉某某应扣除2012年6月27日至29日3天上班时间的工资,但鸣泉某某为了安排李某某享受带薪年休假,并未扣除2012年6月底的3天上班时间工资,而向其发放6月份整个月工资,据此,鸣泉某某实际已安排李某某享受2012年带薪年休假。
四、一审法院对鉴定费某以认定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应是仲裁裁决范围,李某某在两个案件仲裁过程某某未提出鉴定费的申请,仲裁委未对鉴定费进行裁决,原审法院对鉴定费某以认定是错误的。2.鸣泉某某已将第二份劳动合同交给李某某签订,本案鉴定费系李某某委托第三人代签劳动合同而造成。依据李某某涉嫌伪造公丁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鸣泉某某有理由怀疑李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向某泉公甲交回非其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欲获取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侵害鸣泉某某利益。因此,鉴定费应由李某某承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驳回李某某主张由鸣泉某某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之间的年休假工资3771元,由鸣泉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3.改判鸣泉某某无需支付李某某2012年6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鸣泉某某无需支付李某某2012年度年休假2天工资367.82元。
李某某答辩称:一、鸣泉某某不给离职员工发最后一月工资,声称每月15日发本月工资是企图逃避法律制裁。1.结合2009年四份工资清单和中国某某交易明细单,能够认定鸣泉某某拖欠李某某2012年6月工资,理由如下:(1)鸣泉某某试用期工资清单上起记日期是为了掩盖其拖欠或不发工资的目的。2009年四份工资清单乙记日期具体为:第一份清单上起记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第二份清单上起记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第三份清单上起记日期为2009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第四份清单上起记日期写的是2009年12月半月。总体来看,四份工资清单的起记日期有三种写法,各不相同,这不是正常企业的做法。因为一般员工既不清楚法律规定又怕麻烦,没有人投诉鸣泉的违法行为,所以绝大多数离职的员工深受其害,不管哪个员工离职,最后一个月反正拿不到一分钱的基本工资;至于奖金,虽然口头上说是有的,但是书面合同里没有写奖金多少钱以及怎么发,也没有其它书面计算发放文件。一旦有人离职,鸣泉某某可以借口员工当月出勤不满不发一分钱,即便是最后一个月满勤,也可以借口当月效益不好没有奖金。(2)根据李某某2009年四份工资清单和中国某某交易明细单,足以认定鸣泉某某拖欠2012年6月工资。2009年4份工资清单丙,在李某某全某的情况下,试用期两月应发工资3600元,鸣泉某某总计只发放了3313.7元,少发286.3元,应视为鸣泉某某在2009年12月底前将李某某试用期的工资分成四次发放,2010年1月15日发的才是2009年12月的工资,依此往下推,2012年3月15日发2012年2月的工资,2012年3月工资鸣泉某某2012年4月15日未发,移至2012年5月15日发放,2012年6月15日发放的是2012年5月的工资,2012年7月以后某泉公甲没有向李某某付过工资,可认定鸣泉某某拖欠李某某2012年6月的工资至今未发。2.鸣泉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15日发放的是本月1日至31日的工资,理由如下:(1)鸣泉某某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为了证明其每月15日发放本月工资的主张,鸣泉某某仅在仲裁时提交了一份单某制作的《薪资组成甲》,除此外,既不肯提交员工工资清单和每月交银行的所有人员工资表,又提交不了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薪资组成甲》文件因非法制订未被仲裁委和法院采信,既然鸣泉某某不肯提交工资单等其它合法有效证据,凭什么来证明每月15日发的工资是本月工资。(2)鸣泉某某每月15日发放本月基本工资和上月奖金的说法违反自己非法制订的《薪资组成甲》,严重侵害员工利益。鸣泉某某提交的非法制订的《薪资组成甲》文件第二条规定,月薪资为基本工资+月奖金,第五条规定,月薪资发放周期为当月的1日至31日,意即每月15日发放的薪资是当月的基本工资和当月的奖金。按照该规定,鸣泉某某应在每月15日发放薪资时,将当月的基本工资和当月的月奖金一起发放给员工,不能只发当月基本工资或者只发当月奖金。但是,鸣泉某某从来没有按《薪资组成甲》的规定做,不但没有在每月15日发放1日至31日的基本工资,而且发的只是上月的基本工资和奖金,根本就不是本月的基本工资和奖金。3、鸣泉某某上诉称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鸣泉某某未在2012年4月向李某某发放2012年3月份工资,却在2012年5月15日向李某某发放工资,恰好证明了鸣泉某某拖欠李某某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虽然李某某2012年3月半个月的产假是法定带薪假,但鸣泉某某2012年4月15日并没有发给3月工资,一直到2012年5月李某某上班后,5月15日鸣泉才发了2012年3月的工资623元。鸣泉某某推论结果错误。既然鸣泉某某在2012年5月15日向李某某发放的是2012年3月的工资,结论应该是2012年6月15日,鸣泉某某向李某某发的是2012年5月的工资,2012年6月的工资并未发放,而不是其所说的据此,证明鸣泉某某每月发放当月工资(即当月1日至31日)。4.鸣泉某某不给离职员工发最后一个月奖金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是工资的组成项目,任何企业都不能随意拖欠或克扣员工最后一个月工资,不管是基本工资还是奖金,或者是津贴、补贴。鸣泉某某为了不给离职员工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真是煞费苦心,一方面非法制订文件,单某规定每月15日发放的基本工资是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另一方面故意不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奖金计算及发放规定,方便自己想扣多少就扣多少,这种做法明显违法,应受到严惩。
二、鸣泉某某藏匿证据不交,还想干涉法院对李某某2012年6月工资金额的认定。鸣泉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任某某式推算李某某2012年6月份工资均是错误的。事实是,一审法院推算李某某2012年6月工资金额的做法实属无奈。一审法院和劳动监察、仲裁委一样,也要求鸣泉某某提交包括应发工资、社保、公乙和个人所得税、实发金额等分项构成在内的工资发放清单,可是鸣泉某某拒绝提供。所以,一审法院以李某某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为基础,经过推算得出李某某2012年6月工资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在计算时既认定了月基本工资又认定月奖金的做法非常正确。
三、鸣泉某某长期实施多种侵害员工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严惩就对不起被欺压的员工。其主要违法行为有:(1)孕期及产期女职工饱受压迫。(2)诬告李某某伪造公丁,企图抹黑李某某形象。(3)将应该开放的消防安某某道锁闭,使员工安全面临严重的威胁。(4)拖欠员工试用期工资。(5)暗箱操作,随意克扣员工奖金。(6)拖欠克扣离职员工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7)不给员工缴纳试用期的社会保险。(8)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9)不给员工发工资清单。综上,鸣泉某某长期实施多种违法行为,请从严裁决,以保护员工的权益。
二审期间,上诉人鸣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鸣泉科技请假及外出说明单,欲证明,李某某工作时间应截止到2012年6月28日。
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鸣泉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在此前提下,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某某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即已客观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鸣泉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也难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6月工资的问题。一审期间鸣泉某某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载明的工资发放的起讫日期为上月的16日至当月的15日。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鸣泉某某每月发放的工资计算期间为上月16日至当月的15日并无不当。由此,鸣泉某某2012年6月15日发放给李某某的应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工资。《辞职申请表》载明李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申请离职,部门及公甲领导于2012年6月19日签署同意。从考勤记录中可以反映李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27日。李某某也于2012年6月27日在《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上签名。故原审法院确认鸣泉某某未发放给李某某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认为当月发放的为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的工资,鸣泉某某拖欠其的6月的工资应为6月1日至6月30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计算计某某数有误及鸣泉某某曾口头承诺支付其6月份奖金1500元等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鸣泉某某上诉认为其6月15日发放的为6月当月的工资,其并未拖欠李某某工资及李某某6月工资应为2000元的上诉理由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1年年终奖问题。一审期间李某某虽提交《2011品管部人员考核评分表(最终版)》,但其自认该表系从鸣泉某某厕所垃圾桶拾得,且该表曾被撕毁,后系拼粘而成。李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鸣泉某某存在奖金分配方案,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年终奖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费问题。李某某认为其为外地农村户籍,其个人不用承担失业保险,社保应全部由鸣泉某某承担,鸣泉某某应返还李某某496元的社保扣款,关于李某某是否应该负担失业保险费,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鸣泉某某克扣工资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对此作了规定,但其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加付赔偿金必须以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为前提。李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鸣泉某某限期支付克扣的工资且其逾期未支付,故李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李某某确认其在2011年春节休息12天左右,除去春节法定休息日及双休日调休的7天,李某某未能说明其余5天放假的原因,原审认为其余5天为李某某所休的2011年年休假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某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李某某不存在其他不能享受年休假的情形,鸣泉某某应支付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鸣泉某某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李某某主张由鸣泉某某为其补缴2009年10、11月的社会保险,经查,鸣泉某某从2009年12月起已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从该时起李某某应当明知其相关权某被侵害,李某某于2012年12月才提出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李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仲裁期间李某某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相关签名进行鉴定,李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经鉴定该签名并非李文甲写,故鸣泉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鉴定费,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5元,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李某某已预交10元,应退5元;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应退5元,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 盛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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