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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德泽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4


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德泽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吉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德泽。

委托代理人魏烈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德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虎与被告刘德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为受伤前一年度月缴费工资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告刘德泽受工伤是2012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月工资2000元,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均应由临泽县社会保险局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核发。临泽县社保局核发的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3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95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上述二项均为17640元。裁决违法多裁决12992元。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一个标准,应为12950元,裁决为17640元错误。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工资为4个月10080元,期限过长,工资标准过高。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季节性工作,修建工程工作10月底即结束。被告受伤是10月5日,11月初放假休息,仲裁委员会认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4个月违背常理,裁决10080元于情不合。原告对被告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已经予以了支付,裁决再次支付系重复赔偿。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确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德泽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临泽县瑞泽苑小区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办公室汇报工作的途中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其伤情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013年1月22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3]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后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和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由原告自裁决生效十日内给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4.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40元,合计65924.82元。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数额错误,被告的各项损失128537.56元(其中护理费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971.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68元)。医疗费5094.75元已经支付,其他费用法庭应予纠正,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聘用的临时木工,无劳动技术技能等级证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完成工作后,在回办公室的途中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其伤情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自2012年10月5日至11月7日止,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5094.75元,由被告妻子进行了护理,原告未派员参与护理。2013年1月22日由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3]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300元,被告的医药费已经由原告全额支付。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2012年5月至10月上班期间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甘肃省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906元(甘人社通〔2012〕186号),月均2742元。临泽县2012年度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月(甘政发〔2012〕45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和被告申请调取的临泽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中的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人社工伤认字[2012]4-04号)、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张劳鉴发〔2013〕5号]、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张劳鉴[2013]26号)、鉴定费用票据及被告提供的临泽县农村合作银行客户交易对账单三张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至10月发放工资表册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发放工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虽未签订合同约定工资额,实际每天发放189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庭认为,被告的工资额度由被告签名领取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农村合作银行客户交易对账单,亦证实被告在受工伤前每月发放工资数额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受工伤后农村合作银行客户交易对账单中显示2013年1月原告转账给被告14719元,原告主张系公司提前支付的工伤补贴,被告辩解系受伤前的工资但又无足够证据证明,因被告系临时木工,无相关技术技能等级证,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标准。

(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094.75元,原告已予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十五条一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应当以甘肃省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货币工资2742.16元/月(32906元/年÷12个月)为基数,按2%计算每天54.84元,被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9.72元。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和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张人社[2012]48号)的规定,被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其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被告受伤前其签字的工资表上显示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2000元/月,原告应给被告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2000元/月×4个月)。

(三)护理费,被告住院治疗33天,原告未派人护理,由其妻护理,原告应当以每天56.3元标准给被告支付住院33天的护理费1857.9元。

(四)鉴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的规定,被告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应予以支付300元。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工伤伤残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月工资2000元/月,高于甘肃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42.16元/月的60%,即高于1645元/月的标准,故应依上述法律规定,以被告月工资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7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的月工资2000元/月,高于甘肃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42元/月的60%,即高于1645元/月的标准,故应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7个月,原告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合计28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后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按程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拨付后支付给被告,属于原告承担的,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辩解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给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减少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部分费用,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标准不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定标准计算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因工伤受伤住院花医疗费5094.75元、伙食补助费1809.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5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合计59062.37元,除已付医药费外再付53967.62元。限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 金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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