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诉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刘平诉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
委托代理人刘伟,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平与被上诉人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平系上骐公司职工,上骐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2月1日刘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平至上骐公司处办理请假手续。2011年8月10日,上骐公司以刘平旷工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经刘平申请,2011年11月18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5月18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10级。刘平对上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服申请仲裁,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5日裁决撤销上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获赔误工损失。刘平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7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靖人社工认字[2011]第1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泰劳鉴通(2012)第1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靖劳人仲案字[2012]第122号仲裁裁决书在卷证明,原审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平系被告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10级,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上骐公司否认刘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上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经刘平申请,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了该决定,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刘平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747元,原审予以照准。上骐公司为刘平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平要求上骐公司支付该待遇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刘平主张上骐公司支付工资,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有单位按月支付”,故上骐公司应自刘平受伤时至鉴定结束按月支付刘平工资,按刘平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91元计算15个月,共计26865元。上骐公司辩称“刘平受伤已获得了误工费赔偿,上骐公司无需再承担”,此说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信,上骐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给付工伤待遇责任。刘平因工伤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已经被撤销,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其再要求上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刘平还要求上骐公司赔偿未按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计7867元,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平与被告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36612元。三、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上诉人刘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工伤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1、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金。2、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申报工伤,致使上诉人一直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已经被撤销,所以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撤销是上诉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结果,并非上诉人自觉纠正的结果,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待遇于法无据,这是错误的。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限内为被上诉人申报工伤,上诉人无奈而自行申报工伤,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致使上诉人至今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伤后至伤残等级确定时,即无故停发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拒绝支付上诉人的劳动保险,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仅要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报酬,还要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80595元。(2)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说了算,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再被侵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事实不能履行,因此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诉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所以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98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无故拖欠的工资268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984元、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80595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2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4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747元,合计191572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7867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上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维持。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虽然曾经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该决定已经被依法撤销,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这也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否则上诉人无需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经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刘平对被上诉人上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并申请仲裁,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5日裁决撤销上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双方即恢复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又提出仲裁和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待遇,缺乏依据。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以及赔偿未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请求,二审中依法亦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继 元
代理审判员 顾 阳
代理审判员 刘 春 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雷 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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