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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0

臧某某与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明、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臧某某于1997年从益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调入长安公司上班,2001年起长安公司安排臧某某到该公司职工内部持股的关联企业湖南益阳昌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上班,2008年7月30日,臧某某、长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长安公司因股权转让,于2013年12月31日由原名称“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2012年7月14日,臧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依法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30日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益资检刑不诉(2013)3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臧某某收受他人贿赂27561.82元,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免除刑罚,故作出不起诉决定。臧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未到长安公司上班,也一直未在该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13年9月12日,长安公司根据《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关于解除臧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3年10月17日送达给了臧某某;2013年12月4日,长安公司作出了《关于解除臧某某劳动合同的补充决定》,对原《关于解除臧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处罚依据进行了补正,于2013年12月5日送达给了臧某某。臧某某对长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于2013年11月15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4日,该委向臧某某送达了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臧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臧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长安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因为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质,在内部管理上受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的监督约束,是集团公司所属单位之一,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对长安公司职工同样具有约束力。臧某某自1997年入职该公司开始,双方之间已经产生合法的劳动关系;2001年起长安公司安排臧某某到昌源公司上班,虽然昌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该公司系长安公司职工内部持股的关联企业,正因为长安公司有人事管理上的职权,所以才有权委派臧某某到昌源公司担任计划室主任一职,故臧某某用人单位与职务的变动,仍应视为与长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一种延续;臧某某与长安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再次确认了双方之间一直以来的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项约定了长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013年9月12日,长安公司依据《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国电益人(2013)83号公司文件,解除了与臧某某的劳动合同,在臧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期间,长安公司又向其送达了国电益人(2013)108号公司文件,对原83号文件进行了补充。臧某某认为长安公司83号文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适用错误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同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也有服从单位安排、遵守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的义务,本案臧某某违反与长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因自身原因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长安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作为用人单位的长安公司依法享有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长安公司发文后已意识到适用的依据有遗漏,现已经以108号文件进行了补充,撤销原83号文件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臧某某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对臧某某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其于2012年7月14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一直未向长安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属于因臧某某本人过错而中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要求长安公司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臧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臧某某负担。

宣判后,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未在长安公司上班,也无任何违反该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长安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安公司答辩称:1、臧某某于1997年转入该公司工作,200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臧某某作为正式员工,理应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到2009年期间为他人提供便利,被检察机关依法羁押,并长时间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鉴于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长安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二、由于中国国电集团与长安公司的组织构架关系,中国国电集团相关规章制度,长安公司都要组织进行学习。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臧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审判决解除臧某某与长安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臧某某与长安公司已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臧某某虽然在昌源公司上班,但昌源公司系长安公司职工持股的关联公司,长安公司向其派驻管理人员,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臧某某亦未提供其与昌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臧某某作为长安公司派驻昌源公司的管理人员,本应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全力维护公司形象和利益,但臧某某却无视公司相关规定,收受他人好处并为其谋取利益,臧某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且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虽然司法机关未予起诉,但已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形象和利益,且受贿行为与受贿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检察机关虽然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予起诉,但不予起诉的原因,系臧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已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免除刑罚,并不是其不存在受贿行为而不予起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之一“----(9)乙方(臧某某)有贪污盗窃、走私贩私、行贿受贿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甲方(长安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长安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解除与臧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虽然长安公司在解除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已进行合法补正,原审驳回臧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臧某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贾云卫

代理审判员陆康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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